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簡睿頤 (原名 簡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0年4月3日止,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133,243元(含本金122,148元、利息10
,095元及違約金1,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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