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 證券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鎮局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
賴鎮局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第一五一七三號、第一八九九九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第一九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壹、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與辰○(現為本院通緝中)、丁○○共同基於藉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買低賣)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 力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及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先以 葉武嶽 及丁○○名義,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五六三號十六樓,籌設華爾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先變更名稱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名稱為巴菲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業已廢止(下稱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業已廢止),均由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由卯○○代為處理帳務、資金調動及股票下單喊盤等業務,丁○○則前往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辰○、丁○○並分別自行或透過丙○○、 陳芝嫻 (原名庚○○)㈠向戊○○商借其在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㈡向 何惠妹 商借其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 分公司、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㈢向 李玉 如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現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㈣向己○○商借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㈤向酉○○商借其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㈥向 李有福 商借其在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㈦向 鄒官羽 商借其在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㈧向 陳柏楷 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現業已名為凱基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㈨向 顧明智 商借其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㈩向 顧峻 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 林上元 商借其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中分公司、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 江增業 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 蘇青雲 商借其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以供其等意圖抬高、壓低、操縱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買賣價格而下單時使用。嗣後辰○利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分散買賣,以規避櫃買中心之監視系統,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而拉抬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價格,其詳情如下:
一、飛雅公司股票部分:
(一)第一階段,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辰○以 李玉如 、酉○○前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為主,其餘借用證券交易帳戶為輔,分別擔綱當日委由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飛雅公司股票之買方、賣方,次日再輪換為賣方、買方,即李玉如及酉○○上開證券交易帳戶相互接續交錯買賣,同日由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買進,酉○○證券交易帳戶則賣出,次日由酉○○證券交易帳戶買進,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則賣出,抑或同日李玉如及酉○○二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皆有買進或賣出,惟時間交錯,分工進行,而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高價大量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其情形如下:
⒈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三分,以高
於前一盤成交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股,並以二十四點五元之價格成交。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二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三元、二十四點四元、二十四點三元、二十四點五元及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十千股、五千股、五十千股、一百千股、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四點三元、二十四點四元、二十四點三元、二十四點五元、二十四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四點六元作收。
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五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四點五元及二十六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一千股、一千股、五十千股、五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四點五元、二十四點六元、二十四點五元、二十四點五元之價格成交一千股、一千股、三十七千股、五千股。
⑵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接
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十千股、二十千股,並均以二十四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控制在二十四點五元作收。
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十七分起至十時
二十二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二元、二十五點二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四元及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八千股、八千股、六千股、三千股、一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元、二十五點二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二元、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八千股、八千股、八千股、一千股、一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以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五點二元作收。
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開盤前
,以高價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四分起至八
時五十五分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四百五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四百四十七千股。
⑶使用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八
分,均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一千股,並均以二十五元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後,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八分,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十千股,並以二十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⑷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五十五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一千股、一千股、一千股、一千股、十八千股、十五千股、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六點四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四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八元、二十六點八元之價格成交一千股、一千股、一千股、一千股、十八千股、十五千股、十千股。
⑸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六點八元作收。
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三十七分起至十
一時三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六點四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八元、二十七點一元、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五千股、七千股、十三千股、十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二十五千股、二百千股、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六點四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元、二十六點八元、二十七點一元、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成交五千股、七千股、十三千股、十千股、五千股、三千股、四千股、二十五千股、二百零一千股、三千股。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四分起至十一
時五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六元、二十七點七元、二十七點八元、二十九點九元、二十八元、二十八點一元、二十八點二元、二十八點三元、二十八點四元、二十八點五元、二十八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各三十千股,均未成交。
⑶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十分起至十一
時十四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一千股、二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五元、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⑷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接
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四元、二十八點六元、二十八點六元、二十八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四元之價格成交二十五千股。
⑸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七點四元作收。
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分至八時五
十一分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七點七元、二十七點九元、二十七點九元、二十八元、二十八點一元、二十八點一元、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三十千股、三十千股、三十千股、十千股、十千股、十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七分開盤前
,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五千股,並以二十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二十八分起至
十一時四十二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九點三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十七筆五百八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遞增成交共計十一筆三百八十四千股。
⑷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二十九分起至
十一時四十三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四元起至二十八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三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四元起至二十八元之價格遞增成交共計四筆一百二十二千股。
⑸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三十四分起至
十一時四十二分時間內,接續以二十七點三元起至二十八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成交一筆一千股。
⑹使用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八分
起至十二時十一分時間內,以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六筆二百六十千股,並均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⑺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五分,以
二十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一百千股,並均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⑻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七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二十八點三元起至二十九點三元之高價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三筆三百九十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八點三元起至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遞增成交共計二十三筆三百九十一千股。
⑼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八點七元作收。
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七分開盤前
,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十千股,並以二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八
分起至九時五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八點九元起至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十八筆四百二十二千股,並以二十八點九元起至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十筆三百四十六千股。
⑶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六分、九時三十
四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三十點七元、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十千股、一百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元、二十九點八元之價格成交各十千股。
⑷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十
三時三分、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九分,以三十點七元、三十點七元、二十九點二元、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千股、二千股、五十千股、二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點三元、二十九點三元、二十九點二元、二十九點四元之價格分別成交二千股、二千股、二十一千股、二十千股。
⑸使本日成交價成拉高至二十九點八元,並拉尾盤至二十九點四元作收。
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五分開盤前
,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十千股,並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三分,以高
於前一盤成交價之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十千股,並以二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三分、九時
二十七分,以二十九點七元、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二十千股、一百千股,並委賣之價格均成交。
⑷使本日成交價漲至二十九點九元。
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八分、十
三時二十九分,以三十二點七元、三十三點九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五十千股及二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二點七元、三十二點九之價格分別成交二十二千股、二十千股。
⑵使用酉○○、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
八分、十三時二十九分,以三十二點九元、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五千股、十千股,並以三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三十二點九元作收。
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六分開盤前
,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十千股,並以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起
至九時五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三十二點七元起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分別遞減委託買進共計十筆四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一點六元起至三十一點三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⑶使用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起
至十時七分時間內,接續以三十二點八元起至三十點六元之價格分別遞減委託賣出共計十五筆六百四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二元起至三十點六元之遞減價格成交共計十二筆五百七十九千股。
⑷使用李玉如、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十四
分起至十三時十四分時間內,接續以三十點六元起至三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八筆三千一百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點六元起至三十一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二筆一百八十三千股。
⑸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八分,以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十千股,並以三十二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⑹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三十三點一元作收。
⒒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開盤前,以
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股,並以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三十點九元起至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筆四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三十點八元起至三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三十一點四元作收。
⒓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八分開盤前
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二十九點五元起至三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十九筆五千二百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點五元起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共計成交七十九筆二百八十三千股。
其中於十三時二十七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點四元起至當日漲停價三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一百十千股,並以三十點四元起至三十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五筆六十五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四十一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五分時間內,接續以三十元起至三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七筆一百四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元起至三十點二元之價格共計成交三筆七十七千股。
⑶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三分起至十三
時二十八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點一元起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二百四十千股,並以三十元起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二百十六千股。
⑷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點六元作收。
⒔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開盤前
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九元起至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七筆二千零七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元起至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共計成交十筆一百三十五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二十九元作收。
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起至十三時
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五元起至三十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四筆一千一百九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八點九元起至二十九點七元之遞增減價格成交二十筆九十七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二十九點六元作收。
⒖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⑴使用李有福、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二十四
分起至十一時四十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元起至漲停價三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四筆四千零十一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二元起至三十三點一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七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先於十一時三十八分,
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元、漲停價三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千五百九十七千股,並成交五百六十三千股,復於十一時三十九分起至十一時四十依分時間內,以漲停價三十三點一元共計委託買進五筆三千零二千股,惟均未成交。
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開盤前
、九時七分、九時十六分、九時十九分、十時二十七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三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三點六元起至三十四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三點一元作收。
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三十三點六元
起至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一百零六筆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三點六元起至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十筆九百二十八千股。其中於九時十八分起至九時五十五分時間內、十時二十二分、十二時十四分、十二時十五分,係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一筆三百二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四點二元起至三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五點四元作收。
