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且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
至93年2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
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其他費用)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合併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