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眾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眾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間,與案外人 羅文杰 、 曹偉照 、 陳怡雲 、 吳善雯 及告訴人 蔡昆佑 等人(羅文杰及曹偉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3段147號之好樂迪KTV101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翌(16)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賴眾齊因包廂費負擔問題,與告訴人蔡昆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昆佑,致告訴人蔡昆佑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昆佑告訴被告賴眾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