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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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與告訴人、證人 蔡宗霖 當庭模仿案發時之相關位置,當場又無任何其他外力介入,被告之拉扯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狹小空間與告訴人激烈搶奪鑰匙,對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一事,亦屬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縱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惟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檢察官以拉扯之空間狹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有傷害,可以預見。惟查本件係被告欲開回堆高機,告訴人主動上前欲奪回堆高機錀匙,而與被告拉扯。並非被告主動挑起,且被告係被動欲防衛其堆高機錀匙被奪走,而出手防護,不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之手段亦係防衛堆高機鑰匙所必要。上訴人以被告對於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認無傷害之故意,亦有過失之責,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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