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王 曹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由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下(簡稱榮工處)改制而來,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包括本件權利)原則上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委託原告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就結餘款之解繳,原告原於84年10月11日發函檢送決算報表一份,說明尚結餘新台幣(下同)2億263萬5138.37元,將依規定解繳等(原證一號),但被告於84年11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稱:在未確定美崙工業區是否尚有未了工程待辦之前,有關結餘款請原告暫設專戶保管孳息,同時並以副本致中興顧問公司要求該公司清查美崙工業區是否尚有未了工程項目,並將清查結果送被告憑參(原證二號),自此即無消息。原告則將該結餘款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
㈡迄至91年度被告委請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工業區
開發成本結算查核後,被告竟於92年3月1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稱: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解繳一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應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解繳日並儘速解繳本息等(原證三號)。
㈢但因原告並無被告92年3月14日函所指「未依規定期限解
繳款項」之情形,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應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解繳等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主張,但被告既已要求解繳,原告乃即依被告要求,並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行解繳全部本金並加附自84年起至92年2月15日止之利息2586萬8908.05元與被告(原證四號)。詎被告竟進一步於94年11月16日以工地字第09400581650號函(原證五號)主張截至94年11月30日止,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原告尚應補繳1億4218萬1417元等,更於95年1月18日以工地字第09400981521號函(原證六號)直接表明截至94年12月12日,原告尚應補繳1億4,248萬6,191元整,並表示已自被告應撥付原告之台南科○○○區○○段718、
719、720地號等三筆土地價款中直接扣除等。㈣經查,上述被告所為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
息之主張並無依據,其逕行自被告應撥付原告之土地價款中直接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等,實顯無理由,並顯有不當得利。原告因與被告間仍有諸多交易關係,且認為被告為行政機關,原告亦為公營事業,故希冀儘可能以訴訟外之方式處理,但經多時努力,均無法說服被告自動返還該1億4284萬6191元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億4248萬6191元整,及自95年1月19日(被告於95年1月18日以原證六號函通知扣抵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97年7月18日答辯㈠狀所為答辯均並無理由,謹針對被告該狀逐一補充理由如下:
⒈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1-2頁事實及理由一、部分:
本案相關事實應如原告97年6月12日準備書狀第2-3頁
壹、一、部分所述,被告前開書狀第1-2頁事實及理由
一、之主張不實,如就美崙工業區結餘款原告已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而且也己按照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依被告指示解繳本息(即使開立專戶也只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且84年當時每一存款戶在一個銀行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活期存款帳戶,故根本無法另設銀行專戶保管,只能依一般行政機關或公司組織以分帳專戶處理之),原告並無被告前開書狀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稱惡意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之情事,被告之主張不實;又被告自被告應撥付原告之台南科○○○區○○段71
8、719、720地號等三筆土地價款中直接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等,明顯無法律依據,顯為不當得利,非被告前開書狀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稱行使自身權利(縱使有被告所稱原告違反義務,但本件與所稱「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之狀況有別,被告何得按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所謂遲延利息?即被告仍無任何權利可言)。又被告係委託原告開發美崙工業區及台南科技工業區及代為銷售,相關法規及兩造間約定如原證八、九號,其法律性質與標準承攬關係如定製服裝,興建房屋不同,被告主張係承攬法律關係云云,被告並未說明其依據,被告之主張應非有據。又被告既主張其居於行政法上之監督管理原告之地位,且原告受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之義務,則就被告與原告之關係,自與民法承攬節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角色顯然有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不是監督管理關係,承攬人就其工作具專業自主性),故本件兩造間非屬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⒉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3-4頁事實及理由二、部分:
兩造間不論就美崙工區委託開發或台南科技工業區委託開發案,均非承攬關係,故不生承攬報酬及墊款短期時效適用問題;尤有進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即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自被告應撥付原告之台南科○○○區○○段718、719、720地號等三筆土地價款中直接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等,顯有不當得利等(詳原告97年6月12日準備書狀第3頁壹、二、所述)】,非被告前開書狀第3-4頁事實及理由二、所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法律性質為「承攬報酬」,被告無依據逕自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法律性質為「承攬報酬」等,已顯有錯誤,其進而以該錯誤之主張為據,推論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更為顯無理由,本件無被告所謂時效消滅之問題。又本件因被告主張扣款行為而涉及兩造間兩個法律關係,原告原為單純化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茲被告既已為基礎法律關係抗辯,則原告併依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併此陳明。
⒊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4-5頁事實及理由三、部分:
