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658元;㈡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2,122,65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同種類之物,若返還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2,122,658元;㈡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2,122,658元(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同種類之物,若返還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2,189,668元;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2,189,668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668元;㈡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2,189,668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分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台南分行編號E-250保管箱,被告
丙○○係被告慶豐銀行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之職員,被告丙○○竟利用其掌管保管箱的大門鑰匙職務之便,於96年11月22日趁被告慶豐銀行之台南分行襄理未將其保管之置有備份鑰匙之櫃子上鎖,偷走裝有原告保管箱備份鑰匙之信封,攜回用水泡開裝鑰匙之信封封口,取得原告保管箱之備用鑰匙。被告丙○○連續竊取數個保管箱內之財物,經其他被害人發現,向臺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嗣員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其放置在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E-250保管箱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係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被告丙○○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慶豐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或花用,回復原將顯有重大困難,爰以金錢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金錢計算如下:
⑴附表編號1-4之黃金現值,依起訴時每兩31,806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5大頭銀每個以1,000元計算,失竊1個,計1,000元。
⑶附表編號6日本龍銀每個以1500元計算,失竊5個,計7,500元。
⑷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每個以850元計算,失竊100個,計85,000元。
⑸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
⑹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購於美國,其上之翡翠經慶大珠寶估價
約為80,000元,戒台部分未經估價;⑺附表編號10鑽戒重1.05克拉係購於美國,成色為J-K、淨度為VS2,含戒台價值280,000元(依保證書上購買金額計算:
8,000美元×33=264,000元,含戒台約280,000元)。
⑻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係向麗興銀樓購買,成色為D、淨度為VVS1,經鑑定後其價格為653,000元。
⑼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之成色為G、淨度VVS1,購於慶
大珠寶,含戒台經慶大珠寶估價後價值895,513元。⑼以計合計2,239,66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慶豐銀行領取賠償金50,000元,原告損害額為2,189,668元。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亦不限於須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均有上開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月12日消費者保護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慶豐銀行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則被告丙○○既然身為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其竊取保管箱中之財物係源自於被告慶豐銀行之管理疏失,蓋被告慶豐銀行對於監督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丙○○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任由被告丙○○違反保管箱開啟之規定一人獨自開啟原告保管箱,使受僱人即被告丙○○得趁其職務之便竊取保管箱之財物,足認被告慶豐銀行對於受僱人之監督實有過失,則應認為被告慶豐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慶豐銀行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原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向被告慶豐銀行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存放在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E-250保管箱內之財物如附
表所示,被告丙○○於警局已自白係其竊取,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竊取原告之財物,核與原告之主張並無差異,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1兩黃金錶鍊1條、5錢黃金手鐲1個、美國銀幣97個、大頭銀1個、現金50,000元、翡翠男戒1只,並非實在。
⑵依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規定:「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
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雖訂有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上限,惟被告慶豐銀行本身有嚴重疏失,包括客戶保管箱重要副鑰匙未妥善保管、客戶退租後未立即將保管箱換新鎖、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嚴重缺失,已如上述,被告銀行有重大過失,原告依合約約定,得不受該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又被告慶豐銀行與原告簽訂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雖訂有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上限,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承租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第2款之金額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則該保管箱租用契約中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認為該條款無效,原告自得不受該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⑶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
民法第213至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損害額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而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維持制度體系,注意社會生活實況,又為法律之基本要求。物被毀損之賠償方法,如僅限於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請求原狀之回復,或不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或不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顯然有違前述之最高原則與基本要求。又物之價額未必皆能證明,甚至有無價之物,倘請求金錢賠償,必需以所減少之價額為準,勢必陷若干被害人於索償無門(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畢生積蓄、傳家物品、嫁妝等具紀念價值物品,且其動機並非生活所逼,而係將之變賣購買古物把玩,滿足己慾,對原告為極具紀念價值之無價物品,竟被丙○○任意賤賣滅失用以滿足私欲,原告實感心痛,實際上之損失用金錢亦難以彌補。惟該損害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計算賠償損害,黃金部分以起訴時之黃金現值計算、翡翠男戒委請專業慶大珠寶行以相似物品估價(戒台部分甚至未經估價)、銀幣及美國銀幣部分則以類似物品價格之市價估價。原告計算該等無價之物損害額已屬非常保守,被告質疑翡翠男戒之價額,已違反法律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⑷原告係於97年3月11日經員警電話告知保管箱內物品失竊,