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三十五點六元
起至三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共計八十三筆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點六元起至三十七點八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十一筆三百三十四千股。其中於八時五十六分開盤前、九時二分、九時三分、九時四十六分、十時三十二分、十時三十四分、十一時十三分、十一時五十分、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二時二十八分、十三時十五分、十三時十六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時二十九分多次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六筆七百零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點七元起至三十七點八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十六筆二百零四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三十七點八元作收。
⒚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九時八分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三時九分、十三時十六分、十三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九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多次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八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筆五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點四元起至三十六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接續於十三時十五分
起至十三時二十一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五元、三十五點七元、漲停價三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九十千股,並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五點五元作收。
⒛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分別以三十四點
一元起至三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五筆五千八百四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四點二元起至三十五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筆十四筆四百二十一千股。其中於八時五十七分、十二時三十四分、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三時二十分多次以漲停價三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三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四點三元起至三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⑵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分別以三十四點
一元、三十四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十六千股、三百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五點三元作收。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五分開盤前
分別以漲停價三十七點七元、三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十千股、三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點三元、三十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分別以三十五點
一元、三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一百九十六千股、二十四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六分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分別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三元起至三十五點一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五筆二百三十千股,並以三十五點四元起至三十五點一元之遞減價格共計成交四筆八十三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跌至三十五點一元作收。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分別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六元起至二十七點五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九筆五百九十千股,並以三十五點七元起至三十五點一元之遞減價格共計成九筆四百二十二千股。
⑵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分別以三十五點
二元起至三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七筆九十四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以三十五點一元作收。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⑴使用李玉如、酉○○、丁○○、戊○○前開證券交易
帳戶於本日分別以三十五點五元起至三十七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二十筆八百五十五千股,並以三十五點五元起至三十七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筆七百七十九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酉○○、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
日分別以三十五元起至三十七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七十四筆二萬零一百八十三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七元起至三十七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八筆五百零五千股。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八分、十二
時十九分、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二時四十九分、十二時五十分、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三時零分多次以高價三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三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四點三元至三十九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一筆三十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曾漲至三十九點三元。
是上開李玉如、酉○○、戊○○、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四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八日及三月十一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四日、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曾於盤中或收盤前十分鐘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並影響成交價格之情形,而或有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情形。辰○即以此一手法將飛雅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二十四點六元拉抬至三月一日以三十六點八元收盤,共上漲十二點二元,漲幅為百分之五十,至三月十五日則緩步下跌,飛雅公司股價與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高低差幅為百分之十五點七,所為有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並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情形。
(二)第二階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辰○以李玉如、己○○、李有福、酉○○、顧峻、顧明智等人前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大量下單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而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高價大量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製造飛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其中情形如下:
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二分起至十時十四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十四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十筆二十千股,並以十五點七元至十五點六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十七元及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二筆共計二百千股,並分別以十七點二元之價格成交一筆一百千股。
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三分、九時十七分、九時五十二分、十時十六分、十時十七分、十時十八分、十時二十分、十時三十分、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四分,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七點三元、十七點五元、十七點七元、十八點四元、十八點一元、十八點四元、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四筆六百零四千股,並分別以十七點三元至十八點三元之價格共計成交十四筆四百三十一千股。
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使用酉○○、李玉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多次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七點六元起至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五十六筆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千股,並以十七點六元至十八點二元之價格共計成交二十八筆四百三十九千股。
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八分開盤
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三分時間內,以十七點一元起至十九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十三筆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千股,並分別以十七點一元至十八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筆一千二百零五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十八點二元作收。
⒍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九分起至十
三時十五分時間內,以十七點三元起至十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五筆九百二十三千股,並成交共計三筆七百二十六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八分時間內,以十七點七元起至十九點四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筆八百三十千股,並分別以十七點七元起至十八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九筆一百九十千股。
⑶使本日成交價拉尾盤至十八元作收。
⒎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八分開盤前、十三時二十三分收盤前,分別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亦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二千股,並分別以十八元、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⒏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六分、九時二十七分,以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各一千股,並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五十八分,以十八點九元之同樣價格委託買進十二千股,並均以委託賣出、委託買進之價格均成交。
⒐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四分,以十八點九元起至二十點二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一千三百三十七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四元至二十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二十七千股。
⒑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分起九時三十二分時間內,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十八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十三筆二十三千股,並以二十點二元起至二十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⒒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收盤
前,以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八十三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六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九點三元起至二十點九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五筆三百七十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三元起至十九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五筆二百十五千股。
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收盤
前,以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五十七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九點三元起至二十點八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四筆二百三十三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三元起至十九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七十九千股。
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五十四分起
至十二時五十二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十八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十筆三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元至二十點一元之價格共計成交三十筆三十三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二十一分起
至十一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十一筆二十一千股,並分別以二十點一元起至二十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八分開盤前、十時一分、十二時二十九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十千股、二千股、一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九元、十九點七元、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⒖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一分、十三時十二分,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千股、十七千股,並分別以十八元、十八點二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⒗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四十七分,
以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共計二筆二百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一筆五股。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七分,以
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七十九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⑶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八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三分時間內,以二十元起至二十一點七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共計四筆五百四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元起至二十點二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三筆八十二千股。
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三十九分起至九時四十六分時間內,以二十點一元起至二十一點五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一百七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二十點一元起至二十點九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十二筆一百七十七千股。
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⑴使用己○○、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
六分收盤前,以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各一筆五十千股,並均以委買價格成交。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收盤
前,以十九點六元、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一百二十八千股,並以十九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一筆六十四千股。
⑶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二分時間內,以十九點七元起至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共計四筆二百九十九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⑴使用酉○○、李玉如、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本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二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六筆四百九十五千股,並以十九點七元起至二十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二百二十九千股。
⑵使用酉○○、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
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二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四十二筆七百三十九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二十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六筆五百五十九千股。
⒛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⑴使用李玉如、丁○○、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本日以十九點六元起至二十一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八筆一千一百九十六千股,並以十九點六元起至二十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五筆八百九十六千股。
⑵使用酉○○、李有福、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本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二十一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十一筆五百六十八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七元起至十九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二筆四百七十八千股。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十九點七元
起至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十七筆六百九十二千股,並分別以十九點七元、十九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筆六百二十二千股。其中於十三時二十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五百二十二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丁○○前開證券交
易帳戶於本日以十九點三元起至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一筆一千四百四十六千股,並以十九點六元起至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三筆六百六十七千股。其中於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十九點八元起至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六筆八百十千股,並以十九點八元起至二十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五百零五千股。
⑶使本日成交價以十九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⑴使用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
九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分別以十九點一元至二十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十三筆三千零二十四千股,並以十九點二元起至十九點六元之價格共計成交十七筆一千零九十七千股。其中於九時八分、九時三十一分、九時五十六分、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時三分、十二時四分、十二時五分、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筆一百十三千股,並以十九點四元起至十九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十九點四元之
價格委託賣出五百六十四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十九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⑴使用丁○○、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十三時十五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分別以二十元起至二十點九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十四筆二千零十千股,並以二十點四元起至二十點九元之遞增價格共計成十一筆八百六十八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拉尾盤以二十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⑴使用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四分、八時五十八分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二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三十千股,並以二十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一筆十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分起至十
二時五十二分時間內、十三時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四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二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三筆一百三十八千股,並以二十一元起至二十一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三筆一百三十七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拉尾盤以二十一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⑴使用顧峻、顧明智、己○○、丁○○、酉○○前開
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一點三元起至二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五十二筆二千七百二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一點六元起至二十二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七筆一千零四十二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二點一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七分開盤前、九時二分、九時十二分、九時三十九分、十時十八分、十二時十七分、十二時三十一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七筆二十二千股,並以二十二元起至二十二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⑴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九
