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
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2,2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2,2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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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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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5.25│志合營│臺灣銀行│046747│AJ0000000│782,200│105.5.25│
│││造股份│水湳分行│││││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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