於97年3月12日由員警會同至被告慶豐銀行開啟保管箱,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遺失物品。然被告丙○○相當狡猾,於原告保管箱內放置假鑽戒,且因當時被害者人數眾多,係由警員戴手套取出,並未交給原告仔細察看,原告遂認為鑽戒未遭被告丙○○竊取,而於調查筆錄陳述遭竊之物品為「翡翠男戒1個、黃金錶鍊2條、黃金手鐲5個、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子4個、大頭銀1個、銀幣5個、美國銀幣100個、現因50,000元」,未陳述失竊物品包括3只鑽戒。嗣因獲悉保管箱內有放置假金條、假鑽戒之事,要求警員再次查驗保管箱,始發現保管箱內之鑽戒係假鑽戒。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承認:「(問:你竊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為何?)鑽石戒子2只、男戒1只、黃金錶鍊…」;「竊取真鑽石戒子3個,並將假的鑽石戒子三個放入原告之保險箱,是其所為」,顯見被告丙○○確實有竊走原告3只鑽戒,況原告被竊3只鑽戒,原告均保存有保證書為證。
⑸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係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竊取財
物及被害人不計其數,其為人狡猾,對於所竊物品說詞反覆,見罪證確鑿無法抵賴,始為偷竊物品承認,若被害人進一步提出質疑,始進一步作偷竊承認。其於警詢筆錄中,從未明確否認竊取黃金錶練1條、黃金手鐲1只、美國銀幣97個、大頭銀1個、現金50,000元,且被告丙○○長年竊取多人之財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之自白內容與實際被竊物品不可能百分之百相符,實不應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承認作為被竊物品之唯一依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財物均為自身珍貴之財物,為求慎重,遂放置於合法大型商業銀行保管箱,未料該財物竟遭被告慶豐銀行行員即被告丙○○監守自盜。而銀行保管箱之性質本即為貴重財物放置之所,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租用保險箱之人不可能每次放置即照相存證、列表記錄,本件保管箱遭竊之情形,原告已盡所有可能舉證之責,反係被告丙○○無故竊取原告物品並出售,利用贓款購買價值不斐之物品,若要求原告負被竊物品之舉證責任,無異變相鼓勵竊賊行徑,實顯失公平。
⑹有權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受
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因此雖非所有權人,但如果是有權占有人,其占有收到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以侵害,亦可以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王澤鑑 ,侵害占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㈤第228頁參照)。原告將自己所有與母陳甲○○委託保管之金飾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於保管箱內之所有金飾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自身及其家人委由其放置保險箱內保管之財物損失。倘本院否認原告為家人保管財物之占有係屬權利,該占有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被告丙○○監守自盜,將保險箱內之物品竊盜變賣,而竊盜屬於刑事犯罪,當然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自有及原告之母委由其放置保管箱內之財物損失,並無違誤。況原告之母陳甲○○已將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予原告,原告所有權人之身份業已補正。
⑺我國目前實務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情形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之責任,同時被告未證明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參照);或「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因企業經營者未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該案情亦是受雇服務人員有所疏失而企業經營者亦未能證明其無過失之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5號參照),是我國實務見解非如被告主張,僅限縮於企業經營者涉入指示員工之不當行為、共謀、參與、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始能適用。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法條文義觀之,明文規定有危害消費者財產者,亦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並未限縮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始可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且其立法意旨係為:懲罰性賠償金,除填補損害外,為懲罰被告之惡行,以抑制被告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告損害賠償之制度。本件除被告丙○○有竊取行為外,被告慶豐銀行本身亦有客戶保管箱重要副鑰匙未妥善保管、客戶退租後未立即將保管箱換新鎖、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之嚴重疏失,且被告慶豐銀行因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科處罰鍰2,000,000元,被告慶豐銀行之台南分行襄理於96年11月22日未將其保管之置有備份鑰匙之櫃子上鎖,致被告丙○○有機可趁,偷走裝有原告保管箱備份鑰匙之信封帶回家用水泡開裝鑰匙之信封封口,取得原告保管箱之備用鑰匙竊取保管箱內之財物,類似情形之受害者不僅原告而已,顯見被告慶豐銀行有嚴重過失,且未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消費者之財產受重大損失,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㈤並聲明:被告丙○○、慶豐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668
元;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2,189,66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抗辯: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丙○○
否認竊取編號1黃金錶鍊(1兩重)1條、編號2黃金手鐲1只、編號5大頭銀1個、編號7美國銀幣97個、編號8現金50,000元、編號10-12鑽戒3個。況惟原告在刑事案件指訴其遭竊物品,並未主張其失竊編號10-12鑽戒3只,卻於本件訴訟表示遭竊鑽戒3只,顯見其主張前後不一致。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致伊未能依已定計劃使用受損之機器生產鋼管,而須向他人購買成品,損失可得減少成本利益5,012,521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機器無此產能及被上訴人無購買如此鉅額鋼管之必要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機器之產能、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機器受損延誤生產之時日、此期間受損機器如能生產,確能生產如其向他人購買之鋼管數,以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反責令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問被上訴人受損之機器原有之產能如何﹖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將所購鋼管轉售或移作他用云云,即認其購買鋼管均屬必要,判命上訴人賠償,於法殊難謂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應就證明曾購買上開物品,及證明確為被告丙○○所竊取。