時一分、九時二分、九時四分、九時二十九分、十時九分、十時二十九分、十時三十二分、十二時、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一筆七十四千股,並以二十一點九元起至二十二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二點三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七分開盤前、九時十八分、九時二十一分、九時二十七分、九時三十六分、九時四十一分、十時三十九分、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一時五十八分、十一時五十九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三十一千股,並以二十一點七元起至二十二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七分開盤
前、九時一分、九時四分、九時五分、九時六分、十時十一分、十時三十九分、十時五十六分、十時五十七分、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一分、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九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六筆一百三十七千股,並以二十一點九元起至二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二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使用顧明智、己○○、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多次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九筆四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二點四元起至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⑴使用顧峻、己○○、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
日以二十三點六元起至二十四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二筆二千二百六十七千股,並以二十三點六元起至二十四點二元之價格分別成交共計十一筆七百零九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三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六分開盤前、九時一分、九時三分、九時六分、九時十四分、九時二十分、九時二十七分、十時七分、十時二十六分、十一時八分、十一時十二分、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時二十四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筆一百零五千股,並以二十四元起至二十四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八筆九十五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曾出現二十四點八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使用顧峻、顧明智、李玉如、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四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七百六十六千股,並以二十四點五元起至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⑴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七分開盤前、九時二十分、九時二十八分、九時三十五分、九時三十八分、九時四十二分、九時四十五分、九時五十三分、九時五十五分、九時五十六分、十時二分、十三時二十九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一百二十二千股,並以二十四點九元起至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四分開盤前、九時二十二分、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二分、十時三十二分、十時三十七分、十時三十九分、十時五十二分、十時五十八分、十一時一分、十一時十六分、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一時四十一分、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時五分、十二時九分、十二時十七分、十二時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時十九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一筆三十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⑴使用李玉如、酉○○、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八時五十四分開盤前、九時一分、九時三分、九時七分、九時十三分、九時十六分、九時十九分、九時二十二分、九時二十四分、九時二十九分、九時三十九分、九時四十一分、九時四十八分、九時五十五分、九時五十八分、十時七分、十時十三分、十時十五分、十時二十分、十時三十一分、十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十一時一分、十一時三分、十一時十六分、十一時三十九分、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二分、十二時四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七分、十二時二十二分、十二時二十九分、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一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十三筆一百零七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二元起至二十六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顧明智證券交易帳戶本日成交價曾出現二十六點八元。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六點五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⑴使用丁○○、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八時五十五分、八時五十七分開盤前、九時八分、九時十分、九時十七分、九時二十分、九時二十三分、九時二十五分、十時九分、十時十分、十一時十七分、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二時十九分、十二時二十分、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八分、十三時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八筆八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八元起至二十六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八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八分開盤
前、九時二分、九時十三分、九時二十二分、九時二十八分、九時四十一分、九時四十二分、九時四十三分、九時五十一分、十時四十一分、十一時二十分、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三時三分、十三時二十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五筆三十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四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七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⑴使用李玉如、酉○○、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八時五十三分開盤前、十三時十八分、十三時十九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時二十四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六筆二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四分,以
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十二千股,並與上開酉○○證券交易帳戶之委託買進有同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五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⑴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九時九
分、九時二十分、九時三十二分、九時三十六分、九時四十三分、十時二分、十時九分、十時十六分、十時二十六分、十時三十七分、十一時十二分,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二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二元起至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⑵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二十五點八元,並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四分、
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一百零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六元、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二十六點五元,並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七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九時七分、
十時三十分、十時三十一分、十時三十二分、十時三十三分、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三十六分、十時三十七分、十時四十四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時二十四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四筆一百三十九千股,並以二十六元起至二十六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四分,以二十
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九十千股,復於十時十六分、十時十七分,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二百八十二千股、八十二千股,有同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六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使用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開盤前、九時二分、九時七分、九時十二分、九時二十七分、九時三十三分、九時四十八分、九時四十九分、九時五十一分、十時十四分、十時四十五分、十一時二十分、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九分、十三時十分、十三時十二分、十三時十五分、十三時十六分、十三時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一分、十三時二十四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四筆四十六千股,並以二十六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⑴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起至
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四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一筆一百九十一千股,並以二十六點七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⑴使用酉○○、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八時五十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三筆一百六十一千股,並以二十六點六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⑴使用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八筆一百三十三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三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⑴使用丁○○、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
、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三時十八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四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四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⑴使用丁○○、李有福、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九時五十三分、十時五分、十時七分、十二時四十七分、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五十八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丁○○、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十時五分起至十三時十一分時間內,以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五筆七百六十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共計十五筆七百五十八千股。復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分起至十三時六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十一筆八百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使用李玉如、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五分、十三時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四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七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四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⑴使用丁○○、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
九分、十三時二十四分、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十七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七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七分收
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十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七元作收。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起至十三
時二十二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七筆十九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九元起至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十一分起至
十二時五十一分時間內,以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十二筆九百零一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七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十六筆八百十四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四分開盤
前起至十時七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六筆二十四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六元起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七點七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⑴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七分收
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以二十九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二十九點六元,並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三十分起至十
時五十六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筆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九點三元起至二十九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起至九時
二十八分時間內,以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一百二十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七十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二十九點七元,惟本日收盤價係以二十九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二分,
以二十九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三十千股,復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一百三十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⑴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九點三
元起至三十一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七筆三千三百十五千股,並以二十九點五元起至三十點一元之價格分別成交共計十五筆八百七十五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五十分起至十一時五十二分時間內,以二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一百三十千股,復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四十九分起至十一時五十二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五筆一百三十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五分起至十二時二十六分時間內,以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千股,復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四筆一百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⑴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三十三分起
至十一時三十六分時間內,以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三十九千股,復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三十三分起至十一時三十五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四筆一百三十九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七分起至
十三時十八分時間內,以三十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三百七十三千股,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三百七十三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分,以三十一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⑴使用李有福、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四分開盤前起至九時四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二百五十二千股,並以三十點八元起至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六分,以三十
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千股,復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九分,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起至九時三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十七千股,並以三十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⑴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五分開盤
前、十三時二十分、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三十六千股,並以三十點九元起至三十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五十五分,
以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千股,復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三百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⑴使用己○○、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四筆一百十八千股,並以三十點八元起至三十三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四分、
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三時四分,以三十一點三元、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三百四十三千股,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三百四十三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⑴使用丁○○、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
五分起至十三時二十六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三元、三十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八十五千股,並以三十一點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點五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使用丁○○、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一分起至十二時五十六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六筆二十三千股,並以三十一點五元起至三十一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四筆十九千股。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七分開盤
前、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三時二十六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一百十五千股,並以三十一點九元起至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一百十五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分起至
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點六元、三十四點三元、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二十二千股,並以三十二點六元起至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一百零六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六分,以
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六十千股,復使用同一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七分,以同一價格委託買進六十千股,有同一帳戶成交之情形。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二點七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⑴使用己○○、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六分開盤前、九時一分、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二十五分、十時四十三分、十時四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七分、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四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九筆四百六十五千股,並以三十二點八元起至三十三點四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一百二十千股。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三點四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開盤
前、九時、九時二分、九時三分、九時十分、十三時五分、十三時七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四分、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七十九千股,並以三十三點四元起至三十三點七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三十三點七元,惟本日收盤價係以三十三點五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⑴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四分開盤
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四筆九十一千股,並以三十三點一元起至三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三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使用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八分起至十二時十一分時間內,以三十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十六千股,復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四筆一百十六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⑴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起至九時
