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0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竊盜案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上開監獄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被告還監執行,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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