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債務人 蘇漢春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漢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投資一筆之財產,然前開投資財產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且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亦顯無賸餘金額可供分配,業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財產均不予變價並返還於債務人,是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該行欠款係密集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北高雄水族館、超越帝國電腦資訊社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債務人於99年4月2日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後仍有薪資收入12,000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總薪資收入為426,400元,而同期間內必要支出為267,048元,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問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9,352元;又上開數額均為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所列計,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由清算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無受償,是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59,352元。又債務人於該行所負之債務,係債務人於85年2月12日以房屋抵押,向該行借款2,500,000元,惟於89年7月起未按期繳款,該行遂行使抵押權,且拍賣後仍不足受償所致。而債務人名下之債務,除房貸債務外,其餘二筆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於90年間發生逾期;債務人既然於89年間即無力支付房屋抵押貸款,卻仍動用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借款,顯見債務人於消費時並無清償之計劃,且有過度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終致全數債務均無力清償之虞;爰不同意免責等語。
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其現金卡係於88年10月19日申貸核准,往來期間,皆大額提領,如88年10月31日6萬元、88年11月3日2萬元、89年1月31日23,000元,惟自89年1月提領後,即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臺高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情事;爰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消費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北高雄水族館、超越帝國電腦資訊社等消費,除一筆8,400元之超越帝國電腦資訊社消費金額較高外,多為千元以下之消費。而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消費自88年10月31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約二年期間,較大筆之預借現金為4筆,金額合計約10萬元。
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未提出消費明細表。綜據上開消費、借貸情形,顯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且其數額與債務人約300餘萬元之債務相較,其情節亦屬細微。
(四)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投資一筆之財產,然前開投資財產價值僅為5,800元,且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亦顯無賸餘金額可供分配,業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財產均不予變價並返還,而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中查明。然聲請人既自承自聲請更生前二年之96年4月至更生聲請狀收文章所示之98年4月6日止,先後曾於96年2月至97年7月任職慶泰空調電機行,月薪18,300元,共計329,400元;於97年7月至98年3月打零工維修冷氣,共收入85,000元;於98年3月迄98年4月6日在友人 謝福田 處維修冷氣,每月收入約12,000元,總共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426,4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可按,足見,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雖該案業經裁定轉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可認為426,400元【計算式:329,400+85,000+12,000=426,400】。
(五)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7年及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9,829元,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該金額為已足。又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自陳每月支出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卷可稽,則聲請人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07,896元{計算式:(9,829+3,000)×24=307,896}。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且聲請人於轉清算程序後未曾向普通債權人為清償,是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26,4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07,896元之數額118,504元(計算式:426,400-307,896=118,504),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