被告於92年3月1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稱: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解繳一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應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解繳日並儘速解繳本息等(見原證三號),惟被告所為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等之主張,並無依據【除非有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特別約定,否則任何人沒有要求他人按放款利率給付利息之權利。關於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之解繳本質上不是放款行為,而且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非銀行,尤非台灣銀行,依法亦應不能作放款業務,則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依據,否則更不能要求他人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給付利息。而經查法律並無被告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請求原告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給付利息之相關規定;而就兩造間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契約關係言,亦未見契約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給付利息之特別約定,被告之主張,自顯屬無據,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被告亦從未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詎被告逕行自被告應撥付原告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價款中直接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等,顯為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億4248萬6191元整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億4248萬6191元整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完全適法有據,被告前開書狀第4-5頁事實及理由三、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前開書狀事實及理由三
㈡、所稱本件罹於時效之主張如前二、所述,並無理由;另所稱行使抵銷權之主張亦無理由,另詳後四、所述】。此外,原告沒有被告所指「未依規定解繳相關款項」之情形;退而言之,也不是自84年起即未依規定解繳,被告何得自84年起計算所謂違約利息?另利息消滅時效充其量為五年,乃被告竟於94年間主張並逕自84年起計息扣款,被告非不當得利而何?又若被告主張其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有法律上之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判決。
⒋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6-9頁事實及理由四、部分:
如前一、所述,就美崙工業區結餘款原告已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惡意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之情事,被告前開書狀第6-9頁事實及理由四、部分以該顯非事實之主張為據,推論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等,顯無理由;被告進而以該顯非事實之主張稱其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更為顯屬無據。原告對被告並無1億4248萬6191元整之債務存在,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1億4248萬6191元整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依法就被告對原告有1億4248萬6191元整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若無法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至於被告前開書狀事實及理由四、㈢所引被證二號被告82年5月22日經(82)工基字第2204號函,一則該82年5月22日函係被告之片面通知,不是法令規定;二則,不論依該82年5月22日函說明三、或依被告92年3月14日函(見原證三號)說明二、該被證二號被告82年5月22日函所謂統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者,係指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之情形而言。而關於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解繳乙節,被告92年3月14日函說明
二、亦已載稱「鑑於本案(按指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案)84年辦理結算時未能確定是否尚有待辦未了工程」云云,故關於本件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之解繳言,並無「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之情形,因此,該結餘款之解繳與被證二號被告82年5月22日函無涉,本件被告亦應無援引被證二號82年5月22函作為被告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扣除利息之依據,被告以該被證二號作為其主張依據,仍為顯無理由。此外,原告縱有違約,本件違約亦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被告97年9月3日答辯㈡狀所為答辯仍均並無理由,謹針對被告該狀逐一補充理由如下:
⒈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1-5頁事實及理由一、部分:
被告前開書狀第1-5頁事實及理由一、仍主張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⑴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固以後付為原則,然當事人雙方
仍非不得就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另行特別約定,且有特別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參附件一)。查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時期既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足見並非只要約定報酬後付即屬承攬契約,反之即不是,亦即顯不得以報酬之給付時期作為判斷契約是否屬承攬性質之依據,乃被告前開書狀2頁事實及理由一、㈡竟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開發成本總結算,約定於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等為據,推論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實顯無理由。
⑵原告97年7月23日準備書㈡狀第2頁中段已說明:被告
係委託原告開發美崙工業區及台南科技工業區及代為銷售,其法律性質與標準承攬關係如定製服裝,興建房屋不同。又被告既主張其居於行政法上之監督管理原告之地位,且原告受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之義務【見被告97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第1頁倒數第2行最末字起】,又依被告前開書狀第3頁㈣所引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見原告凡事均應依被告指示辦理【如各項開發工程,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規範及圖說等辦理施工事宜;於各項開發工程開工前,應編製施工計畫等,送請被告核定等-亦可見原證九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則就被告與原告之關係,自與民法承攬節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角色顯然有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不是監督管理關係,承攬人就其工作具專業自主性),故本件兩造間非屬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前開書狀第1-5頁事實及理由一、之主張不足採⒉針對被告前開書狀第5頁事實及理由二、部分:
