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群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文衍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DX-四八三號行車執照一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購買車輛,使用上訴人公司DX-四八
三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俗稱靠行),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交下列各項費用:1管理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2牌租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3牌照稅(八十三年上期至八十八年下期)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4燃料稅(八十三年春季至八十八年冬季)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5保全費(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萬零八百元;6強制責任險保費(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千九百元;7違規紅單罰款八千七百元;8驗錶逾期六百元;9滯納金(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牌照罰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項,共計積欠上訴人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
㈡上訴人曾多次電話及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經由「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轉「臺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委由其兄 陳明富 代為調解,上訴人基於解決問題之心理,與之達成調解,惟被上訴人其後未依調解協議結論履行,亦未前來辦理驗車事宜,仍在外違規行使營業,其既未履行協議,則上開調解無效。
㈢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簽立合約書或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迄今並無任何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書面告知上訴人,縱令在臺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會議中亦未提出,甚且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時亦不理會,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述:曾與陳明富至上訴人公司將前帳結清,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屬實。
㈣被上訴人私下將自己購買之車輛出租予親屬或第三人行駛,上訴人無權過問,
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陳明富,因陳明富欲駕駛被上訴人之車輛,需報考執業登記證,必須有上訴人蓋章方得報考,上訴人因而蓋章讓陳明富得以取得執業登記證,陳明富與上訴人間並無靠行、受僱之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將己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初轉任臺北市政府清潔工,業經上訴人同意結清所有款項、辦理相關手續,其後由上訴人將該車及相關證件、資料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明富使用,由上訴人與陳明富另成立靠行關係,訂立書面契約(切結書),業據證人陳明富於原審證實,並有陳明富為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執業登記證在卷。可見本件兩造間早已無靠行關係,亦無其所指積欠相關費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所指積欠費用驗車等糾葛,係其與陳明富間之事,上訴人與陳明富於八
十五年間透過臺北市政府「與民有約」安排召開協調會,轉由臺北市監理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陳明富當場協調,並達成調解結論,益證陳明富承接靠行關係,上訴人並因而僱用陳明富。
㈢開協調會時,陳明富係以本人為主體,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之身分為之,住處
亦書寫陳明富之住址(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此由調解資料中之記載可知。證人即紀錄 鄭學仲 在文件上明確表明申請人及參與協調人為陳明富,並無提及陳明富代理被上訴人之事,竟於四年多後到庭證稱:「陳明富當時有提到是他兄弟的糾紛」、「我當時可能漏掉讓其用代理人」身分等語,惟對於其他事實均稱不記得,足見其證述之詞全然不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既已轉任臺北市政府任職,自無再於八十五年元月委任陳明富代理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明富之執業登記證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被上訴人轉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隊松山區隊之時間。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學仲、 程義楠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以自己購買之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取得DX-四八三號車牌參與計程車營運,惟被上訴人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牌租費、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紅單罰款、驗錶逾期、滯納金、牌照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給付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所有請求,上訴人僅就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費用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請求返還車牌兩面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初轉業,經上訴人同意結清所有款項、辦理相關手續,再由上訴人將該車及相關證件、資料交由訴外人陳明富使用,上訴人與陳明富另成立靠行關係,上訴人並因而僱用陳明富,兩造間已無靠行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指積欠費用驗車等糾葛,係其與陳明富間之事,上訴人與陳明富本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達成調解結論,當日陳明富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益證陳明富業已承接靠行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購買之引擎Z000000000號福特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取得DX─四八三號車牌參與計程車營運,被上訴人應繳納每月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告發單等款項,有效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上訴人之身分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積欠管理費、牌租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紅單罰款、驗錶逾期六百元、滯納金及牌照罰金等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早已於八十三年初與上訴人結清款項、辦理相關手續,由上訴人與陳明富另成立靠行關係,上開費用係上訴人與陳明富間之糾葛云云。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之義務?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初轉業,已與上訴人結清所有款項、辦理相關手續,
