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黃聰義
黃 陳鳳美 被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聰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志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 黃陳鳳美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志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傳宗接代,經長輩引薦將甫出生之被告抱回扶養,並直接登記為原告二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實非原告二人之婚生子女,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所確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希望原告提供線索以利被告尋找原生家庭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告非原告二人之子女,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二人及被告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傳宗接代,經長輩引薦將甫出生之被告抱回
扶養,並直接登記為原告二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實非原告二人之子女,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血緣關係案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出生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DNA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黃志成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D7S820、D3S1358、TH01、D16S539、D2S1338、D19S433及D18S51等9項型別與黃聰義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黃聰義不可能為黃志成之生父;黃志成之DNASTR型別計有D21S11、D7S820、D3S1358、D2S1338、D19S433、D18S51及D5S818等7項型別與黃陳鳳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黃陳鳳美不可能為黃志成之生母等語,是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做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黃聰義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黃陳鳳美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