原告97年7月23日準備書㈡狀第4頁四、已說明:就美崙工業區結餘款原告已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惡意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之情事,被告97年7月18日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四、部分以該顯非事實之主張為據,推論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等,顯無理由;被告進而以該顯非事實之主張稱其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更為顯屬無據。尤其原告對被告並無1億4248萬6191元整之債務存在,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1億4248萬6,191元整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依法就被告對原告有1億4248萬6191元整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無法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即本案根本不生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問題,更無被告所謂民法第337條「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之情形,被告前開書狀第5頁事實及理由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㈦系爭1億4248萬6191元係被告所經管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為取得由原告開發之台南科○○○區○○段718、
719、72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產權,俾被告得以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該三筆土地與需用工業人之對價,即係被告取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價款,而不是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報酬,故不論系爭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承攬,本件均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為顯無理由:
⒈依原證九號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四
條二、㈣及第八條一、㈡約定,原告(乙方)負責開發資金含土地費用之籌措、運用與管理。
⒉綜觀原證九號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全
文,除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即依該契約第20條約定,於該契約全部開發工作完成(全部租售完畢)前,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應由被告結算原告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支付與原告外,餘無任何被告需給付原告報酬或費用之明文;而關於屬開發成本之土地費用,除了如⒈所述,係由原告自行籌措、運用與管理外,另依原證九號第七條一、二、三、約定,該開發資金,由原告自行籌措、負責建立專戶管理收支及以該收支專戶代被告收受土地及建物出租售收入,亦即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之租售收入,係由原告代被告收受,而非由被告自行收取後再轉交原告。
⒊如前⒉所述,除了與本件無關之原證九號第20條約定外
,原無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括由被告收取出租售收入後再轉交原告)之約定,因此,系爭兩造不爭之需由被告給付原告之1億4248萬6191元,自與系爭兩造間原證九號契約原約定無關。
⒋系爭1億4248萬6191元係因被告所經管之工業區含系爭
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土地,因非可歸責於包括原告在內之開發人因素而滯銷,政府乃決定並以被告名義推出「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方案」(亦即所稱「006688措施」),主要目的係為協助產業健全發展,扶植其投資設廠興辦工業,降低設廠時之土地使用成本負擔,使之根留台灣。該措施架構及流程說明等如原證十號(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案標準作業手冊」全份影本,尤其第1-6~1-8頁)。
⒌由上開⒋所引第1-6頁「措施架構及流程說明」圖及1-6
頁~1-8頁之說明可知:本件土地價款係被告所經管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取得由原告開發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此種情形,亦即就被告支付工業區土地價款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言,被告等同於一般工業區土地承購人,而與被告原為工業區開發案委託人之地位不同。
⒍綜上所述,依原證九號委託開發契約,兩造間並無需由
被告以工業區開發案委託人之地位給付報酬或費用與原告之明文。就系爭土地價款言,係被告為取得由原告開發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產權而以等同於一般工業區土地承購人之地位,承購由原告開發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所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土地對價,故系爭土地價款非被告以工業區開發案委託人之地位給付原告之報酬或費用。
⒎查系爭土地價款既非被告以工業區開發案委託人之地位
給付原告之報酬或費用,則不論台南科技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承攬,本件均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為顯無理由。
㈧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之法律性質,並非承
攬,除已如前狀所述外,另由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承攬是絕對有償契約,為定作人者有支付完成工作之對價報酬與承攬人之義務,但本件綜觀原證九號內容,不但沒有在正常情形下,為委託人甲方之被告應如何給付報酬與為受託人乙方之原告之明文,而且由第四條「權責劃分」中關於甲方應負責事項之約定觀之,並無任何為甲方之被告負有籌措開發資金及支付報酬與原告義務之規定,甚至由第四條「權責劃分」一、甲方與二、乙方之約定對照觀之:明顯係被告同意原告自為債權債務主體以自籌開發資金方式,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再由原告將開發完成之土地租售與為第三人之需用工業人,並由原告向承購之第三人收取土地價款,用以支付開發資金,故本件依原證九號契約約定,被告沒有支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因此,依上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應不具承攬性質。
㈨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價款之對價物即台南科○○○區○○