⑵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基準並不準確:
⒈附表編號1-4黃金飾品:
被告丙○○固坦承竊取1兩黃金錶鍊1條、5錢金手鐲4個、1兩之黃金手鍊1條、1錢金戒指4只,其價值之估算方式,被告雖同意以上開黃金重量,依起訴時黃金之公告牌價計算,但被告丙○○否認竊取編號1黃金錶鍊(1兩重)1條、編號2黃金手鐲1只,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編號5大頭銀:
被告丙○○固同意大頭銀以每枚1,000元計算,惟否認竊取大頭銀1個。
⒊附表編號6、7日本龍銀、美國銀幣:
被告丙○○同意日本龍銀以每枚以1,500元計算,美國銀幣同意以每枚850元計算。惟被告丙○○僅承認竊取日本龍銀5個、美國銀幣3個,其餘部分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自被告丙○○所犯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知,被告丙○○住處曾扣得銀幣3個,應係原告遭竊之美國銀幣,此部分應可原物返還,無須以金錢賠償。
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
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主張其保險箱內之現金50,000元,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承租保管箱之目的在於保管重要之財物,一般人均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或用以投資,鮮少有人將現金放入保險箱內,是原告主張其保險箱內有現金50,000元,不足採信。
⒌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
被告丙○○固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男戒1只,惟該男戒之材質為何,並未表明,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翡翠男戒,尚有爭執,且原告否認翡翠男戒價值80,000元。
⒍附表編號10-12鑽戒:
被告丙○○在刑事案件中雖表明竊取原告保險箱內之鑽戒2只、男戒1只,且表示該男戒係鑽石男戒,惟該2個鑽戒已販售至金滿億銀樓,分別為1克拉、1.8克拉之鑽石,核與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編號10-12之1.16克拉、1.05克拉、2.02克拉鑽戒均不相符,足見原告遭竊3只鑽戒中,有2只鑽戒其大小為1克拉、1.8克拉。原告雖提出3張鑽戒保證書,惟無法證明保證書上載明之鑽戒為被告丙○○所竊取之鑽戒,且鑽石之價值認定,倘非具有國際級鑑定之保證書,則無法保值,一般商家亦不願意回收(除非是原先賣出之商家,始可能隨購買時間打折回收),是原告提出之估價方式,明顯與市場回收方式不同,顯不合理。又關於鑽戒之價值,經金滿億銀樓之負責人 翁桂卿 於警詢時表示,上開1克拉、1.8克拉之鑽石戒指價值合計為136,000元,是原告主張遭竊之鑽戒價值,其中2只應為136,000元。被告丙○○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原告主張有280,000元之價值,惟以保證書送鑑定結果,其價值應僅有12,000元;被告丙○○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1之
1.16克拉鑽戒,原告主張有653,000元之價值,惟因鑽石之價值認定標準不一,原告無法提出實品送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有632,000元至653,000元間之價值,但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鑽石價格表可知,原告自行計算僅有576,000元之價值,故至多應僅有570,000元之價值;被告丙○○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原告起訴主張有895,513元之價值,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因保證書及購買單上均未註明鑽石之等級為何,無法估價,且原告所附保證書及購買單上均載明價值為400,000元,應僅有400,000元之價值。
⑶證人陳甲○○為原告之母,兩人為母女至親關係,其證詞之
可信度已有可疑。況證人甲○○證稱:「保險箱內有我先生的翡翠男戒1只,是證人我二女兒的親家母從大陸買回來送給我先生的見面禮」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翡翠男戒係購於美國」等情相異,顯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又證人證稱保管箱內尚有一包美國銀幣,共120個,找回來4個,核與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遭竊,兩者在數量上即有差異,顯示證人證詞與原告主張間存有瑕疵,證人之證詞顯不實在。再者,證人證稱其將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置於保管箱內,目的作為證人至臺南時花費所用,與一般人將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再利用提款機或臨櫃領取之方式有悖,況開啟保管箱之程序較提款機或臨櫃提領現金之程序繁瑣,證人實無理由將現金50,000元置於保管箱內,其證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甲○○另證稱:「保險箱中有三顆女鑽戒是我的,一
顆男鑽戒是我先生的,案發後,我領回一顆女鑽戒」、「保險箱內還有二條黃金錶鏈…壹條是我兒子16歲的禮物…另外壹條我先生的錶鏈,是我娘家送給我先生的」、「保險箱內還有 袁世凱 大頭銀6個,但是案發後只找回5個,還少1個,這是我在 玉井生 下第三個女兒時,我母親來探視我,送給我三女兒的見面禮」、「保險箱內還有壹包美國銀幣…我當時買的時候,並沒有款式買」、「保險箱內還有日本明治時代的龍銀,大約5到6個,是我婆婆留下來的」、「保險箱內還有5萬元現金,是我的」、「保險箱內還有黃金手鐲2對加1個共5個,是原告的」、「保險箱內還有手鍊,我幾十年前去美國時,是我親家母送我的」、「保險箱內有戒指四個,是原告的」、「有我先生的翡翠男戒1只,是我二女兒的親家母從大陸買回來送給我先生的見面禮」,原告於98年8月
2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保險箱裏的財物,都是誰擁有的?)大部分是我母親的,小金飾是我的」、「鑽戒3個是我母親的,1個是我爸爸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2條、附表編號3黃金手鍊、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6龍銀5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附表編號10-12鑽戒3顆等物均非原告所有,而分別係原告之父母親及兄弟姐妹所有,原告本人僅有黃金手鐲5個及戒指4個,其餘財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受有非其所有之財物損失。⑸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受到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以侵害,
固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占有僅係所有權實現之態樣之一,故侵害占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相同,此可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因只受有占有之侵害,僅能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非向無權占有人請求土地全部價值之損害賠償得知,則原告縱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利益為何。又於占有受到他人侵害時,有權占有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以其取得占有之對價或因占有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取得訴外人陳甲○○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占有係基於寄託關係,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原告占有之目的係為陳甲○○及其他家人保管,並無占有利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侵害其占有而受有損害。
⑹被告涉刑事竊盜案係於97年年初為警所查獲,並於97年3月
