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路202巷弄口之停車塔」、「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路202巷2弄口之停車格」、「嗣經警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英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亦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