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1
1號、105年度偵字第6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第4行至第5行有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卷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
,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林宥均 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宥均等7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2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之受損總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宥均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上開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11號
105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楊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志忠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等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楊志忠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均、 曾雅君 、 任映潔 、 王藝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 劉宇倫 、 王稐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忠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楊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伊與該名聯絡告知要申辦信用貸款,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楊先生」等語。
㈠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宥均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點,經詐騙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對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眾銀行開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成功向富邦及大眾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來伊要再向玉山銀行申貸時,因為伊有3個月沒有工作資金入帳,玉山銀行不同意,伊就經由網路去留言,對方說要幫伊製作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戶頭,伊才將上開銀行提款卡等物寄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財力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楊先生」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楊先生」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楊先生」時,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大眾銀行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0元、69元、4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宥均等7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7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被告銀行帳戶│證據名稱│是否提告│├──┼───┼─────────┼────┼────┼──────┼───────────┼────┤│1│林宥均│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永豐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86小舖及郵局│月31日晚│0元││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7時25│││易明細表。│││││路購物訂單出貨錯誤│分│││(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須依指示至自動提││││30411號卷)│││││款機操作取消云云。││││││├──┼───┼─────────┼────┼────┼──────┼───────────┼────┤│2│曾雅君│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永豐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86小舖及玉山│月31日晚│7元││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銀行服務人員,因先│上7時35│││細表。│││││前網路購物多刷12筆│分│││(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費用,須依指示至自││││30411號卷)│││││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3│任映潔│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永豐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網路及第一銀│月31日晚│7元││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行服務人員,因先前│上7時47│││細表。│││││網路購物多刷12筆費│分│││(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用,須依指示至自動││││30411號卷)│││││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4│ 史珊如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大眾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否││││佯稱係agoda國際旅│月31日晚│7元││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館訂購平台服務人員│上7時3│││細表。│││││,因先前網路訂購住│分│││(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宿卷多刷12筆費用,││││30411號卷)│││││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5│王藝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1萬5,03│大眾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月31日晚│7元││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7時16│││易明細表。│││││路訂購簽收多簽20筆│分│││(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費用,須依指示至自││││30411號卷)│││││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6│劉宇倫│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80│大眾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86小舖及國泰│月31日晚│元││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上6時54│││易明細表。│││││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104年8│4,312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消云云。│月31日晚│││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上7時1│││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分│││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年8│765元││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月31日晚│││726號卷)││││││上7時3│││││││││分│││││├──┼───┼─────────┼────┼────┼──────┼───────────┼────┤│7│王稐綸│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10│大眾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月31日晚│1元││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因先前網路購物誤│上6時24│││細表。│││││設分期付款,須依指│分│││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取消云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