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一節,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明富證陳:「我弟弟與原告(上訴人)有靠行契約,車子本來是我弟弟開的,後來他去環保局上班,車子賣我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他帶我去車行,經車行同意,我有簽一個契約,車行拿給我簽名,如切結書那樣,我無留影本:::因收費不合理,故事後我就不給他錢」、「我弟弟把車轉給我開,我確實有和弟弟到群翔車行將前帳繳清」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業據上訴人堅詞否認,而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同胞兄長,有偏頗之虞,所述證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與上訴人結清款項、辦理手續之資料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因被上訴人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㈡觀之卷附切結書第十一條記載:「本切結書(牌照使用)有效期間為兩年(八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期滿雙方如無異議,得繼續使用,其餘比照第三條處理」,可見: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本定有期限,惟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則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均同意再予續約,故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靠行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將上開車輛交予其
兄即訴外人陳明富駕駛,上訴人知悉此情,並為陳明富蓋章俾陳明富得以辦理執業登記證,並登錄陳明富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成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一節,業據兩造及證人陳明富陳述一致在卷,並有陳明富之執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可堪信為真實。在此,是否得以陳明富執業登記證上之受僱紀錄,逕認為陳明富與上訴人間成立靠行關係?查法律上僱傭與靠行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故陳明富之受僱紀錄尚難逕認為陳明富與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另參酌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五條明訂:「甲方(被上訴人)無論自己或僱人駕駛必須提供明確駕駛人資料(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交乙方(上訴人)存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靠行關係中,得由自己或使用第三人駕駛,故亦不得以上訴人知悉陳明富自八十三年初起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逕謂陳明富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靠行契約。
㈣惟查訴外人陳明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
申請辦理事項,其於請辦事項紀錄表中表明:「 陳君 所有DX-四八三營業計程車,掛名於群翔交通公司,因積欠行費、地下保險費,該公司扣押車籍資料,致無法完成年度驗車,請協助驗車:::,以便營業維持生計」,此案其後轉至臺北市監理處由臺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調解,當天出席者:陳明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平良,其後兩造達成結論:「自八十五年元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按月繳納不再拖欠。八十四年十二月前累欠金額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利息全免)每月分攤一萬二千九百元。車行應於近日內協助陳君補辦驗車補牌手續」等情,此有請辦事項紀錄表、臺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足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陳明富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進行云云,惟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明揭此旨,觀之陳明富於請辦事項及出席上開調解會議時,均表明自己之身分,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此由請辦事項紀錄表及會議紀錄之記載亦可得知。另綜合參酌證人即調解會議之紀錄鄭學仲到庭證稱:「陳明富當時有提是他兄弟的糾紛,說他兄弟在群翔靠行,是號牌不見、行費沒繳的問題,我只記得他有提到是他兄弟」、「梁先生以群翔公司的負責人身分來開會,有詢問DX-四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在群翔公司登記靠行的駕駛人並非陳明富,為什麼陳明富來申請調解,陳明富有提及我兄弟靠行群翔公司因為號牌不見:::所以申請本件的調解」等語,另一證人即調解會議之主席程義楠結證:「依一般情形,如有車有靠行,車行會找靠行的人,如果第三者出來要和車行解決債務時,車行一定會要求第三者把與該車有關之債務、糾紛解決」云云(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堪認:陳明富以自己本人身分請辦及出席調解會議,就被上訴人名義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前之車牌、費用、驗車,及上訴人應協助辦理驗車補牌等有關靠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與上訴人協議解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驗車、補牌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交付各項費用之義務,均由訴外人陳明富概括承受,陳明富並進而允諾自八十五年元月起按月繳納款項,業經上訴人同意,故在法律上應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靠行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由陳明富承擔,而為契約承擔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辯:已由陳明富承接靠行關係一節,可堪採信。
五、依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屆滿時,因無人異議而續約,惟訴外人陳明富以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足認上訴人同意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脫離原契約關係,而改由陳明富承擔此靠行契約,由陳明富成為靠行契約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已由訴外人陳明富承擔,被上訴人已非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仍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給付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各項費用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查詢其前往臺北市政府清潔大隊任職之時間,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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