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葉峻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葉峻佑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28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交簡上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㈠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於車禍當時,眼見被害人小貨車翻覆,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上訴人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訂之規定而為之量刑應屬妥適,況且,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又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情,有上訴人及被害人 許宏安 於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0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核非可採,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許宏安之自用小貨車翻覆,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葉峻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佑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往南行駛,駛至該路146號前與許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葉峻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許宏安之自用小貨車翻覆,許宏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葉峻佑肇事後,對許宏安應負救護之義務,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峻佑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許宏安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小貨車翻覆,而未予報警及叫救護車等必要救護之事實,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爬起來,好像沒事即開走云云。惟查上提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次查被害人之小貨車經強烈撞擊始會造成翻覆,依常理判斷被害人在此強烈撞擊及車子翻覆之情形下,應會有受傷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害人可自行爬出車外,即認其未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田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