八分時間內,以三十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八十三千股,復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起至九十七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四筆八十三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八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一分收盤前,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七元、平盤價三十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二百零七千股,並以三十點一元起至二十九點七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⑴使用丁○○、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三
十九分、十三時十七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九元、三十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二百三十五千股,並以三十點一元起至三十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⑴使用李玉如、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
起至十三時二十一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十筆五百十九千股,並以三十元起至三十點三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八
分起至十三時十六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十五筆四百五十三千股,並以三十元起至三十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丁○○、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八時五十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一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筆三百三十九千股,並以二十九點八元起至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十一
分起至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八筆二百七十一千股,並以三十點七元起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⑴使用己○○、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三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四筆五十一千股,並以三十點九元起至三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點一元作收。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六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二筆七十七千股,並以三十一點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均成交。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⑴使用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五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八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五十筆三百零五千股,並以三十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十六筆三百零一千股。
⑵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一
分起至十二時五十三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一元、三十一點一元、三十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五筆三百二十三千股,並以三十一點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⑴使用丁○○、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九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五十九筆二百二十一千股,並以三十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
九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一百二十千股,並以三十一元起至三十一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一元作收。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⑴使用丁○○、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九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七十四筆二百九十二千股,並以三十點六元起至三十一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有福、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
分、十三時二十七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一百九十一千股,並以三十點九元起至三十點六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點六元作收。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⑴使用己○○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七分開盤
前起至十三時十二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十一筆二百五十二千股,並以三十點二元起至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有福、李玉如、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十三時一分、十三時二十六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二百二十五千股,並以三十點五元起至三十點二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點二元作收。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⑴使用李有福、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五十
八分開盤前起至十三時二十四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八筆一百六十千股,並以二十九點八元起至三十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丁○○、己○○、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十三時二十二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六百十千股,並以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九元作收。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使用李玉如、丁○○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十八分起至十二時四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一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筆二百三十四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九元起至三十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十筆二百三十一千股。
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共計買進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千股,賣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千股,己○○證券交易帳戶共計買進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千股,賣出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千股,使飛雅公司股價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十三點八元上漲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二十七點九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一百零二點一七,成交量部分亦有放大情形,最高成交量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四千八百三十八千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千四百四十千股,較前一月日平均成交量八十六千股,放大十六點七倍。是辰○、丁○○、卯○○前開所為確有製造飛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
(三)辰○為擴大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買低賣)飛雅公司股價, 承前開 與丁○○、卯○○共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五六三號十六樓,先以丁○○之弟 胡喆栩 之名義成立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由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分別僱用乙○○、申○○、 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 、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 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 、劉 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 、壬○○、 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 、甲○○、 張俊 茂、午○○、 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 、寅○○、 嚴婉玲郭淑英 及丑○○等人擔任豐收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分析師、主任、業務專員,負責向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下稱穩賺卡),乙○○、申○○、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 劉張玉華 、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壬○○、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甲○○、 張俊茂 、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嚴婉玲、郭淑英及丑○○等人均明知辰○、丁○○及卯○○意圖販售、操作穩賺卡以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牟利,渠等竟仍基於與辰○、丁○○、卯○○共同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買低賣)飛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申○○、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壬○○、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甲○○、張俊茂、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嚴婉玲、郭淑英及丑○○等人負責先以電話或當面介紹穩賺卡係該公司保證參加穩賺卡之投資人只要完全遵照該公司理財專員之指示進行投資活動,該公司將確保其每期投資獲利至少為百分之十,期滿結束未達獲利標準時,即視同虧損,該公司將予以補償等語之方式,遊說辛○○、癸○○、亥○○、 黃阿却曾慧娟宋旻勳劉之浩田柳昌 、張俊茂、 魏國媛周玉蘭余幸緣劉清裕呂瀛芬黃子軒蔡國榮徐李玲卿林美蓮高嘉穗陳永傳莊淑媛王秀雲謝雯如周松俊李慕華陳永斌陳耐許振祥鄭淑美李昌泰劉振男謝秀霞 等不特定人以二個月為一期,每單位保證投資金額二十萬元,每期每單位繳交服務費用二萬元,購買豐收公司穩賺卡,成為該公司會員。辰○、丁○○、卯○○、乙○○、申○○及丑○○等以上開方式招收穩賺卡會員六百四十餘人後,旋即由辰○決定每日所欲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後,通知豐收公司理財專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間,再由豐收公司理財專員以電話指示每一會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點,而由辛○○、癸○○、亥○○等穩賺卡會員每次依豐收公司理財專員指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六千股至八千股之方式,大量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辰○等人即以此方式直接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利。
二、力新公司部分: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間,為操縱力新公司股價,使用上開李玉如、酉○○、顧峻、顧明智、戊○○及陳柏楷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三陽證券城中分行營業員陳芝嫻等營業員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以高價大量買賣力新公司股票,並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力新公司股票活絡之假象,其中情形如下:
⒈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使用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十二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七元起至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筆二千四百四十二千股,並以二十三點七元至二十五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四筆九百四十七千股。
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三分開盤前,
先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十千股,並以二十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自十二時五十六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筆五百九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五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九筆三百七十五千股。
⑶使本日成交價出現二十五點九元。
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四分開盤前起
至十三時二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以二十四點二元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五百六十千股,並以二十四點三元至二十五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八筆二百十一千股。
⑵其中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四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七元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筆四百十千股,並以二十四點三元至二十五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一百六十一千股。
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四十七分
開盤前起至九時八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二十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至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一百二十一千股。
⑵使用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七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二百二十千股,並以二十四點八元至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二百二十千股。
⑶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以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買進十
八千股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有同一帳戶彼此成交之情形。
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四點八元起
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一百九十千股,並以二十四點八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一百四十千股。
⑵使用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
點八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八筆七百五十六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九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五百五十九千股。
⑶其中顧明智證券交易帳戶以二十六元之價格買進八十七
千股、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買進二千股均係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⒍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二十六點二元起至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委託大量買進共計三十八筆二千二百七十五千股,其中更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二筆一千三百零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六點三元起至二十八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九筆一千五百三十四千股。
⑵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二十元起至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委託大量賣出共計五十筆二千一百六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五元起至二十八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三筆八百六十千股。
⑶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買進
五十千股、以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買進七千股、以二十八點三元之價格買進十千股、以二十七點五元之價格買進二十千股分別係酉○○、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八點四元之價格買進十六千股、一千股分別係顧明智、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⒎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八時
五十四分開盤前、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一百四十五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五元、二十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一百三十五千股。
⑵上開酉○○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七點三元之價格買進
十五千股、二十三千股分別係顧明智、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⒏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二十六點二元起至二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九筆四百九十千股,其中更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九筆五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六點三元起至二十七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八筆三百四十二千股。
⑵上開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六點八元之價格
買進十一千股、以二十七元之價格買進五十千股,均係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買進十千股,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⒐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戊○○前開證券交易帳
戶於本日以二十七點四元起至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十四筆一千九百八十九千股,其中更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五筆二百八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十七筆一千一百八十八千股。⑵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十九筆一千零三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八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八筆六百二十二千股。
⑶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七點五元之價格買進
五十一千股、以二十七點七元之價格買進三千股、以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買進二千股、以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買進五千股、以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買進十千股、以二十九元之價格買進五千股均係酉○○、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買進六千股、以二十八點四元之價格買進二十六千股,分別係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⒑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⑴使用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一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八筆四百十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八點五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以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買
進五千股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而有同一帳戶成交之情形。
⒒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⑴使用顧明智、李玉如、酉○○、戊○○前開證券交易帳
戶於本日以二十六點六元起至二十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一百六十筆二千二百五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七元起至二十八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一百四十二筆一千四百六十四千股。
⑵其中使用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一分起至十
二時三十三分時間內,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二元、二十八點一元、二十八元、二十七點九元、二十七點八元之遞減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十八筆五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八點二元起至二十七點九元之遞減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六筆五十千股。
⑶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買進
三十千股、以二十八點八元之價格買進十九千股、以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買進三千股、以二十八點六元之價格買進一千股、以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買進一千股均係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⒓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九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四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⒔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使用顧明智、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七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二元、二十七點四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筆七十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六點二元起至二十六點八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買進一千股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⒖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⑴使用酉○○、顧明智、李玉如、戊○○前開證券交易帳
戶於十一時三十九分起十三時二十九分時間內,以二十五點一元起至二十七點六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十二筆一千一百五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筆五百十六千股。
⑵其中使用酉○○、顧明智、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