段718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未支付及拒絕支付其價款,故係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亦得本於兩造間委託開發契約(含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美崙工業區開發契約)甚至上開台南科○○○區○○段718等三筆土地買賣關係均得對被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爰併主張之。
㈩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案事實㈠原告受被告委託統籌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就
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事宜,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及行政法上之受監督管理地位,受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之義務。
然於上開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完成至一定程度時,因尚有結餘款歸繳及保管等事宜,原告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予指示,被告則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3日回函原告,要求原告在未確定美崙業區尚有未了工程代辦之前,有關結餘款部分請原告暫設專戶保管孳息(參原證二)。
㈡嗣後,被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工業區開發
成本結算查核後,發現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將該結餘款開立專戶保管,反而逕將結餘款置於原告自己原開設之活存帳戶內,併同原告原有公司資金統籌運用(原告起訴狀稱:
將該結餘款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明顯惡意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被告遂於92年3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應統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要求原告速解繳本息(參原證三)。
㈢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後,遲至93年3月9日始解繳部分結
餘款本息(參被證一)。是以,經多次催討無效果後,被告遂於94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若原告不儘速解繳尚未給付之利息,被告將由撥付原告006688措施歸墊之地價款中扣除(參原證五)。最後,被告迫於無奈,遂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台南科○○○區○○段718、719及720地號之土地價款中扣除原告尚未解繳之部分利息(參原證六),以行使自身權利。
㈣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3日所簽訂成立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簡稱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而上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故而被告依據上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向原告請求之價款,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報酬。茲分析如后。
⒉次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經查,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18條開發成本總結算:「一、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顯見本件契約意旨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由被告給付報酬,且給付方式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故本件契約實屬承攬性質。
⒊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者,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第1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是查,本件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8條開發成本約
定:「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左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㈢工程費用⑴直接工程費:包括各項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防洪、給水、環保設施等工程費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⑵間接工程費:包括各項設備試車、工程試驗、工程保險、線路輔助等費用及上開費用之營業稅。…㈤代辦費…」;第11條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三、乙方於各項開發工程開工前,應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施工。四、乙方在施工期間,應按月編制施工報表,送請甲方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核轉甲方備查;甲方並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查核。五、乙方於施工時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且在施工期間,乙方應建立本計畫區內外環境監測系統,以確實了解開發期間環境之變化。…」;第12條工程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一、單項工程完工後,由監造單位編列結算表、竣工圖,經甲方審核後,交由乙方辦理結算。二、乙方辦理結算後,應擇期會同甲方及監造單位辦理各項設施之驗收,完成驗收後應移交甲方指定之管理機構,在未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乙方負責管理及維護。
三、單項工程驗收及結算後,乙方應將竣工結算表、驗收及移交接管記錄報請甲方核備。四、乙方單項工程延誤,致該工程施工期限超過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時,乙方就該工程所投入全部資金於延誤期間之利息及其所造成成本增加部分不予納入開發成本。惟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得由乙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展延工期。」及第13條工程保固:「一、乙方執行本計畫各單項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該工程竣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二、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瑕疵或損壞,係因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甲方得選擇左列方式之一行使權利,乙方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獲賠償,不得納入開發成本。㈠定期催告乙方無條件修復。㈡委請第三人修復,其費用由乙方負擔。㈢逕行請求乙方賠償。三、保固期間外,各項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乙方負責管理及維護,其所需費用由雙方議定,納入開發成本。」⒌足見,本件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已就工程報酬、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並要求原告按月編制施工報表)、工程驗收、工地安全衛生與環保、工程保險及工程保固等諸多事項詳細規定。且原告應履行之內容,目的既重在應於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事宜,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⒍復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㈣狀第3-4頁陳述:「二、…但
