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甲○○
明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乙○○、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得上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僅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對大陸女子與被告等間有無共犯關係未說明,理由不備等語。對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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