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57,000元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1344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本票裁定後如發票人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於上開法定期間經過後供擔保人得以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該擔保物。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固屬非訟事件,惟相對人對之並未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確定。聲請人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並經扣押之不動產,業已終結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而言,已無發生損害之情形可言,自應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