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簡稱高雄高分檢)部分:醫師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
係係屬行政契約,醫師領取健保費僅能論以行政罰而與刑
責無關。詎被告士林地檢竟以詐欺罪嫌收押訴外人 王之秋
醫師,又高雄高分檢再包庇,甚至表示任何溢得費用,皆
為詐欺。
(二)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聯會)、嘉義
縣醫師公會(下稱嘉醫公會)部分:被告醫聯會明知僅有
衛生署及健保局具有抽查病歷之權力,竟要求醫師交付病
歷,並表示只要交付金錢即可躲過健保局抽查病歷及移送
刑事單位,涉及恐嚇取財及洩密罪,而被告嘉醫公會使用
錯誤判決恐嚇醫師應給付健保局若干金錢,因此亦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另被告醫聯會及嘉醫公會共同組成全民健康
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下稱健保南區委員會
),竟於98年11月23日在嘉義市○○○路○○巷○○號嘉醫公
會發予原告專業輔導通知單,意圖亦在恐嚇取財。
(三)原告係醫學院畢業並領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
因被告士林地檢、被告高雄高分檢枉法行政,被告醫聯會
、嘉醫公會以病歷恐嚇原告交付金錢,造成原告金錢及精
神受損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因被告士林地檢、高雄高分檢
違法亂判、羈押醫師,使被告有機可趁,使用詐術及騙術
,恐嚇詐欺。
(四)並聲明:被告士林地檢、高雄高分檢、醫聯會應分別給付
原告2萬5,000元、嘉醫公會應給付原2萬6,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聯會、嘉醫公會均以:原告所列事由皆與其無關,
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並
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因此本件訴訟亦不合法
,縱使法院認程序上合法,原告並未就伊等如何侵害其權
利、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加以說明,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高分檢則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因伊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
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士林地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醫聯會、嘉醫公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醫聯會、嘉醫
公會於98年11月23日發予原告專業輔導通知單,意圖亦在
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該專業輔導單其係透過專業醫師針對
醫療院所加以輔導,依該輔導通知書所載:「本委員會係
處輔導地位,依面談結果作成建議處分;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原案交回健保局另行處理。」,可知被告醫聯會、嘉
醫公會並無原告所稱之恐嚇取財行為,其輔導行為亦無拘
束力,如未能達成協議,即由健保局處理,是原告主張之
被告醫聯會、嘉醫公會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處,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高雄高分檢、士林地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地檢
、高雄高分檢違法亂判、羈押醫師,使被告有機可趁,使
用詐術及騙術,恐嚇詐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醫聯會
、嘉醫公會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士林
地檢、高雄高分檢前所起訴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
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
,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本件亦無任何參
與該案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
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