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465225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債權人(聲請人),既因未載到期日無從提示,則其利息應自請求付款之日(即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算,其超出上開部份之利息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13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87年3月5日│6,000,000元│92年3月5日│87年3月5日│CH465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