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78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7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見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傍晚約6、7時許,在其如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9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路口拘獲,經警取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
㈢、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憑信,依法應予責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不生具體性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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