11日經媒體報導被告竊取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之事,而原告及其母陳甲○○亦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3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見訴外人陳甲○○於97年3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99年4月29日訴外人陳甲○○書立證明將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贈與予原告前,訴外人陳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縱訴外人陳甲○○於99年4月29日將其所有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贈與予原告,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自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起訴主張之財物尚有原告之父親及兄弟姐妹所有之財物,是否一併贈與原告,而由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不明,被告就此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慶豐銀行抗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被告丙○○竊走,惟附表所列物品是否均由原告存入保管箱內?是否均遭被告丙○○竊取?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丙○○既已否認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1條、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1個、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97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1只、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1只、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1只、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1只,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確有遭竊,雖原告引用證人陳甲○○之證詞,主張被告丙○○竊取上開財物,惟證人陳甲○○為原告之母,兩人為至親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被告丙○○否認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翡翠男戒,原告亦未能提出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佐證,何以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可認定。況證人甲○○證稱:「保險箱內有我先生的翡翠男戒1只,是證人我二女兒的親家母從大陸買回來送給我先生的見面禮…」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中表示:「翡翠男戒係購於美國」相異,足證原告主張所承租之保管箱內有翡翠男戒,不足採信。又證人陳甲○○證稱:「保險箱內還有壹包美國銀幣,一共120個,找回來4個,有兩種款式,我當時買的時候,並沒有分款式買」,不僅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遭竊相異,且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國銀幣提示予原告辨認時,原告當庭表示刑事案件扣押之美國銀幣與其所失竊的美國銀幣形狀、款式均相同,惟刑事案件扣案之3個美國銀幣之年份、款式均不同,計有3種不同之款式,此與證人證稱之兩種款式迥異,益證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不足採。另證人雖證稱將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置於保管箱內,作為證人在臺南時花費之用,惟若係在臺南時花用,應係將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再利用提款機或臨櫃領取之方式為之,而開啟保險箱之程序較提款機或臨櫃提領現金之程序繁瑣,是證人之上開證述,顯違常情,應無足採。
⑵被告丙○○坦承竊取鑽戒3只,依其所主張,其中2只鑽戒分
別為1克拉、1.8克拉,與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12失竊鑽戒3份保證書均不相符,足徵被告丙○○所竊取之鑽戒並非原告保證書所指之鑽戒。況原告提出3張鑽石戒指保證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保證書上所指之鑽石,並無法證明保證書上之鑽石係遭被告丙○○竊取。
⑶就原告主張遭竊財物價值之計算,其中附表編號1-4黃金部
分(被告丙○○僅部分承認竊取),被告慶豐銀行同意以起訴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計算其價值;就附表編號5大頭銀部分(被告丙○○否認竊取),同意以每枚1,000元計算;附表編號6日本龍銀部分,同意以每枚1,500元計算;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部分(被告丙○○承認竊取3個),除刑事扣案部分可原物返還外,倘認定美國銀幣遭竊,同意以每枚850元計算;就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起訴主張有80,000元之價值,惟無法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值;就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起訴主張有280,000元之價值,經以保證書送往鑑定之結果,其價值應僅有12,000元;就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主張有653,000元之價值,惟因鑽石之價值認定標準不一,原告復無法提出實品送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有632,000元至653,000元間之價值,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鑽石價格表可知,其自行計算僅有579,000元之價值,故至多應僅有579,000元之價值,則原告嗣依上開鑑定,擴張價值為653,000元,應不足採;就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之部分(被告丙○○否認竊取),原告起訴主張有895,513元之價值,經送往鑑定機關鑑定,因保證書及購買單上均未註明鑽石之等級為何,無法估價,且原告所附之保證書及購買單上均載明價值為400,000元,故此部分至多應僅有400,000元之價值。
⑷證人陳甲○○另證稱:「保險箱中有三顆女鑽戒是我的,一
顆男鑽戒是我先生的,案發後,我領回一顆女鑽戒」、「保險箱內還有二條黃金錶鏈…壹條是我兒子16歲的禮物…另外壹條我先生的錶鏈,是我娘家送給我先生的」、「保險箱內還有袁世凱大頭銀六個,但是案發後只找回五個,還少一個,這是我在玉井生下第三個女兒時,我母親來探視我,送給我三女兒的見面禮」、「保險箱內還有壹包美國銀幣…我當時買的時候,並沒有款式買」、「保險箱內還有日本明治時代的龍銀,大約5到6個,是我婆婆留下來的」、「保險箱內還有五萬元現金,是我的」、「保險箱內還有黃金手鐲二對加一個共5個,是原告的」、「保險箱內還有手鍊,我幾十年前去美國時,是我親家母送我的」、「保險箱內有戒指四個,是原告的」、「有我先生的翡翠男戒一只,是我二女兒的親家母從大陸買回來送給我先生的見面禮」,原告於98年8月2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保險箱裏的財物,都是誰擁有的?)大部分是我母親的,小金飾是我的」、「鑽戒3個是我母親的,1個是我爸爸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2條、附表編號3黃金手鍊、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6龍銀5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附表編號10-12鑽戒3顆等物均非原告所有,而分別係原告之父母親及兄弟姐妹所有,原告本人僅有黃金手鐲5個及戒指4個,其餘財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受有非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家人委託保管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物品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惟原告縱得以占有受侵害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其因占有所得之利益計算之,此與所有權受侵害時得以所有物價值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同,原告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利益為何以資認定。