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乙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乙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乙傑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中華郵政大雅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傅乙傑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美蓮 、 陳韻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匯款,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美蓮、陳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蓮於警詢中(警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運 於警詢中(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員警 游瀚棠 於偵訊中(偵卷第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美蓮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害人許美蓮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陳運之 夫 周胤蕃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害人陳運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陳運通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2月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許美蓮、陳韻,被害人陳韻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陳韻、許美蓮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各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陳韻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參,被害人許美蓮先生亦表示:本件因未完成匯款,未受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運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遭詐騙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1│陳韻│101年10月26│1.接獲自稱為其友人│101年10月26日14│130,000元││││日13時許│ 王雪娃 之電話,佯│時39分許,在新店││││││稱其友人婆婆在醫│碧潭郵局匯款至該││││││院急救急需金錢治│詐騙集團指定之被││││││病,而致陷於錯誤│告郵局帳戶││││││,不虞有詐而受騙│││││││匯款。│││││││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0│││├──┼────┼──────┼─────────┼────────┼───────┤│2│許美蓮│101年10月29│1.接獲自稱為其女兒│101年10月29日間│(未完成匯款)││││日11時許│家榛之電話,佯稱│,至板信銀行民族││││││需款還予友人,致│分行欲匯款8萬元││││││其不虞有詐而受騙│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被告郵局帳戶,││││││2.對方所留資料→│惟因戶名寫錯,致││││││電話:0000000000│未成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