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劉晊宏
被 告 王麗蘭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葉東縉 所
有,而由訴外人 葉士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合計12,450元(零件950元、工資4,500元、烤漆7,
000元;如僅計工資、烤漆與折舊後零件金額為11,605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交通事故初判表並無證據
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初,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葉士圖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嶺東路沿義芳街往永春路並排行駛,
嗣因訴外人葉士圖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太快,猝然轉向,其
轉向永春路時疏未確認後照鏡,系爭車輛車尾掃到被告,被
告閃避不及而導致意外事故,被告亦因之受傷,怎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難謂被告就此事故具有過失;而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係現場處理人員之初步分析,無證據力,何況兩
車併排行駛,被告何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有謬誤。
㈡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相片,不能證明損害係因本件車
禍所造成。被告機車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
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葉士圖未立即下車查看被告傷勢,且向
前行駛一段路程後,始下車詢問被告是否報警,且在事故當
天下午來電時,自始未關懷被告傷勢,亦未提及車輛之損害
。於損害發生後近一年,始由原告以一張無法清楚得知車子
修繕範圍之估價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事發當時,訴外人
葉士圖既因移動車子,導致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碰撞
角度,且嗣後未邀被告及家屬一同前往修車廠確認車損情形
及估價,即擅自修理,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有金額之必要性
及是否因車禍致生損害之因果關係證明;縱原告車損係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因被告有親戚開設汽車修配場,若被告有一
同會勘車損,因僅係板金、烤漆等小損傷,修理費用不必1
萬餘元,被告親戚甚至可免費修繕,即可恢復原狀,原告無
支出本件修繕費之必要。原告未先通知或詢問被告即擅自修
繕,是否有可能將非本件之車損,利用出險機會,訛詐被告
,居心令人可議。
㈢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交通事故發
生時,雙方當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且為避免爭執,雙方應至彼此信賴之修車
廠確定車子損害程度並估價,避免日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時之舉證困難,倘未為此等行為,基於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當事人即應承擔不利益。
㈣綜上,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
片無法證明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機車於上揭時地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損業已獲原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受損車照片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車損,又被告應賠
償車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過失?又被告如具過失,
與原告車損是否具因果關係?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
金額為何?
㈢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其機車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訴外人葉士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編號6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反面)
,兩車原行駛之義芳街,於通過忠勇路與永春路口時,倘左
轉為忠勇路,倘繼續向前行駛則為永春路,而義芳街至永春
路於通過忠勇路口時,現場道路略微左彎,無從直線前行;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系爭車輛最後煞停位置係
在永春路處,足見訴外人葉士圖當時確係自義芳街駛出後,
欲往永春路。再由訴外人葉士圖於警詢所稱:伊車在路口停
等,有看到對方(指被告)在伊右側一起停等,公車過了之
後,我們就向前行駛,我聽到擦撞聲停下來看,才知道發生
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26頁正反面之照片編號17至20)可知,兩造自義芳街
併排駛入路口時,被告機車約在系爭車輛右車門之右側,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通過忠勇路時,起初均同步略微左彎,尚保
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依目測不致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被告安全帽面罩方向(本院卷第26頁照片編號18)被
告有向右看,未注意左方情形,之後被告向前看,續往前行
,被告機車持續靠往系爭車車輛右側(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
照片編號19、20),致併行間隔有所不足,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所述:伊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忽然間出來,由伊左側過來
云云(本院卷第18頁),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二車係併排
自義芳街駛入路口,被告竟未看到系爭車輛,顯當時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陳明 :原告的車子是右後
側與伊機車前側還有左側發生碰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右車門之右側,復依現場路況,
倘兩造非欲左轉或右轉忠勇路,駛出義芳街後,自須直行略
微左彎而斜向左前方以往永春路行駛,而兩造於駛出義芳街
時,均已略微左彎向左前方行駛,且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9),系
爭車輛已完成斜向左前方時,兩車仍保持適當間距,然被告
行駛於系爭車輛右車門之右側,其於持續略微往左前斜向永
春路行駛時,依監視器翻拍相片觀之,被告明顯持續往左偏
靠向系爭車輛右後側(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20),
致兩車併行間隔不足,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參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其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未發現訴外人葉士圖
具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係訴外
人葉士圖冒然左轉永春路,車尾掃到被告,被告閃避不及云
云,及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沿義芳街往永春路方向行駛,伊
沒有看對方,對方忽然間出來,自伊左側過來,很快就到伊
左側,伊就人車倒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
種反應措施?)擦到才看到,來不及反應云云(本院卷第18
頁),其所辯均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不能證明原告車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訴外人葉士圖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即下車察看,修復系爭
車輛時,未邀被告確認車損及估價,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
不利益云云,惟查,兩造之車損位置,為原告之系爭車輛之
右後側,及被告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及機車左側車身、照後鏡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伊機車前面籃子、左側車殼、
後照鏡均有受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損為「系爭車輛右
後葉子板擦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擦損」可佐(本院卷第23
頁),且有現場兩車車損相片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本院
亦陳明:原告的車子是右後側與伊機車前側還有左側發生碰
撞,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參以現場監視
器翻拍兩車最後照片,明顯被告機車位置與系爭車輛右後側
甚為接近,在在足認兩造碰撞位置即兩造車損位置,是系爭
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有車損,應係本件車禍碰撞所造成,如非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復依原告提出之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發票及照片,其中估價單上載之零件更換及查修項目均
屬右後車身之修繕項目,有冠興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車損係本件車禍所
造成,亦堪採信;又依訴外人葉士圖於警詢陳明:聽到擦撞
聲就停下來看,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系爭車輛於發
生碰撞後即停留現場,並未移動車輛,又訴外人葉士圖未邀
被告確認車損乙節,均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均非可採。
㈤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2,450元,包含零件950元、工資4,500元、烤漆
7,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屬非運輸業用小客車,參
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
出廠(以8月1日計算),算至104年5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
,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50×0.369=351;第1
年折舊後價值950-351=599;第2年折舊值599×0.369=2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9-221=378;第3年折舊值378×0.369=13
9;第3年折舊後價值378-139=239;第4年折舊值239×0.369
=88;第4年折舊後價值239-88=151;第5年折舊值151×0.36
9×(10/12)=46;第5年折舊後價值151-46=10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元,本
院從其主張),加上前開工資費用4,500元及烤漆費用7,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
,604元(計算式:104+7,000+4,500=11,604),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04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一度陳明聲請送車禍鑑定,並表明願意墊付鑑定費
用等語,惟其後兩造均表示本件不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本
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且均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墊付鑑定費用
,是本件未再送車禍鑑定。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
狀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等字跡清楚之影本及受
損汽車相片,並應命原告就車損相片加以編號與估價單項目
一一比對,詳述何張相片係修理何項目及與本件車禍關係,
法院若僅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相片即認定被告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殊嫌草率,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惟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