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鴻棋
相 對 人 呂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光賢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000元(由│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即│
│費用│聲請人預納)│100元│
├─────┼─────────┼─────────────┤
│合計│1,000元│相對人負擔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