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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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貞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貞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0時45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及同欄第5行「嗣經警當場」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當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2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49號被告范貞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貞龍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永康公園涼亭公共場所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象棋、骰子為賭具,把玩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即賭客輪流作莊,各抓取4顆象棋,依將士象等順序計算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骰子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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