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劉東洋因不滿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S7-42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區○路○○號該公司前門前,及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區○○路○○巷○○弄○○號該公司後門,而占用巷弄之空間,使其無法停車,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5日2時45分許,先在新北市○○區區○路○○號前以腳將上開2輛機車踢倒,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再至新北○○○區○○路○○巷○○弄○○號前以腳踢踹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後鏡、方向燈,及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擋風玻璃,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照後鏡、左側方向燈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豪強公司,因認被告劉東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豪強公司告訴被告劉東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