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三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五元、二十五點六元、二十五點七元、二十五點八元、二十五點九元、二十七點六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八筆七百五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三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五元、二十五點六元、二十五點七元、二十五點八元、二十五點九元、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八筆三百十六千股。
⑶上開酉○○證券交易帳戶內以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買進
二千股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委託賣出,有彼此間帳戶成交之情形。
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⑴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八分起至十
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五元、二十八點七元、二十八點八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三百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八點五元、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酉○○、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二十六點八元起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賣出共計五百九十一筆三千三百六十五千股,並以二十七點八元起至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五百三十四筆二千三百四十六千股。
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使用顧明智、酉○○、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七元起至二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賣出共計四百筆一千二百九十六千股。
李玉如、酉○○、顧峻、顧明智及陳柏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五日連續買進力新公司股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一日連續賣出力新公司,且於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及三月十四日等九日有相對沖洗交易情形,又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九日,均於收盤前十分鐘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委託買進,或有影響尾盤價格,惟於次日開盤前即委託賣出情形,將力新公司股票由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股價,由最低之二十三點七元拉抬至最高價二十九點一元,其等前開交易行為確有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並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情事。
三、十全公司部分:辰○意圖操縱十全公司股價,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利用上開戊○○、李玉如及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大量下單買賣十全公司股票,而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高價大量買賣十全公司股票,製造十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其中情形如下:
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使用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接續以二十四點八元起至二十五點七元之遞增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八筆六百二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四點八元起至二十五點七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六筆五百八十七千股。
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十五筆一百八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五筆一百八十三千股。
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接續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三十一筆二百八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其中於九時一分起至十二時十八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一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七筆一百六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一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⑴使用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
點四元起至二十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六十二筆四百七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六十筆四百十九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七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六元作收。
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六元起
至二十六點四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八筆一百五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六元起至二十六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一百四十五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三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八元作收。
⒍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一元起
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十五筆二百三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十三筆二百零五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一元作收。
⒎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
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八筆一百五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一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六筆一百三十一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一元作收。
⒏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
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八筆一百五十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一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六筆一百三十一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一元作收。
⒐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
至二十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十七筆三百十五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十八筆二百五十一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七元作收。
⒑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
至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筆一百三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六筆一百零四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三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三元作收。
⒒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
至二十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十一筆六百六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十五筆二百二十二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二分、九時二
十三分、九時五十分、十一時四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三時二分、十三時十二分、十三時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十三筆十四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六元作收。
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二元起
至二十六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三筆一百四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六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七筆一百十三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三分、十二時五十
八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七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五點六元作收。
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三點三元起
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八筆一百十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三點三元起至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六筆九十六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四分,以低於
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三十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二元之價格成交。
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分起至十時四十
三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一元、二十五點五元、二十五點六元、二十五點三元、二十六元、二十六點一元、二十八點二元、二十六點二元、二十六點三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一筆一百五十五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起至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八點二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二十筆一百四十四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六元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六元作收。
⒖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點三元起至二十六點二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一筆一百零七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七元起至二十六點二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十六筆九十千股。
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十七點五元之遞增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七十四筆四百五十五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十七點五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六十八筆四百二十四千股。
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
至二十九點四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十筆三百六十一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三元起至二十九點四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四筆二百七十三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六分,以二
十五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三千股,並以二十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一筆一千股,同時以二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十千股,以委買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二十九點四元作收。
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八點六元起至二十九點六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四十筆三百千股,並分別以二十八點六元起至二十九點六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三十五筆二百七十千股。
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八點七元起
至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九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點一元起至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七十一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六分,以低於
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九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同時以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十四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⒛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二十八點五元起
至三十一點六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五十一筆四百九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點三元起至三十一點六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四十筆三百三十五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六分,以低於
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九點六元之價格成交,同時以三十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十二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三十二點五元起至三十三點九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十筆三百七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二點五元起至三十三點九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十筆三百五十六千股。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⑴使用戊○○、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三十六點二元起至三十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三百零二筆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千股,惟僅以三十六點二元起至三十八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二筆八百二十八千股。
⑵使本日十全公司股價以漲停開盤至收盤。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⑴使用戊○○、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三十七元起至三十八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一百八十四筆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千股,惟僅以三十七元起至三十八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一筆七百六十二千股。其中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四分、十三時二十六分、十三時二十七分、十三時二十八分,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七點二元、三十八點二元、三十八點四元、三十八點五元、三十七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六筆六十百千股,並以三十七點一元、三十七點二元、三十八點二元、三十八點四元、三十八點七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五筆一百九十九千股。
⑵使用戊○○、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三十七元起至三十八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百六十八筆三千八百十四千股,並以三十七元起至三十八點四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百五十四筆二千零八十二千股。
⑶使本日收盤價以三十八點七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⑴使用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三十九
元起至四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一百零六筆三萬九千二百零三千股,惟均未成交。
⑵使用戊○○、李玉如、酉○○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
以三十六元起至四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百七十七筆一千九百八十三千股,並以二十九點五元起至三十九點九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百二十筆一千五百八十三千股。
上開戊○○、李玉如及酉○○等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分別成交買進或賣出十全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大於該公司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
四、亞銳士公司部分:辰○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利用上開戊○○、顧峻、李玉如、林上元、江增業、蘇青雲及飛雅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委由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大量下單、相互接續交錯買賣亞銳士公司股票,而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高價大量買賣亞銳士公司股票,製造亞銳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其中情形如下:
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使用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八分起至九時五十四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八元起至二十六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筆四百八十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三點八元起至二十六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二十七筆四百四十四千股。
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⑴使用戊○○、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五十三
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七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五元起至二十五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七筆八十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元起至二十五點三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七筆三十五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三元作收。
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五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四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四元作收。
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五元作收。
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四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四元作收。
⒍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一元作收。
⒎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一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一元作收。
⒏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二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三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三元作收。
⒐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三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三元之價格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六分收盤前
,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八十九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八之價格成交。
⑶使本日成交價二十五點三元作收。
⒑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分起至十三
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時間內,陸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五筆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六元起至二十六點五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二十六點五元作收。
⒒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一分,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五點一元、二十四點七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八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五點一元之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七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四元之價格成交。
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四十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並以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成交。
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分起至十二時五十五分時間內,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三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四元之價格均成交。
⒖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二時五十九分時間內,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四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四筆四千股,並以二十五點八元起至二十六點七元之價格均成交。
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以高於前一盤成
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一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三筆一百八十六三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七點八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六筆一百十八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九分起至十時四十
二分時間內,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三千股,並以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七點三元之價格均成交。