又原告表示係其母親將金飾委託原告保管,原告將自己與母親之金飾一同放置於保管箱內,可見原告係因親屬間委由代為保管而占有該財物,換言之,原告係基於寄託關係取得母親陳甲○○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在未支付對價情形下而取得占有,其應無占有利益,原告對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⑸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涉刑事竊盜案係於97年年初為警所查獲,並於97年3月11日經媒體報導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遭竊之事,原告及其母陳甲○○亦分別於3月12日、28日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原告母親陳甲○○至遲於97年3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提出贈與聲明,表示原告母親陳甲○○已將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物品全數贈與原告,其所有權人身份已補正,惟原告自母親陳甲○○處受贈並取得物品所有權,其贈與取得所有權係為繼受取得,受贈與人自應繼受贈與人物上之權利,亦即原告應繼受母親陳甲○○原所有權所享有之時效利益,則訴外人陳甲○○至遲於97年3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於99年4月29日表明將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贈與予原告,其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應繼受其原權利人之時效瑕疪,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依原告於刑事審理之證稱可知,原告僅有黃金手鐲5個及戒指4個,其餘財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已如上述,若原告嗣後亦主張受贈與並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被告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
⑹依兩造簽定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約定載明:「因保管箱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範圍,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是上開約定係為原告在向被告慶豐銀行租用保管箱時,雙方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所預作之限制,則原告在租用保管箱之初,既已審閱該契約內容、於約定賠償限額欄位中勾選50,000元及500,000元並簽名、蓋章,足見原告在立約時即知有賠償限額約定,其應已考量何等價值之物能放置於租用之保管箱內。現原告因被告丙○○竊取其租用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其賠償金額應受上開契約賠償金額之限制。
⑺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爰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考其懲罰性賠償金設置的目的,既係在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制度(民事制裁制度),懲罰、報復、嚇阻始為最主要功能,強化法律執行及賠償損害,則係次要。而單純過失若仍處以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以達到該制度懲罰、報復及嚇阻之功能,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方屬之。至於企業經營者對其受僱人具備違反消費安全、健康之故意、過失行為,致造成消費者損失,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我國實務上均認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員工之不當行為(包括共謀、參與或是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之情形下,始能處罰企業經營者,如此方符懲罰性賠償金處罰不法行為者之立法目的( 林明珠 、 朱麗真 著懲罰性賠償金之理論與實務─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中心一文參照)。
⒉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企業經營者在其所提供之服務如有危及消費者之健康相關之人身安全可能時,始需依前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注意提示。被告銀行係單純提供該行地下室密閉空間分隔出租供人使用放置物品,就此單純提供空間使用之此一服務,並不致對承租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產生危險,應無需且無法於出租空間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雖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惟上開判決乃係因販售火鍋不慎傷及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之消費糾紛事件,與本件係單純提供出租空間並無涉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二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⒊被告丙○○係利用其任職於被告慶豐銀行掌管保管箱大門
職務之便,進而竊取原告放置於承租保管箱內之物品,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之犯罪手法係以製作雙封袋方式為之,即先於原告面前將備份鑰匙裝入封帶,使其確認封存無誤,待原告離開後,將鑰匙自封袋取出並藉機竊取保險箱內財物,復再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辦理手續過程中私下做好之另一封袋封存,並交與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足見被告丙○○係利用其辦理保管箱職務時,將客戶即原告已封存之備份鑰匙取出,以其自身保管之正份鑰匙一同開啟原告所租用之保管箱,以竊取原告放置其內之物品,事後再放入私下製作之另一封袋封存,以欺瞞主管,則被告丙○○係藉職務之便上下其手以欺瞞公司主管,被告慶豐銀行亦因被告丙○○之行為受害甚深。縱被告丙○○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租用保管箱之備份鑰匙,再行打開原告之保管箱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惟並無被告慶豐銀行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其應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前所述,原告自無從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利用負責保管箱業務之機會,竊取原告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丙○○、慶豐銀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丙○○竊取原告承租保管箱內之物品及價值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㈣被告慶豐銀行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
五、被告丙○○竊取原告承租保管箱內之物品及其價值若干?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慶豐銀行,自89年間起負責保管箱業
務,原告原於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2只編號D型保管箱,嗣辦理退租編號D型保管箱,改租編號E-250保管箱,被告丙○○利用為原告辦理退租及改租,持有原告交付印章之機會,加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雙封袋,在原告面前佯將備份鑰匙裝入其中一個封袋,使原告誤認保管箱備份鑰已經封存,俟原告離開後,該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後,於96年3月間藉機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再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預留另一封袋封存,再將該封袋交予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襄理保管,此外,被告丙○○尚利用核鑰匙、誤報鑰匙、謊報箱號等其他犯罪方式,竊取其他被害人承租之保管箱內財物,嗣經其他被害人 李宗隆 於97年2月18日發現其置於承租保管箱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3月8日至被告丙○○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他被害人失竊財物及變賣所得財物,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竊盜、背信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竊取原告財物及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大約96年3月中旬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利用被害人乙○○租用兩只(D型)保管銀行保險箱,辦理退租更換1只E型保管箱之際,利用被害人乙○○交給我印章時,將先前準備之2個鑰匙封袋,先將印章蓋好,再把鑰匙放入其中1個封袋內封簽好交予乙○○查看無誤,待被害人乙○○離去後,再拆封取出封簽內之鑰匙,竊取乙○○保管箱內之財物,竊得財物後,再把鑰匙放入之前蓋好章之另一封袋,交予保管預備鑰匙保管人 蔣季珍 襄理保管」等語明確(見被告9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且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上開犯罪方式甚詳,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我辦理換箱子,付了保證金及租金、填立契約書,他(指被告丙○○)交給我一把給我保管的鑰匙,另一把鑰匙裝入一個袋子裡面封起來,我在契約書及裝鑰匙的套子上蓋印章」、「我沒有遺失鑰匙」、「97年3月11日我接到第二分局員警電話才知道,97年3月12日由警員會同到慶豐銀行開保險箱,當時才發現有些東西不見」等語相符(見97年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宗第136-13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以製作雙封袋方式,竊取原告放置在其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編號E-250保管箱內之財物,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對於其竊取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1條(重1兩)、