本件綜觀原證九號內容,不但沒有在正常情形下,為委託人甲方之被告應如何給付報酬與受託人乙方之原告之明文,而且由第四條『權責劃分』中關於甲方應負責事項之約定觀之,並無任何為甲方之被告負有籌措開發資金及支付報酬與原告義務之規定,甚至由第四條『權責劃分』
一、甲方與二、乙方之約定對照觀之:明顯係被告同意原告自為債權債務主體以自籌開發資金方式,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再由原告將開發完成之土地租售與為第三人之需用工業人,並由原告向承攬之第三人收取土地價款,用以支付開發資金,故本件依原證九號契約約定,被告沒有支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因此依上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兩造間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應不具承攬性質。…」云云。
⒎然按「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4條開發工作及權
責劃分之約定:「…『權責劃分』二、乙方…㈢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㈥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三、乙方執行本計畫辦理相關事務,除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依雙方議定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之主體。」。是原告非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時之債權債務主體。況且,原告將開發完成之土地租售予第三人,依「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三、乙方代甲方辦理土地及建物出租售之收入,由乙方於前款專戶內代甲方先行收受,除應附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基金外,得報經甲方同意後,就所收之租售價款於會計師查核之實支成本額度內,優先償還乙方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準此,原告將開發完成之土地租售予租購人,並於租購人將租金或價金繳納至原告代被告先行收受之專戶後,就所收之租售價款於會計師查核之實支成本額度內,優先償還原告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即第8條及第9條約定之報酬)。此種約定模式,實與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1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2項)。」相同,即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等相關事宜),被告再依約給付報酬。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其法律性質應係「承攬報酬」,
自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承攬報酬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爰以時效完成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民法第127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著有明例。
⒉查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台南科○○○區○○段
718、719、720地號等三筆土地價款共1億4248萬6191元,其請求之權利依據,乃源於原告與被告84年9月23日所簽訂成立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而上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據上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向原告請求之價款,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報酬。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承攬報酬之金額,前經被告於95年1月18日拒絕給付(參原證六),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1月19日起算,推論原告至遲自95年1月18日起,該筆承攬報酬即為得請求之狀態。然原告卻遲至97年4月24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提出請求,後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前開判決及法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查由原告起訴狀第3頁陳稱:「…其逕行自被告應撥付
原告之土地價款中扣除1億4,248萬6,191元整等,實顯無理由,並顯有不當得利。…」云云,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以被告逕行自應撥付給原告之土地價款中扣除1億4248萬6191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故而向被告求償。惟查,原告除尚未證明被告有任何因上述行為而受利益,至原告受損之情事外,本件被告係依據雙方前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生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及因另對原告具有抵銷適格之債權而進行抵銷,故而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例如:
無法律上原因)逐一舉證,以作為其主張之依據。
㈦原告未依債之內容將該結餘款開立專戶保管,逕為併同公
司資金統籌運用,故依工業區成本結算原則,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
⒈按,「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
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惟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定物或金錢以外之代替物,除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不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外,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著有明例。
⒉經查,原告前受被告委託統籌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就