⒘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三十一分,以高於
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十一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五十八分、十二時
五分、十二時二十九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七點四元、二十八元、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十二千股,並分別以委買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二十千股。
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三分起至十
二時五十分時間內,多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三元起至二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八筆三十七千股,並分別以委買價格成交共計八筆三十四千股。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五分、十二
時四十八分、十二時五十分、十三時二十七分,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二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四筆四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三元起至二十八元之價格均成交。
⑶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同時
以二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及以二十八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三千股,於十二時五十分,同時以二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一千股及以二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十五千股,並以委買、委賣價格均成交。
⒚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多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七點二元起至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八筆四百十二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七點五元起至二十八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四筆一百二十三千股。
⒛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本日,多以高於前一盤
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二十八點七元起至三十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六筆二百零九千股,並分別以二十九點二元起至三十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十六筆一百五十四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二十九點九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十七分、十時十九
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點二元、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二十一千股,並分別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二十五分起至十二
時五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點五元起至三十一點九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三筆五百三十九千股,並分別以三十點五元起至三十一點九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十筆三百九十八千股。
⑶使本日成交價曾出現三十一點九元之價格。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⑴使用戊○○、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時八分、十時
四十七分、十二時三十九分,以漲停價三十四點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八百九十九千股,並以漲停價三十四點一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七百九十六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曾出現漲停價三十四點一元之價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一分起至十二時
三十九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五點八元起至三十五點一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十七筆三百八十一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點八元起至三十五點一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⑵使用戊○○、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四十分、
十二時四十一分,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一點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四筆四百五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四筆三百八十一千股。
⑶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
,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六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並以三十五點六元之價格成交。
⑷使本日成交價三十五點六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⑴使用戊○○、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一時
五十五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六點八元起至三十三點九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六十六筆七百五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六點九元起至三十六元之遞減價格成交共計六十五筆七百零九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三十六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⑴使用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起至十三時
二十九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六點八元起至三十六點三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三筆三百十千股,並分別以三十六點八元起至三十六點三元之遞減價格成交共計三筆二百三十四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三十六點三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⑴使用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
二十六分收盤前,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六點七元、三十六點五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七十一千股,並分別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三十六點五元作收。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⑴使用戊○○、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三
十分起至十時八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七點六元起至三十九點五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二十三筆一千四百九十八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七點六元起至三十九點五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三筆一千四百九十四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曾出現三十九點五元。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二時十八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三十七點四元起至三十九點四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三十一筆六千三百二十六千股,並分別以三十七元起至三十九點二元之價格成交共計二十筆一千一百二十二千股。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⑴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九分,以高於前
一盤成交價三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十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
⑵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三分,以高於
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八十五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八十四千股。
⑶使用戊○○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四分,分別以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九點一元、三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五十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⑷使用蘇青雲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十七分,以高於
前一盤成交價三十九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⑴使用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分起至九
時十五分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盤成交價之價格四十一點九元起至四十二點一元(漲停價)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十三筆八百五十千股,並以四十一點八元起至四十二點一元之價格均成交。
⑵使本日成交價曾出現漲停價四十二點一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使用戊○○、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起至十時四十一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同前盤成交價四十七點八元起至四十六點八元之遞減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八十七筆四百八十二千股,並分別以四十七點八元起至四十六點二元之遞減價格成交共計六十七筆一千三百六十七千股。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⑴使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三時七分起至十三時二十九
分收盤前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盤成交價之價格五十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十四筆三百十千股,並以四十五元起至四十六點五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二十二筆三百零八千股。
⑵使本日成交價以四十六點四元作收。
上開戊○○證券交易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九千股,賣出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九千股,占此段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八點八四;顧峻證券交易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共計二千五百十七千股,賣出共計二千五百十七千股,占此段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五點七四(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百分之五點四四);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共計二千二百三十四千股,賣出共計二千二百三十四千股,占此段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五點零九;戊○○、顧峻證券交易帳戶於前開日期,連續多次買進或賣出價格高於或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
貳、辰○、丁○○、卯○○、乙○○、申○○及丑○○均明知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詎辰○、丁○○、卯○○、乙○○、申○○及丑○○均明知辰○因市場傳言其無力支撐飛雅公司股價,將發生違約交割行為,致使辰○無力籌措資金,而丑○○、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 黃臺玲 等人資金均不足,並無支付大量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價款之資力,竟為下列行為:
一、辰○、丁○○、卯○○竟共同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由卯○○以己○○代理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營業員未○○,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五百零一千股,金額為一千五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辰○以鄒官羽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林正民,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百五十千股,金額為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辰○以李有福被授權人丁○○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 許敏華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四百五十三千股,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辰○以李有福被授權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 卓淑資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四十九千股,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辰○以李有福被授權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卓淑資,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賣出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四十九千股,金額為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辰○以電話通知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陳芝嫻以丁○○名義,以每股二十七點九元、二十八點六元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三筆一百三十六千股,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辰○以李玉如之被授權人己○○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許敏華,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四百零三千股,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八)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辰○以李有福代理人被授權人丁○○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許敏華,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十六千股,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二、辰○、丁○○、卯○○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與乙○○、申○○、丑○○、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共同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規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上開豐收公司內,由辰○先指示乙○○,再由乙○○指示申○○後,由乙○○、申○○分別或共同向丑○○、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等十人借用其等所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並保證屆期支付款項交割,丑○○、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等十人明知辰○與其等資金不足,並無支付大量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價款之資力,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丑○○以 陳恩寶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 賴麗錦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筆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二)寅○○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 鄒玉鴻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筆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鄭越鵬以語音委託不知情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筆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並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曾嘉玲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四)張俊茂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何明堂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筆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五)蕭志聖以 蕭志江 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 卓正剛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仟股,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六)甲○○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 陳玉珠 ,向集中交易巿場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五十千股,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七) 紀榮村 以其及 林麗鳳 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 劉俊麟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千股,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八)午○○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 陳益濱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五十千股,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九)徐運聰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 楊政村 ,向集中交易巿場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二筆六十千股,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十)壬○○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吳坤哲 ,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六十二千股,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辰○、丁○○、卯○○、乙○○、申○○、丑○○、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均明知其等前開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分別報價委託買進之飛雅公司股票,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竟共同故意不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及九月十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其中李玉如於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己○○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違約金額一千五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李有福於倍利證券城中分公司及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三千三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丁○○於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違約金額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等四人之違約交割鉅大,前開十六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總計達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經前開各該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向櫃買中心申報違約交割後,致使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跌停板二十六元作收(成交量為七十八仟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跌停板二十四點二元作收(成交量為四千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跌停板之二十二點六元作收(成交量為二十七千股),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經查,㈠證人戊○○、 陳秀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張秀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㈢證人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㈣證人丙○○、陳芝嫻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㈤證人酉○○、李玉如、戊○○、 鄒玲玲 、賴麗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㈥證人陳芝嫻、蘇琴絲、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㈦證人高慧君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㈧證人酉○○、丙○○、謝志誠、 顧明仁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㈨被告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㈩告訴人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江增業、丙○○、顧明仁、陳芝嫻、蘇青雲、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上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經查,㈠證人李有福、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㈡告訴代理人 簡麗玲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㈢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㈣告訴代理人高瑞堂、 蘇進文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距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之久,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卯○○、丁○○有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卯○○、丁○○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卯○○、丁○○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調查局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卯○○、丁○○、乙○○、申○○、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丁○○、乙○○、申○○及丑○○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對於前開共同被告辰○利用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以供其意圖抬高、壓低、操縱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買賣價格而下單時使用,並進而下單買賣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飛雅公司股票爆發大量違約交割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才去公司,幫忙辰○弄房子貸款的事情,沒有處理股票的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那天伊要請辰○簽名,剛好辰○有客人在,要伊幫忙打電話去買股票,伊不知道穩賺卡的事情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帳戶借給辰○用時,有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不知道辰○用來買什麼,也不知道辰○在炒作股票,更沒有圖得不法利益,且沒有代為保管任何印章存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始進入豐收公司工作,就是幫忙銷售穩賺卡,不知道辰○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圖利,也沒有引誘會員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更無從受領或分配辰○操作股票之所得。