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4個(每個重1錢,共重4錢)、附表編號3金手鍊1條(重1兩)、附表編號4金戒指(每只重1錢,共重4錢)、日本龍銀5個、美國銀幣3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1條(重1兩)、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1個(重1錢)、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97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1個、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1個、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1個、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1個,經查:因其他保管箱承租人即被害人李宗隆於97年2月18日發現其置於承租保管箱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3月7日至被告丙○○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他被害人失竊財物及變賣所得財物後,警方於97年3月11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3月12日會同警方至被告匯豐銀行開箱查看其承租之保管箱,始發覺保管箱內之財物遭竊,已如上述,據原告於97年3月12日在警詢中指訴:「(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E-250)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翡翠男戒1個(價值待估)、黃金錶鍊2條(共約重2兩)、黃金手鐲5個(共約重2.5兩)、黃金手鍊1條(重約1兩)、黃金戒子4個(共重約4錢)、大頭銀1個(新台幣1,000元)、銀幣5個(新台幣1,500元)、美國銀幣100個(新台幣30,000元)、新台幣5萬元」、「(問:現警方於嫌犯丙○○家中起獲之贓證物有那些為你遭竊之財物?)沒有」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乙○○97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被告丙○○於97年3月13日在警詢中供承:「(問:你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為何?)鑽石戒子2只、男戒1只、黃金錶鍊、黃金手鐲4個(共約重2兩)、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子5個(共重約7.5錢)、美國銀幣3個、龍銀5-6個」、「(問:
你所竊得之黃金、銀幣現於何處?)鑽石戒子2只我賣給台南市○○路某家銀樓,黃金我已賣給新化鎮和欣、東億2家銀樓變現,銀幣3個我主動提出交予警方」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被告9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又原告於97年3月12日會同警方打開承租之保管箱時,其內放有3只鑽戒,原告因而未發覺遭竊,嗣因原告獲悉其他保管箱內有放置假金條、假鑽戒之事,乃要求警員再次查驗保管箱後,發現原告置於保管箱內之3只鑽戒係假的,始知鑽戒3只亦遭竊,並將假鑽戒提供給警方追查,被告丙○○於98年8月9日警詢中始供認:「(問:據被害人乙○○提供給警方其編號E-250保管箱內之假鑽石戒子3個,是否是你竊取真鑽石戒子後再將該假戒放入保管箱內?)是我所為」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案被告98年8月9日警詢筆錄),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慶大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保證書、產品購買證明單、SANFRAVCISO
GEMLABORATORY、GIAGEMTRADELABORATORY.INC等鑽石保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19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原住在台南,且在國泰銀行買賣股票,所以在國泰銀行樓下之匯豐銀行承租保管箱,本來以我、我先生、原告名義承租3、4個保管箱,後來因我年紀已大,我先生過世,故改用原告名義承租1個保管箱,保管箱中有3顆女鑽戒是我的,一顆男鑽是我先生,案發後我有領回1顆女鑽,失竊2顆女鑽戒,其中一顆重
1.16克拉,於約11年前在麗興珠寶行以約30萬元購買,另一顆女鑽重2點多克拉是之後幾年向慶大銀樓以40萬元購買,男鑽重1.05克拉是我先生於00年前託其妹在美國洛杉磯購買。保管箱內還有黃金錶鍊2條,其中1條重1兩以上,是我與我先生結婚時,我娘家贈與我先生,另1條黃金錶鍊重1兩是我母親送給我兒子16歲禮物。另保管箱內尚有袁世凱大頭銀6個,是我娘家在我生第三女兒時,給我女兒見面禮,案發後已領回4、5個,還少1個。保管箱內還有我所購買之美國銀幣120個,已領回4個,以及我婆婆留下日本龍銀約5、6個。保管箱內還有原告結婚時,我送給原告之黃金手鐲2對加1個,共5個,每對重1兩,以及我親家母送我的黃金手鍊1條重1兩,另有我在原告結婚時送給她的黃金戒只4個,每只重1錢。保管箱尚有50,000元現金,是供我來台南時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置於保管箱內失竊之財物大致相符;雖證人陳甲○○證稱保管箱內有一包美國銀幣共120枚等情,與原告主張之美國銀幣100枚,二人就數量之陳述固有不同,惟證人陳甲○○因時日太久,對於美國銀幣之數量陳述略有出入,此乃事理之常,仍無礙於證人陳甲○○上開其他證詞之真實性。由上各情,足認原告於97年3月12日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如附表編號1-7之財物,核與被告丙○○供認其竊取原告之財物之名稱、黃金飾品之每個重量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又被告於98年8月9日警訊中已坦承確有以假鑽戒3只掉包之情形,足信被告確有竊取鑽戒3只,為免被害人發覺而置入假鑽戒3只,以掩飾其犯行,據此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鑽石戒子3只無誤,被告丙○○抗辯其未竊取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1條(1兩重)、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1個、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97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10之
1.05克拉鑽戒1只、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1只、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1只,洵非可採。至證人陳甲○○另證稱:保險箱內有我先生的翡翠男戒1只,是證人我二女兒的親家母從大陸買回來送給我先生的見面禮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翡翠男戒係購於美國等情,二人就翡翠男戒之來源陳述已有明顯相異,況原告復不能提出翡翠男戒證明書,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丙○○抗辯其並未竊取附表編號9翡翠男戒,應屬可採。
