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一七二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應予補充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案由欄對於原審法院案號誤載為本院案號,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已於理由中敘明撤銷之理由;並於主文欄諭知其改判之罪刑;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詳載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之理由。是被告丁○○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撤銷,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因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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