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彭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42元,及自民國9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原告(原
告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並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75萬元
,借款利率以7.95%計算,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自89年12
月8日起算7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立.59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月8日最後一次繳後,即未再依約還
款,經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提供之擔保品後,
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尚餘本金109,742元,及自9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42元,及自民
國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
另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基隆地方
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