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官佩孜 被告何建國兼訴訟代理人李祖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建國與被告李祖慧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何建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40元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何建國強制執行,惟被告何建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受償,並據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448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何建國與被告李祖慧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渠等二人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辦理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對被告何建國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及被告2人迄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均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何建國98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4482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何建國之債權人,因被告何建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何建國、李祖慧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