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事宜,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及行政法上之受監督管理地位,受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之義務。然於上開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完成至一定程度時,因尚有結餘款歸繳及保管等事宜,原告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予指示,被告則於84年11月23日回函原告,要求原告在未確定美崙業區尚有未了工程代辦之前,有關結餘款部分請原告暫設專戶保管孳息(參原證二)。原告則未依被告指示將該結餘款開立專戶保管,反而逕將結餘款置於原告自己原開設之活存帳戶內,併同原告原有公司資金統籌運用(原告起訴狀稱:將該結餘款以帳上之專戶科目保管之),明顯惡意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依據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所謂依「債務本旨」清償,係指債務人清償的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等,皆必須符合債之內容。若其中有一項未符合債之內容,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由此,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專戶保管孳息」,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復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著有明例。本件美崙工業區開發甚早(民國62年),當時法治觀念尚未普遍,且雙方皆為行政機關,是雙方僅以會議記錄及「合作開發美崙工業區協議書」就雙方權益義務為大綱式的約定,並未將細節部分詳細定於契約,僅能於過程中,透過會議或函文等方式補充雙方之權利義務。又,依據「合作開發美崙工業區協議書」第2點合作原則及方式:「工業局及榮工處各就其業務範圍,以分工合作方式辦理開發工作,工作劃分如左:㈠工業局…4、工程監督、驗收及工程結算之審核。…」(參原證九);84年11月23日之工(八四)五字第041414號函(原告在未確定美崙業區尚有未了工程代辦之前,有關結餘款部分請原告暫設專戶保管孳息,參原證二);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下稱「工業區管理基金」)於82年
5月22日之經(82)工基字第2204號函所示:「…另有關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統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附明細表一份)並加計遲延利息。」(被證二)。是以,依約被告就美崙工業區之工程結算相關事項自有決定權,且前開82年「工業區管理基金」之函釋,係補充契約如何履行之解釋,如原告認為無拘束之效力,似應即時回覆,表示拒絕接受之意思。然原告似未履行此一程序,解釋上,應可解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接受被告就利息之約定,而原告今日再行爭執該等規範,卻無法充分說明當時為何不拒絕接受該等條件之理由。此外,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統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加計遲延利息」,係為被告委託工業區開發之慣例(詳如后述),如原告認為無拘束之效力,或窒礙難行時,應即時回覆表示拒絕接受之意思,然原告未履行此一程序,故應可解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接受前開函文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者,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
款項者。統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加計遲延利息」,係為被告委託工業區開發之慣例,詳如后述:
⑴84年3月31日「研商中華工程公司民營化後開發成本
編制及土地租售收入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第3頁「二、工業區土地租售收入處理:…請中華工程公司於本(84)年4月15日前將該保證金及其利息(以臺灣銀行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撥交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指定之專戶。」(被證四)⑵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之「方○○○區○○○段結案尚應
解繳利息表」、「大○○○區○○○段結案尚應解繳利息表」及「屏東汽車第一階段結案尚應解繳利息表」,其利率皆係採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被證五)。
⑶「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工業區結餘款明細
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採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按年複利(被證六)。
⑷雙方簽訂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10條利
息計算第3項:「三、乙方自籌之資金按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及第4項:「四、甲方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依約須付費時,乙方應於收到由甲方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寄達發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逕行撥款。逾期按臺灣銀行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延遲利息,其所支付之延遲利息不得納入開發成本。」(參原證九)。⑸爰上,中華工程公司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同為工業區之開發公司,其解繳之結餘款皆係採「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又雙方簽訂之「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第10條第3、4項有關原告自籌的資金及逾期撥款之利息,亦以三大行庫之「基本放款利率」或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當作計算標準。故原告未依債之內容將該結餘款開立專戶保管,逕為併同公司資金統籌運用,依前述工業區成本結算原則,自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
⒌況且,前開「工業區管理基金」函文之意旨,係為避免
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單位故意未依規定將相關款項解繳,反將該筆將資金挪作他用(例如:作為其他工業區應開發之資金使用,藉以節省資金貸款之利息),故約定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債務不履行之利息,其中兼含有如果受託開發單位違反規定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內容之內涵,藉以督促受開發單位嚴格遵守「專款專用」及「按指示歸繳」。準此,原告違反雙方約定應盡之義務,未將該等款項存儲於專戶中,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既如前段所述該等規定已因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已默示承認該等規範,依前述工業區成本結算原則,原告於結餘款解繳「工業區管理基金」前,均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因違反指示及作業規定所生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對原告具有抵銷適格之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所主
張之債權並非承攬報酬而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主張該筆金額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⑴退萬步言, 縱鈞院 認為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1項)。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以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台南科○○○區○○段之承攬報酬債權。
⑵復次,原告抗辯「…另利息消滅時效充其量為五年,
乃被告竟於94年間主張並逕自84年起計息扣款,被告非不當得利為何?」(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及「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3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明斯其旨。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337條規定,在時效未完成前,予以抵銷。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62年間,被告委託原告之前身榮工處開發花蓮美崙工業區