㈢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1-8、10-12之財物,已如上述,依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4黃金飾品之價值以起訴時之黃金牌告市價即每兩31,806元計算,則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2條(每個重1兩)價值63,612元【計算方式:31,806×2=63,612】;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5只(每個重5錢,共2.5兩)價值79,515元【計算方式:31,806×2.5=79,515】;附表編號3金手鍊1條(重1兩)價值31,806元;附表編號4黃金戒指4只(每個重1錢,共4錢)價值12,722元【計算方式:31,806×0.4=12,722】;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被告同意每個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6日本龍銀5個,被告同意每個以1,500元計價,共7,500元【計算方式:1,500×5=7,500】;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部分,被告同意每個以850元計價,共85,000元【計算方式:850×100=85,000】,至被告丙○○抗辯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國銀幣3個係其竊自原告保管箱之美國銀幣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失竊美國銀幣為西元1920年份等情,經查,被告丙○○所犯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國銀幣分別為西元1899年、1921年、1922年,此經本院調閱扣案美國銀幣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美國銀幣為西元1920年份不同,雖被告丙○○竊取保管箱之其他被害人迄今無人主張失竊美國銀幣,此觀其他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自明,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國銀幣即為原告所失竊之美國銀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至附表編號10-12鑽戒各1只,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慶大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保證書、產品購買證明單、SANFRAVCISOGEMLABORATORY、GIAGEMTRADELABORATORY.INC等鑽石保證書為參考資料,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認定:「㈠附件一、慶大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保證書及產品購買證明單各原本各1張(即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1只):鑽石之價格,應完全依據其等級計算,本件保證書及購買單均未註明該鑽石之等級為何?故僅依據當時台灣珠寶市場比較普遍售出之鑽石等級顏色為H、淨度等級為VS1作為估價依據。本件主鑽市價約為新台幣790,000元至830,000元範圍。配鑽部份約為新台幣20,000元至24,000元範圍。共計約在新台幣810,000元至854,000元。㈡附件
二、(SANFRANCISCOGEMLABORATORY原本1張)(即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1只):市價約為新台幣140,000元至160,000元範圍。㈢附件三、(GIAGEMTRADELABORATORY,INC影本2張)(即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1只):市價約為新台幣632,000元至653,000元範圍。」等語,此有該所99年1月27日鑑所傑字第10012716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認附表編號10之1.05克拉鑽戒1只價值依鑑定報告認定市價140,000元至160,000元之平均值即150,000元為適當;附表編號11之1.16克拉鑽戒1只價值依鑑定報告認定市價632,000元至653,000元之平均值即642,500元為適當;附表編號12之2.02克拉鑽戒1只,其保證書及購買單均雖註明該鑽石之等級,其價值依當時台灣珠寶市場普遍售出之鑽石等級顏色為H、淨度等級為VS1為估價,並依鑑定報告認定市價810,000元至854,000元之平均值即832,000元為適當。
㈣據上,被告丙○○竊取原告承租保管箱內之財物其價值合計1,955,655元。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意旨參照)。又有權占有人係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因此雖非所有權人,但如果是有權占有人,其占有受到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以侵害,亦可以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王澤鑑,侵害占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1998年9月出版,第228-229頁參照)。
㈡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竊取原告承租保管
箱內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2條、附表編號3黃金手鍊1條、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附表編號6龍銀5個、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10-12鑽石戒子3只等物均非原告所有,而分別係原告之父生前遺物或其母、兄弟所有,僅其中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5只及附表編號4黃金戒指4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與其母甲○○及兄弟委託保管之財物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對於於保管箱內之所有財物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論原告是否支付對價取得非其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對於自己財物之所有權及受託保管財物之合法占有權既受到被告丙○○竊盜違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置於自己財物及家人委託由保管財物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在未支付對價情形下而取得占有,應無占有利益,原告未受有損害,及原告受託保管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甲○○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被告匯豐銀行之受僱人,負責被告慶豐銀行之保管箱業務,竟利用為原告辦理退租及改租,持有原告交付印章之機會,加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雙封袋,在原告面前佯將備份鑰匙裝入其中一個封袋,使原告誤認保管箱備份鑰已經封存,俟原告離開後,該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後,於96年3月間藉機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再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預留另一封袋封存,再將該封袋交予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襄理保管,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慶豐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
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竊取原告承租保管箱內如附表編號1-8、10-12財物,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未查獲原告失竊之財物,況被告丙○○就其承認竊盜之財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已經變賣,足認被告丙○○回復原狀返還竊取財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丙○○竊取原告向被告匯豐銀行承租保管箱內之附表編號1黃金錶鍊2條價值63,612元;附表編號2黃金手鐲5只價值79,515元;附表編號3金手鍊1條價值31,806元;附表編號4黃金戒指4只價值12,722元;附表編號5大頭銀1個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6日本龍銀5個價值7,500元;附表編號7美國銀幣100個價值85,000元;附表編號8現金50,000元;附表編號10鑽戒重1.05克拉1只價值15,000元;附表編號11鑽戒重1.16克拉1只價值642,500元;附表編號12鑽戒重2.02克拉1只價值832,000元,合計1,955,655元,扣除被告慶豐銀行已清償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1,905,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又依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簽定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固約
