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為信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環公司)作市場調查,提出企劃案,經考察結果,信環公司之丙○○認為可行,才與伊訂約,伊確實有為信環公司推廣。伊向丙○○借一百五十萬元,係作付保證金用,並非詐欺。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岱公司)有派 潘敏忠 與伊一起至印尼接洽業務。因遇上金融風暴,菲律賓、印尼幣值貶值,且東岱公司報價過高,至無法談成生意。伊個人確已為信環公司、東岱公司合作案投入時間、金錢,伊仍在為東岱公司開發客戶。伊沒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詐欺犯行,已據原審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又未能提出其為信環公司、東岱公司支出費用之依據,空言為信環公司、東岱公司支出費用,並無詐欺情事,顯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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