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發與告訴人 戴林麗卿戴圳清 原係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年2月4日13時39分許,在告訴人戴林麗卿、戴圳清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毆打戴告訴人戴林麗卿,致告訴人戴林麗卿受有左胸壁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㈡同日17時許,在上址,徒手翻倒屋內之餐桌,致其上物品(酒類、眼鏡、手機,價值合計新臺幣3萬元)掉落而遭毀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圳清,致告訴人戴圳清受有右臉頰、右手挫傷、血腫、鼻子、左手、無名指擦傷、挫傷、右手第5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林麗卿、戴圳清告訴被告游振發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林麗卿、戴圳清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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