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範圍,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觀租用契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1-46頁)。是依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慶豐銀行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僅於被告慶豐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不受該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㈠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元(不得低於新台幣5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㈡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並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元(不得低於新台幣50萬元)。承租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第2款之金額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又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之約定。上開兩造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2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之規定,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於被告慶豐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於被告慶豐銀行有一般過失,則受到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50萬元,則該保管箱租用契約中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應屬無效,亦即原告於證明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被告慶豐銀行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包含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即不受該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其置放在保管箱內之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被告慶豐銀行之台南分行主管未妥為保管備份鑰匙、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之過失,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955,65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被告慶豐銀行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
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租用被告慶豐銀行提供之保管箱,因被告慶豐銀行受僱人之竊盜行為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
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被告慶豐銀行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慶豐銀行提供密閉空間分隔出租供人使用放置物品,而
與原告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慶豐銀行單純提供空間使用服務本身,不致對承租保管箱之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產生危險,故無需且無法於出租空間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據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行襄理 洪憲喨 於偵查中陳明:「(問:承租保管箱流程為何?)客戶跟經辦丙○○說要租何種型號的箱子及特定箱號,丙○○會讓客戶填寫保險箱租約及印鑑卡,之後丙○○會通知我到地下室取未出租保險箱鑰匙,每個保險箱有二付鑰匙,我會將鑰匙交給丙○○,丙○○與承租戶校對後會交付一支鑰匙給客戶,另外一支備用鑰匙則由丙○○及客戶一起蓋章封箴,之後再將鑰匙交給蔣季珍保管出租客戶的備用鑰匙。所以我在出租保險箱業務中只負責核對契約書內容及將出租鑰匙取出交給丙○○。退租時候,客戶來退租時不會馬上通知我,到當天六點下班後我會到地下室向丙○○拿退租申請書,核對客戶所繳回的鑰匙是否和退租申請書上所列相同,我再把鑰匙收在未出租鑰匙的櫃子裡。」、「(問:是否知道丙○○偷竊的方法?)一、有一種是製作多封袋的方法,客戶來承租保險箱有一支備用鑰匙需要製作封箴袋保存並交給已出租保險箱的主管保管(即蔣季珍),丙○○偷偷先製作二個封箴袋,一個在客戶面前封箴,等客戶出去後把鑰匙拿出來使用,再封進另一個做好的封箴袋內。」,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存匯主管蔣季珍於偵查中陳述:「(問:負責保管備份鑰匙流程為何?)丙○○負責處理出租業務,處理完畢後他會負責通知我,我就會去地下室拿備份鑰匙。」、「丙○○還承認他有使用雙封袋方式竊取保險箱內的物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丙○○係利用為原告辦理退租及改租,持有原告交付印章之機會,加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雙封袋,在原告面前佯將備份鑰匙裝入其中一個封袋,使原告誤認保管箱備份鑰匙已經封存,俟原告離開後,該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後,藉機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預留另一封袋封存,再將該封袋交予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保管,被告丙○○所為形式上符合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鑰匙保管之標準作業流程,實則欺瞞被告慶豐銀行主管等情,惟被告慶豐銀行並無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被告丙○○為上開違法行為,被告慶豐銀行固有主管未妥為保管備份鑰匙、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之過失,惟因被告丙○○係以雙封袋方式封存備份鑰匙,致主管未能即時察覺,亦即被告慶豐銀行並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之情事,被告慶豐銀行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八、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損害,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5,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9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及鑑定費3,540元,合計47,902元),應由被告連帶21,077元負擔,原告負擔26,825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名稱│重量│數量│價值││││││(新臺幣)│├──┼────┼────┼────┼──────┤│1│黃金錶鍊│每條1台│2條│63,612元││││兩│││├──┼────┼────┼────┼──────┤│2│黃金手鐲│每只5錢│5只│79,515元│├──┼────┼────┼────┼──────┤│3│黃金手鍊│每條1台│1條│31,806元││││兩│││├──┼────┼────┼────┼──────┤│4│黃金戒指│每只1錢│4只│12,722元│├──┼────┼────┼────┼──────┤│5│大頭銀│1,000元│1個│1,000元│├──┼────┼────┼────┼──────┤│6│日本龍銀│1,500元│5個│7,500元│├──┼────┼────┼────┼──────┤│7│美國銀幣│850元│100個│85,000元│├──┼────┼────┼────┼──────┤│8│現金││50,000元││├──┼────┼────┼────┼──────┤│9│翡翠男戒││1只│80,000元│├──┼────┼────┼────┼──────┤│10│鑽戒│1.05克拉│1只│280,000元│├──┼────┼────┼────┼──────┤│11│鑽戒│1.16克拉│1只│653,000元│├──┼────┼────┼────┼──────┤│12│鑽戒│2.02克拉│1只│895,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