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4年6月21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5年6月20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編號A07、A12號政黨受贈收據正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950035834號函略以:「 郭秋玲 君、李 劉翠娥 君、甲○○君89、90年度及 李瑞哲 君、 廖娟慧 君8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所提供之民進黨捐贈收據係正本,惟本分局分別於93年5月7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30023091號函及93年5月12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30004355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目前尚未歸還。依據所得稅法第76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編訂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核注意事項亦規定,採列舉扣除額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除保險費、醫藥費及生育費之收據憑證有例外規定外,其餘之證明文件均需檢附正本,為憑勾稽查核,申報時所檢附之附件必須留存備查,不得歸還納稅義務人。」是扣案之政黨受贈收據正本被告既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出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該政黨受贈收據正本,已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政黨受贈收據正本或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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