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91號
原 告 呂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興富華不動產開發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欲追加「興富華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為
被告,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興富華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資料,亦未列明興復華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追加之被告為何人,屬追加之程
式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表明原告所陳報
之法定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若興富華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已解散,亦請一併陳明其是否曾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
已清算完結之情形,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
並更正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
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請更正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
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
份,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