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武昌 被告 陳玄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與大盤毒梟相比,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因牙齒及其他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亦須於服刑前返家安頓家務,聲請人年屆七旬,又罹患糖尿病、大腸瘜肉等病症,急需被告照顧。被告之毒癮已因羈押逾4個月而戒絕,交保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羈押,或以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交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玄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訊問時,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證人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查獲時,經警扣得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2包,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本件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提高被告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2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102年7月23日裁定自10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透過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使被告得以履行刑事訴追及處罰程序,避免國家之司法權及刑罰權無從實現,是除偵查及審理程序有確保被告到庭之必要外,判決後之上訴程序或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並非案件一經偵查或審理終結,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首先敘明。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於102年7月31日宣判,案件既未經確定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當仍存在。被告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卷存證據並無顯然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是被告如經認定有罪,法定刑度甚高,縱經減刑,亦難保被告不因畏罪而逃匿,屆時將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亦加重警力之負擔。被告於本件經查獲時,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遭羈押4月,毒癮已然戒絕,無再度施用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8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88年
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10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歷經數次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均無法戒除毒癮,實難以期待,被告經本件4個月之羈押期間,得以完全禁絕毒品之誘惑,聲請理由尚無從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因羈押受有影響,固非全然不值斟酌,然被告之家庭狀況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或配合執行,自無從依此准聲請人之所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意旨稱,被告交保後將治療身體及牙齒部分,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患有危及生命危險而無法於羈押處所治療之疾病,且本院亦已函請執行羈押機關,就被告之身體狀況予以適當之注意及醫療,因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