九月八日當天申○○跟伊講有借到戶頭,要伊跟辰○報告一下,因老闆這邊有些戶頭無法下單,伊有問張俊茂、鄭越鵬有無戶頭可以使用,要他們下單買飛雅公司股票,但沒有跟蕭志江、甲○○、午○○、徐運聰、丑○○、壬○○、紀榮村、寅○○等人借用帳戶使用云云;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公司員工,按照公司指示去買穩賺卡,不知道辰○炒作股票,當初是乙○○要伊詢問業務同仁,至於業務同仁是否同意,由業務本身做決定,伊只是傳達指令而已,並沒有指示他們作何用途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才到公司,擔任業務,跟其他違約交割戶一樣,都是被公司下令通知要借帳戶,不知道他們要炒作、操縱股價,也無權參與,而且當初主管都跟 伊等 說公司錢準備好了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辰○以葉武嶽、丁○○名義,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五六三號十六樓,籌設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丁○○則前往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辰○、丁○○並分別自行或透過丙○○、陳芝嫻㈠向戊○○商借其在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㈡向何惠妹商借其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㈢向李玉如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㈣向己○○商借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㈤向酉○○商借其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㈥向李有福商借其在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㈦向鄒官羽商借其在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㈧向陳柏楷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㈨向顧明智商借其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㈩向 顧峻商 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林上元商借其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中分公司、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 江增業商 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蘇青雲商借其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供共同被告辰○意圖抬高、壓低、操縱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買賣價格而下單時使用。嗣後共同被告辰○利用上開所使用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如犯罪事實壹、一(一)、(二)、二、三、四所示飛雅公司、力新公司、十全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卯○○、丁○○、乙○○申○○、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辰○表示他要買賣股票,希望伊去找伊的朋友們去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他使用,因此伊就找戊○○及何惠妹二人,希望他們幫忙開立證券帳戶來給辰○使用等語;復經共同被告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有買過飛雅公司股票,也買過十全公司、力新公司的股票,都是用己○○、丁○○、戊○○、李玉如、李有福、酉○○、鄒官羽、鄒玲玲、顧明智、陳柏楷的帳戶買賣股票,沒有用伊自己的帳戶,都是由伊決定數量、價格及何戶頭進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領先公司工作時,有將伊太太李玉如在三陽證券、長利證券、元富證券、中信證券、統一證券、富邦證券、陽信證券、吉祥證券、仁信證券等證券帳戶借給辰○使用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丁○○跟伊說要用伊的證券帳戶買股票,請伊開戶,伊在建華、統一、大府城、仁信、台鳳、富邦、吉祥、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證券帳戶印章、交割銀行帳戶都是交給丁○○等語;並有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證櫃交字第○九四○○三三七○○號函及其檢附戊○○、酉○○、李玉如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間於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等帳戶內買賣十全公司股票之委託暨成交資料、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五三四號函及其檢送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買賣亞銳士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光碟電子檔、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二六五九號函及其檢送顧峻等二名投資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飛雅股票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光碟電子檔、公司基本資料、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集中保管同意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授權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銀行存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大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臺鳳開戶資料、委任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委託書、開戶總約定書、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開戶資料、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大昌客戶基本資料、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群益金融集團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文件、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三陽證券開戶資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委託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李有福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力新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力新公司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代轉漲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亞銳士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三八七四九號函及其檢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李玉如等十九名投資人於飛雅公司上櫃以來(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交資料、十全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等件為證,應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五六三號十六樓,先以被告丁○○之弟胡喆栩之名義成立豐收公司,由共同被告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分別僱用被告乙○○、申○○、丑○○、證人陳立豪、案外人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李采鴻、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證人壬○○、紀榮春、甲○○、張俊茂、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嚴婉玲及郭淑英等人分別擔任豐收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分析師、主任、業務專員,負責以電話或當面向不特定人即證人辛○○、癸○○、亥○○、案外人黃阿却、曾慧娟、宋旻勳、劉之浩、田柳昌、張俊茂、魏國媛、周玉蘭、余幸緣、劉清裕、呂瀛芬、黃子軒、蔡國榮、徐李玲卿、林美蓮、高嘉穗、陳永傳、莊淑媛、王秀雲、謝雯如、周松俊、李慕華、陳永斌、陳耐、許振祥、鄭淑美、李昌泰、劉振男、謝秀霞等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卡後,旋即由共同被告辰○決定每日所欲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並通知豐收公司理財專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間,再由豐收公司理財專員以電話指示每一會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點,而由辛○○、癸○○、亥○○等穩賺卡會員每次依豐收公司理財專員指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六千股至八千股之方式,大量買入飛雅公司股票一節,業據被告乙○○、申○○、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復經共同被告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是豐收公司負責人,當初豐收公司成立時,伊等改變型態,沒有請老師上電視推薦,是請業務員開發客戶,一開始穩賺卡會員繳給伊等一萬元,如果沒有賺到錢,伊等會把這個錢退給客戶。穩賺卡是從九十二年三、四月開始推薦客戶買股票,伊決定買何股票後,通知行政部門,由行政部門三位小姐以電話通知會員買賣股票,比較多的是飛雅公司股票,從十七、十八元開始推薦起,這段期間內,伊也有買飛雅公司股票。因為豐收公司看多飛雅公司股票,伊有下達指令給行政部門三位小姐,他們再通知公司會員來買飛雅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豐收投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只是知道要推這個「穩賺卡」商品,伊在調查局講的那些違約戶(指寅○○等人)是伊單位的業務,用電話、電視開發客戶等語;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證稱:伊曾在豐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當時主管是乙○○,伊負責推行穩賺卡業務,穩賺卡就是公司提供一個商品,由公司提供房地產、股票等投資標的給會員等語;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曾在豐收公司任職,擔任推穩賺卡的業務,上司是申○○,當時乙○○說豐收公司要作多飛雅公司這支股票,伊也知道這個情況等語;證人辛○○先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當初豐收公司倪素貞經理跟伊說加入豐收公司,會讓投資人穩賺不賠,如果股票有損失的話,公司會賠償。伊於九十二年參加豐收公司後,他們指定全公司會員都集資購買飛雅公司股票,豐收公司營業員跟伊說公司負責人當初都是幾十億元進出,現在作股票的資金更大,伊想說資金大不容易讓大戶吃掉,也容易拉抬股票,且如果這檔股票賠的話,公司會賠償給伊,就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依照豐收公司營業員電話指示,分七次,以市價也就是從二十八點六元到三十三點一元之價位,總共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五十張,當時豐收公司總經理陳立豪要伊到八十多元的時候再賣掉,到九十三年三月飛雅公司股票無量下跌後,伊就把飛雅公司股票賣掉換成現金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那時候是伊的一個朋友 馮燮清 介紹伊進入這個投顧公司,當初說是穩賺不賠,就是說有這個組織可以把投資人的資金集資就可以股票拉起來或拉下來,他們的制度說是放入兩萬元變成會員就可以買二十萬的股票,再依照指示去買他們指定的股票,多少價格什麼時候買哪一支股票這樣,伊有買飛雅,伊買的時候,最低是二十八塊多,最高到三十三左右,前後伊總共買了約一百五十萬的股票,二十張或是三十張,二十萬後來又再加入,他到後來要把股票拉上拉下,而且買多了還有獎金,每天都會叫伊等再買,有這樣的訊息伊等就會買,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買了飛雅二十張、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買了飛雅五張、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買飛雅十張,總共三十五張,這些都是伊依照穩賺卡指示所購買的等語;證人癸○○先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侯春芳 和子○○經理先後打電話叫伊一定要買飛雅公司股票試試看,說一定會賺,是穩賺不賠。因為辰○財力很大,且在穩賺卡的那家公司,也可以叫領先公司主辦的一場演講中,有人要伊等參加穩賺卡,陳立豪也有在旁邊說明,該演講中說飛雅公司一年可以賺一個資本額,又說他們跟飛雅公司老闆很熟,那時候我們進去時股價是三十多元,說有主力在後面要拉抬到八十元左右,所以伊也相信會穩賺不賠,就在九十二年八月間,陸陸續續用三十三到三十四點多元價位,差不多買了六、七十張的飛雅公司股票。差不多八月份之後的一、兩個月,營業員叫伊等不要賣飛雅公司股票,說辰○還會找主力和法人進來拉抬,股價會再漲,還叫伊等找親戚朋友一起來加碼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子○○和侯春芳向伊推銷穩賺卡,好像二十萬一個單位,說如果賠錢就會連介紹費二萬都賠給伊等,又介紹伊等買飛雅,說法人最少拉到八十元,伊買飛雅公司股票大概一百八十萬到二百萬元,後來看股票跌下來,伊打電話去問,他們還叫伊等不要賣,要照他們的指示操作,後來說如果不照指示操作就不會賠伊等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參加豐收投顧公司的穩賺卡兩萬元,因為豐收公司電話通知伊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伊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以一股三十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六張,後來伊打電話給豐收公司經理郭淑英問可不可以賣,他說你自己停止公司不負責,買進賣出都要聽他的等語;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當時公司有發行穩賺卡,還有分析師陳立豪來說穩賺得,因為當時他算是有名的,伊等認為沒有問題,就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加入會員,繳兩萬元的會員的投資單位上限就是二十萬,伊買了六張穩賺卡,找伊進去的人說伊等照指示去買股票,不能自己賣,獲利才能比較穩當,還有說是穩賺不會賠,如果賠了會補給伊等語;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有人介紹伊進去豐收投顧,主管是申○○,伊有推銷穩賺卡的業務,也有跟朋友合繳辦會員,他說穩賺不賠,如果賠的話會付給伊等錢,就是把金額添滿,但後來沒有等語,並有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穩賺卡會員每日買賣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資訊費)、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癸○○持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八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穩賺卡宣傳資料、「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說明書及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穩賺卡介紹文件等件為證,足認共同被告辰○、丁○○、卯○○、乙○○、申○○及丑○○等人即以此方式直接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利。
(三)共同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九月四、五、八及九日等四個營業日,由其親自或委由被告卯○○先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以己○○、鄒官羽、李有福、丁○○、李玉如名義,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犯罪事實貳、一所示飛雅公司股票,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上開豐收公司內,由共同被告辰○先指示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申○○後,由被告乙○○、申○○分別或共同向被告丑○○、證人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等十人借用其等所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並保證屆期支付款項交割,被告丑○○、證人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等十人旋即均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分別使用陳恩寶、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林麗鳳、蕭志江、鄭越鵬、寅○○名義,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犯罪事實貳、二所示飛雅公司股票,嗣共同被告辰○、被告丁○○、卯○○、乙○○、申○○、丑○○、證人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均明知其等前開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分別報價委託買進之飛雅公司股票,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仍未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及九月十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八日,有去找元富證券潘小姐說,以後由伊或者由卯○○下單,卯○○只有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喊過一次單,因為伊那天有客人來,不方便打電話,就叫卯○○幫伊打電話喊單用己○○的帳戶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伊有告訴他買賣的的價格、數量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點多,有一張黑函說飛雅公司要出問題,所以當天早上伊進公司時,申○○就給一張有人名的紙片,告訴伊有這幾個帳戶可以用,讓伊進去跟辰○講一下,伊就進去跟辰○說還有幾個帳戶可以用,後來股票剛開盤跌下去,辰○要用到這些戶頭買飛雅公司股票,就跟伊說用什麼價錢買,買多少張,伊印象中就是在平盤上下,每一個帳戶買五十張,伊就再去轉告申○○,由這些違約戶本身打電話下單買飛雅公司股票,買的時候,股票價格還有拉上來過,大家還有點歡呼,沒有到收盤,申○○就告訴伊說買到了,伊有把買到的情形告訴辰○,違約戶頭真正使用人是辰○等語;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當天乙○○有說公司可能會用得到,問伊下面的業務有無證券帳戶,伊就詢問下面的業務有無帳戶可以提供,後來伊就把有證券帳戶的業務名單交給乙○○。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當天開盤前,大概八點半的時候,就跟伊等借帳戶,乙○○有告訴伊買飛雅公司股票的數量價格,有些業務有問交割款的事情,伊就問乙○○,乙○○當時說老闆辰○會負責,伊就這樣跟業務員講,由業務自己下單,下單後這些人有提報給乙○○知道,下單後,大概十點就有黑函出現,後來交割款沒有付違約,伊就陪同違約交割業務去找辰○問要怎麼處理,辰○說他會負責,甚至有拿出房地契說他會去貸款,負責交割款等語;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星期天(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申○○問伊等有沒有帳戶,但沒說要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早上開盤前,申○○就說老闆講的,說公司要用,叫伊、午○○、寅○○、壬○○、甲○○、紀榮春、徐運聰等十幾個員工戶頭拿出來,伊事後知道還有張俊茂、鄭越鵬,在開盤前同一時間掛單買飛雅公司股票,伊等十幾個人就在同樣時間自己打電話下一樣張數的股票,每一個人價位都是掛二十九點九,掛五十張,一打到跌停板半個小時之內,就叫伊等用跌停板價,再下單買十張,當時伊沒有證券戶頭,所以就用伊兒子陳恩寶的戶頭買六十張的飛雅公司股票,伊等在下單的時候,有問申○○交割款怎麼樣付,申○○跟乙○○都告訴伊等,錢老闆會負責,第三天(九月十日),所有下單的業務都違約交割,證券公司都在找伊等這些違約交割戶,申○○跟伊等一群人講錢沒有了,伊有找乙○○確認,乙○○帶伊等去領先公司見老闆,最後老闆辰○出面說因為是他叫伊等下單的,所以說要拿房子抵押貸款付違約金額等語;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有加班,當時申○○有問伊等是否有開股票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那天,申○○經理就跟伊這個團隊的成員說,老闆要借用伊等的戶頭,伊等大家看來看去,就問申○○說要幹嗎?他說放心,老闆借用一下,老闆不會害你。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買股票,申○○說放心,老闆錢都準備好。申○○當時就說二十九點九元買五十張,後來伊等就打電話下單。同一天還在盤中的時候,申○○有叫伊等用市價,後來看是二十八點六元的價格,再買十張飛雅公司的股票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伊在豐收公司上班,當天伊到公司,申○○問伊有無股票帳戶,伊說有,後來沒多久,好像是乙○○叫伊下單,買飛雅公司股票五十張,那時乙○○、申○○都在場,伊說這麼多張,交割款誰準備,他說公司老闆會準備。買賣後面第三天,就是交割當天沒有錢,伊當時沒有錢交割這個股票,所以伊等都違約交割。因為下單那時候,申○○、乙○○都在場,乙○○的職位比申○○高,也常與老闆有接觸,所以伊等就找他處理,後來乙○○就開了廂型車去見辰○,辰○說他有房子可以賣掉,還把地契拿給伊等看,伊等要求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是乙○○說他來就可以了等語;證人午○○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早上,申○○說公司要跟伊等借戶頭,叫伊等買飛雅公司股票,當時乙○○在旁邊,他說公司錢都已經準備好了,有講價位、張數是五十張。伊要下單時,有問申○○說,到底錢有無準備好,當時我們都會擔心,但是那種氣氛,你也買我也買,後來一個一個回報成交,伊等就跟著買,伊買五十張,結果第三天沒有給伊等錢等語;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月八日當天,乙○○從老闆房間出來,就跟申○○經理講,說是老闆交代伊等要下單,申○○就說公司借一下戶頭,請伊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在那種情形下,伊等就下單,第一次買五十張,第二次又追加十張,總共六萬股等語;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當天,伊不記得是乙○○還是申○○,是他們其中一個人要伊等幫忙買股票五十張,說第三天老闆會給錢,結果沒有給,就變成違約交割等語,並有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客戶己○○、李玉如委託買賣之電話錄音譯文、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世華銀行存摺、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公司普通暨期貨違約估告資料報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李玉如等十九名投資人於飛雅公司上櫃以來(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交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四)又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組長巳○○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飛雅股票曾經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八日、八月一日,這些天數有達到我們公布交易秩序的第二款、第四款標準,所以伊等會有人針對這個股票作分析,一個期間內,是否有交易投資人集中的情形,如果有交易投資人集中的情形,伊等會去分析,這個價格異常的情形,是否有特定人或是特定集團所造成的。針對飛雅公司這部分,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期間是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到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段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因為飛雅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達到的標準,是因為飛雅公司股票最近六十個營業日起訖兩個營業日的最後成交價格的漲幅達到一百十二點一七,所以伊等的查核期間就往前延伸,第二款查核期間的原因與第一段查核期間的原因其實是差不多的,伊等會看交易的情形決定查核期間。飛雅公司在查核期間內有查到投資人交易異常的情形,第一段伊等有發現李玉如、酉○○,這段期間他們曾經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日、二月一日、
四、五日、十九日、二十六、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五日、八日,這十六個營業日有買進賣出,占飛雅股票當日交易成交數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且在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四日、五日、二十二日、三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這十六個營業日,他們曾經在盤中或是收盤前十分鐘,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買進,並影響成交價格四檔到十二檔。另外,還有發現戊○○、丁○○,在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五日、六日、十一日有九個營業日,也是買進賣出,占當日飛雅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成交數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且在一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這五天曾經在盤中或是在收盤前十分鐘,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或是以低價委託,買進賣出成交價格,影響交易價格五檔到十四擋。伊等分析他們在市場裡面買賣股票的種類部分,發現戊○○、酉○○、李玉如之間買賣股票重疊性非常高,有七種股票名稱相同,就是飛雅、美琪瑪、東正元、臺灣半導體、力新、台林、大汽電股票,而且買賣時間相近部分,伊等有看到酉○○、戊○○在三月七日同時買進美琪瑪,三月十二日同時賣出,三月四日又同時買進台林,另外伊等發現戊○○、酉○○、李玉如,在買賣股票的證券商也有重疊的情形,像李玉如、戊○○就在仁信、吉祥館前分公司買賣,李玉如、酉○○同在三洋證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城中分公司買賣。第二階段,當時伊等有查到有李玉如、 蘇美容 、己○○、李有福、酉○○、 何春玉 、顧明智、顧峻、 游家瑜王毓彬蘇林 桂林、何惠妹、 蘇美良蘇登山劉家祥 ,這個部分是調查局曾經在查核總統投顧 張世傑 ,發現他們有關聯性,把名單提供給伊等。上面這十五個人,伊等有相關資料顯示,丁○○後來曾經擔任飛雅公司董事,丁○○跟李玉如在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他們是委託買賣授權給己○○,而且己○○跟李有福也有授權給丁○○的情形。所以伊等就再把丁○○放進來。在這段期間,這十六個投資人,因為天數很多,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總共一百三十五個營業日,就是他們成交買進賣出的股票,占飛雅公司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且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等一百三十個營業日,自己跟自己,或是跟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五萬兩千七百一十三千股,占這段期間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點零三。而且有四十七個營業日影響股價的情形。後來股價有發生違約,股價就暴跌了。伊等曾經分析過飛雅公司獲利情形,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每股盈餘零點二四,八十九年也是零點二四,九十年大概是零點六七,九十一年大概是零點七六。另針對九十二年第二季跟九十一年第二季盈餘比較,發現九十一年第二季是○點四七、九十二年第二季盈餘是負零點二九。另外針對當時後同類股股價及每股盈餘作比較,發現他的股價跟他的獲利來看,以相等獲利的情形來看,他的股價相對比較高。櫃買中心也有針對力新、十全作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這三份監視查核報告都是根據當時所有資料去製作的。就伊等的判斷標準,因為一般的投資人在作買賣時,會根據他在證券商看到的委託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伊等所謂的成交價,就是你看到可以以十元買進,但卻以十一元買進,就是比當時賣出的委賣價格高為高價,比當時當時委買價格低賣出為低價。大量委買是相對的概念,是指在該盤中特定投資人所掛單數量在該盤投資人百分之五十以上。每一盤為三十秒,該價格以成交價格來計算等語。
