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鄭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5年3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則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3年2月6日止,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手續費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管會核准合併及更名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
歷史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