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6年3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皆已成年,不料被告於94年4月21日離家出走,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婚字第33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坤山 到場證述:被告在94年4月間就離家了,雙方平常感情也還好,不知被告為何原因離家,不過被告離家不是第一次了,在外面有事情才會回來請求幫忙解決,這次離家後,就未再返家,也沒有任何聯絡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現未住在戶籍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婚字第331號履行同居卷查明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已於94年5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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