(五)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護盤」股價之認定,係以「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買入而言」,然因現行證券交易實務上,臺灣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除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個人,得依其購入或賣出股票之張數及價位,計算出其個別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均價成本外,對於該股票每日成交張數之總均價因無法計算出,故以「平均買價」之判斷基準,從行為人高價買入股票之目的,可認係為求維持股票於一定價位者而言(即俗稱護盤)。又自九十一年間至今,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共同被告辰○與被告等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本案觀之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證櫃交字第○九四○○三三七○○號函及其檢附戊○○、酉○○、李玉如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間於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等帳戶內買賣十全公司股票之委託暨成交資料、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五三四號函及其檢送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買賣亞銳士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光碟電子檔、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二六五九號函及其檢送顧峻等二名投資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飛雅股票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光碟電子檔及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共同被告辰○等人下單之資料所示,共同被告辰○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等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之操縱行為。
(六)再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領先公司工作時,有將伊太太李玉如在三陽證券、長利證券、元富證券、中信證券、統一證券、富邦證券、陽信證券、吉祥證券、仁信證券等證券帳戶借給辰○使用,之前八十八、八十九年開戶後,伊是將銀行帳戶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印章等給豐收公司會計陳小姐,因為後來卯○○接管豐收公司,所以後來伊太太元富證券的銀行帳戶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卯○○等語,證人未○○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元富證券營業員,經由三陽證券營業員庚○○介紹認識客戶己○○,己○○在伊這邊開戶,並授權李玉如下單後,每一次以己○○、李玉如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的人都是同一位女生,並不是庚○○。後來整個違約交割,伊要負擔整個帳,想要去追,才知道辰○是己○○的舅舅,全部由辰○在處理,伊那時候有問己○○,己○○跟伊說李玉如帳戶給辰○使用,己○○的帳戶是卯○○使用的,實際打電話給伊下單的都是卯○○,己○○的媽媽 張鄒台菊 也有到公司找伊,伊當時不在公司,張鄒台菊有跟伊經理說己○○的帳戶實際上是卯○○下單的,經理有跟伊說這件事等語,且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因為九十一年四月間,伊知道伊舅舅辰○要成立領先投顧公司,伊曾經要求他讓伊進入公司工作,辰○的女友丁○○有向伊轉達辰○的意思,要求伊開設數個證券帳戶供辰○買賣股票使用,在伊進入領先投顧之前,丁○○約伊在臺北市○○街的一家咖啡館見面,現場還有丁○○的弟弟胡喆栩以及數位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伊跟胡喆栩各簽了數家開戶資料,伊個人共開設了七個證券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給辰○使用,伊只知道伊的證券帳戶都是伊的舅舅辰○在使用,而且由阿姨卯○○負責喊單交易,因為這些證券帳戶都是辰○在使用,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都是直接通知負責幫辰○下單買賣的人,就伊知道之前是丁○○,後來是卯○○。九十二年四月間豐收投顧公司成立,丁○○要伊過去幫忙,有時辰○、丁○○或卯○○等三人會各別指示伊幫忙收送股票交割款、私人借款、提領股票、股票過戶的工作等語,而證人陳芝嫻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辰○本人有向我下單,二姐卯○○是後來才有下單,常常會有下單,都是買飛雅的股票,回報都是向卯○○,以交割憑單傳真給卯○○,此是辰○指示,盤中向辰○回報,盤後是向卯○○回報,打電話給卯○○確認有無收到等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已載明被告卯○○曾有與共同被告辰○炒作股票之行為,被告丁○○並曾有提供帳戶供共同被告辰○使用等情,則以被告卯○○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於盤後收受股票成交情形回報單,並保管部分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被告丁○○擔任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提供其證券交易帳戶供共同被告辰○下單買賣飛雅公司等股票使用,並進而向其友人戊○○、何惠妹、證人己○○借用渠等證券交易帳戶供共同被告辰○下單買賣前開飛雅公司等股票之行為,足認被告卯○○、丁○○確有與共同被告辰○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卯○○、丁○○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申○○、丑○○固以前開情詞置辨。惟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曾在豐收公司任職,擔任推穩賺卡的業務,上司是申○○,當時乙○○說豐收公司要作多飛雅公司這支股票,伊也知道這個情況等語;證人辛○○先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參加豐收公司後,他們指定全公司會員都集資購買飛雅公司股票等語。再者,被告乙○○、申○○、及丑○○分別擔任豐收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業務專員,負責向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卡,而觀之「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說明書上記載「‥‥‥內容:投資金額以每口/單位新臺幣二十萬元計,單一投資人投資上限為五口/單位,每期投資獲利至少為﹪,期滿結束未達獲利標準時,即視同虧損,本專案將負責確保會員權益。‥‥‥辦法:一、會員每期繳交每口/單位,資訊服務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整。本專案將派專人為您規劃投資標的,並隨時以電話通知買賣時點或變更投資標的以確保會員獲利。‥‥‥三、參與本專案期間投資人必須完全遵照本專案理財專員的指示進行投資活動,本專案方能確保您的投資報酬率,並於獲利未達標準時予以補償。‥‥‥施行:投資者:(在保證投資獲利專案活動期間)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保證額度),每期繳交服務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整。參與投資計畫期間,由『穩賺專案』指派服務人員全程指導進場標的、時間與價位。投資期限以開始服務日期期算至二個月期滿為止,期滿結算如有虧損(未賺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視為虧損),由『穩賺專案』以現金方式一次補足,並不限定需繼續參與本計計劃。‥‥‥」等語,酌以被告乙○○、申○○及丑○○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當日上午,明知共同被告辰○欲利用被告丑○○等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以拉抬飛雅公司股票價格,被告辰○、丑○○證人壬○○、紀榮春、甲○○、張俊茂、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等人均無資力支付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之股款,被告乙○○、申○○仍為之委請壬○○、紀榮春、甲○○、張俊茂、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及丑○○等人透過各該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被告丑○○並親自透過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且於交割日後仍未履行交割義務,足認被告乙○○、申○○及丑○○確有與共同被告辰○等人共同炒作飛雅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卯○○、丁○○、乙○○、申○○及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增列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將原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移列第六款,原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移列第七款,第四款則未修正;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法定刑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三項第四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等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中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卯○○、丁○○、乙○○、申○○及丑○○就犯罪事實貳所述違約交割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又被告卯○○、丁○○、乙○○、申○○及丑○○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二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卯○○、丁○○就犯罪事實壹、四至六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炒作十全公司、力新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卯○○、丁○○、乙○○、申○○及丑○○就犯罪事實貳、三所述從事穩賺卡銷售之行為,均併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罪,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然因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堪認僅係漏引法條,應予補正。又飛雅公司股票係一般所稱之上櫃股票,非上市股票,故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非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買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分別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尚有誤認,然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卯○○、丁○○、乙○○、申○○、丑○○與共同被告辰○、證人甲○○、張俊茂、午○○、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寅○○、壬○○、紀榮春、案外人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嚴婉玲、李采鴻、郭淑英間就前揭違反以穩賺卡炒作飛雅公司股票等犯行,被告卯○○、丁○○與共同被告辰○就炒作力新公司股票、十全公司股票、亞銳士公司股票等犯行,被告辰○、證人甲○○、張俊茂、午○○、徐運聰、壬○○、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寅○○間就前揭違約交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雖限於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惟如一般投資人利用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報價買賣股票,嗣又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而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自非不得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九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直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論處,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
(五)被告卯○○、丁○○先後多次違約交割、高進低出炒作股價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申○○及丑○○均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飛雅公司股票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申○○及丑○○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予說明。
(六)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名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卯○○、丁○○、乙○○、申○○及丑○○所犯上開二罪,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且炒作股票並非要以違約交割為方法,違約交割亦非係炒作股票之結果,是被告卯○○、丁○○、乙○○、申○○及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七)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卯○○及丁○○高進低出炒作十全公司、力新公司及亞銳士公司股票之犯行,然此等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壹、一至二之被告卯○○及丁○○高進低出炒作飛雅公司股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併辦審理之部分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案件併辦審理之部分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當併予審理。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卯○○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丁○○及丑○○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卯○○、丁○○、乙○○、申○○、丑○○均年值青壯,竟均不思正道取財,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違約交割之金額及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顯非輕微,犯後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惟被告丑○○犯後業與告訴人券商協調解決方案,並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清償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犯後已知悔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查被告等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因其等所處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雖由共同被告辰○使用被告丁○○及前開人頭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進股票,而有以特定價格成交之事實,惟此僅係共同被告辰○炒作股票之手法,並無與人通謀,故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而不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罪,因檢察官就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併此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追加起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預見將上開 陳思寶 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共同被告辰○、乙○○、申○○三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丑○○於提供上開證券存摺給共同被告辰○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共同被告辰○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丑○○有幫助共同被告辰○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嫌云云。
⒉訊之被告丑○○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其子陳
恩寶代理人之身分,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以電話委託該公司營業員賴麗錦,分別以每股二十九點九元、二十八點六元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各五萬股、一萬股,金額(含手續費)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等語。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明揭此旨。基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⒋經查:共同被告辰○、被告乙○○、申○○、丑○○雖
使用被告丑○○之子陳恩寶證券交易帳戶,供被告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下單買入飛雅公司股票,然其等使用證券交易帳戶下單之行為,本為其等買賣股票行為必須程序,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司法人員亦可從帳戶往來記錄中,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丑○○僅因相信共同被告辰○而使用其子陳恩寶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其於下單時,並無意圖掩飾重大犯罪之故意,亦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該當,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本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併辦部分:
⒈併辦意旨另以:共同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透過
被告丁○○借用何惠妹證券帳戶,並使用豐收公司員工 陳賢 及配偶張秀君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股票,該等股票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日、十日及二十三日再次發生違約交割情事,違約金額總計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因認被告卯○○、丁○○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且與上開被告卯○○、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⒉按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⒊惟查:被告卯○○、丁○○與共同被告辰○觸犯本案(
信立公司)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本案被告卯○○、丁○○前開論罪科刑(飛雅公司)之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已間隔六月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開飛雅公司發生重大違約之後,復共同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所使用之張秀君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違約交割信立公司股票情形,是因為今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股票大量下跌,造成伊資金調度困難,才會發生違約交割等語,顯見被告卯○○、丁○○及共同被告或有併案部分之犯行,亦堪認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併辦部分:
⒈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共同被告辰○、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告訴人辛○○、癸○○經友人介紹加入領先證券公司成為會員,共同被告辰○、被告乙○○為圖炒作亞銳士公司之股票價格,竟向告訴人辛○○、癸○○誆稱:公司代客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若有虧損,公司會負責等語,致告訴人辛○○、癸○○陷於錯誤,分別購買亞銳士公司股票四萬一千股、一萬股,詎告訴人辛○○、癸○○所購買之亞銳士公司股票股價連番下滑,致連續虧損,告訴人辛○○、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中華民國理財協會於九十二年間臨時成立後,豐收公司就出問題,所以中華民國理財協會成立後沒有任何動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伊就離開豐收公司、辰○,不認識告訴人辛○○、癸○○,也不知道此事云云。
⒋經查,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初 倪淑珍 經理介紹伊加入豐收公司後,豐收公司營業員介紹伊買飛雅公司股票,伊就進場以每股三十四點多元之價格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五十張,大概是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股票無量下跌後,豐收公司就收起來,豐收公司這群人,包括共同被告子○○就在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中重新繼續操作股票,當時共同被告子○○推薦伊購買亞銳士股票,並表示只要伊將錢匯進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帳戶內,共同被告辰○就可以直接控制股票資金進出,如果伊以自己帳戶購買亞銳士公司股票,他們不容易控制資金進出,伊雖然知道匯款後,亞銳士公司股票有可能會跌,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確實有將錢拿去購買亞銳士公司股票,但伊還是將錢匯到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帳戶,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人員收到亞銳士公司股票後,有開立收據給伊,上面有蓋乙○○的姓名,但伊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告訴人癸○○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加入豐收公司後,依營業員指示,以二十八點六元至三十三點一元之價格,總共買進七次五十張飛雅公司股票,買進後股票有漲有跌,後來無量下跌後,伊有將部分股票賣掉,後來子○○有打電話給伊,說以前虧錢的人都賺回來了,叫伊買盈廣、信立、亞銳士等公司股票,本來伊要用自己帳戶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但因為買不到,共同被告子○○跟伊等說,可以用公司名義買,並叫伊把錢匯款到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帳戶,由他們幫忙作股票,把錢賺回來,伊就匯款五十九萬元到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但伊後來要退出時,沒有拿到股票,也沒有拿到錢,中華民國家庭理財協會負責人為被告乙○○,但伊沒有見過被告乙○○,只認識共同被告子○○等語,足認與告訴人辛○○、癸○○接觸者均為共同被告子○○,則被告乙○○是否曾有對告訴人辛○○、癸○○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辛○○、癸○○依其指示匯款或購買股票,進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實非無疑?遑論此併案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與被告乙○○所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之手法迥異,且檢察官就被告乙○○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詐欺犯行,因而尚難認詐欺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復依告訴人辛○○、癸○○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此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與本案之時間業已間隔約五月之久,且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發生重大違約之後,顯見或有併案部分之犯行,亦堪認係另行起意,實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乙○○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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