,原告於84年10月11日發函檢送決算報表說明尚結餘2億263萬5138.37元,將依規定解繳予被告(原證一)。
㈡被告委託原告前身榮工處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並於84年9月23日簽委託開發契約書(原證九)。
㈢84年11月23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稱「在未確定美崙工業區
是否尚有未了工程待辦之前,有關結餘款仍請貴處暫設專戶保管」(原證二)。
㈣87年7月1日起,原告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
㈤原告92年1月30日發函予被告稱「...二、經查本案於84
年函報貴局結算時結餘款為202,635,138.37元,但本公司於85年3月11日解繳超成本收入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會(含利息)共計8,706,933.94元,帳面餘額應為193,938,
204.43元,另依貴局84年11月23日工(84)五字第041414號函中已指明結餘款部分請本公司暫設專戶保管孳息。故本公司雖未設專戶保管,但為配合結餘款項係主用以支應未了工程待辦款,或臨時可能需動支,故併同本公司活存帳戶孳息保留。三、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截至92年2月15日(92年1、2月利息依92年1月上旬利率估計)利息為25,868,908.05元,本公司應解繳本息共計新台幣220,606,887.48元」(原證四)。
㈥92年3月14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稱「...二、鑑於本案84年
辦理結算時未能確定是否尚有待辦未了工程,故本局於84年11月23日函請貴公司暫設專戶保管開發結餘款孳息在案,惟貴公司未開設專戶保管,僅併同公司活存帳戶計息,與本部82年5月22日經(82)工基字第2204號函知貴公司有關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統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不符。三、本局於91年度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成本結算查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應加計之結餘款利息為新台幣110,265,184元,請貴公司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解繳日止並儘速解繳本息」(原證三)。
㈦原告93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主旨: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
結餘款本息新臺幣221,442,704元,已於93年3月17日解繳至貴局指定之帳戶: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局,帳號:263066,請查收 惠復 ,請查照」(被證一)。
㈧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稱「...二、本案貴公司
於84年函報該工業區結算資料,本局以84年11月23日工
(84)五字第041414號函請貴公司設立專戶代管孳息,惟貴公司未設專戶保管孳息,逕為併同貴公司資金統籌運用,不符規定在先,且要求本局同意依貴公司自行以台灣銀行活存利率設算之利息解繳,並辦理結案。三、惟按工業區成本結算原則,受託開發單位帳列成本結餘款在解繳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前,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本案截至本(94)年11月30日止扣除貴公司已解繳之金額,尚需補繳新臺幣1億4218萬1417元...」(原證五)。
㈨被告於95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稱「...二、旨揭3筆土地
應撥付之價款計新臺幣3億548萬3013元,另併扣除之款項如下:㈠應解繳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利息差額。其截至本(94)年12月12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尚需補繳1億4248萬6191元。㈡於94年11月23日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撥付五股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價款(廠房編號:甲5-2)3182萬266元整予貴公司在案,經查溢撥建物售價5%營業稅120萬6261元,併予扣除。三、綜上所述,實撥付1億6179萬561元整,業經委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至貴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七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主張扣款1億4248萬6191元之依據,係指原告花蓮美
崙工業區尚有結餘款2億263萬5138.37元未依被告之要求設專戶保管,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故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如被告扣款為無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
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該款係兩造關於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之承攬報酬,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該款非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究何人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84年11月23日被告發函予原告之函件稱「在未確定美
崙工業區是否尚有未了工程待辦之前,有關結餘款仍請貴處暫設專戶保管」,有被告84年11月23日工(84)五字第041414號函在卷可證。觀諸被告委託原告保管系爭結餘款之性質,未約定任何報酬,且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屬委任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設專戶保管,僅在帳目上以專戶科目保管,為原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另設一個獨立的專戶予以保管,不符合
該項事務處理之內容,固非無據。惟設另一個專戶保管的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將該款挪為他用。原告在帳目上以專戶科目保管,並予以計息,並沒有違背該專戶保管的目的。況且,據被告84年11月23日之指示,係「暫設專戶」保管,既曰暫時,就表示即將會有處理該款的新指示,但自此以後,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另外開一個獨立的專戶予以保管未曾聞問,87年原告改制公司以後,亦不予處理,其怠於行使權利達八年以後,接獲原告欲解繳該款時,忽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保管該款,並陳稱被告得主張未使用該款造成伊相當於以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八年來之損害云云,顯非公平。爰是,本院從被告暫時性的指示後,卻未再對該款聞問,八年來也未曾說不得以會計科目之專戶保管乙節觀之,認為原告保管該款之方式並未違反被告指示的目的,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不足採信。
⒉退萬步言,認為原告僅在帳目上設專戶保管的作為,違
反委任事務的內容(假設語氣),然兩造並未約定違反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法律效果,如被告認為有任何損害,被告自應舉證主張之。
⒊被告雖主張以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來計算其損害。然
而,被告指示原告暫設專戶保留該結餘款時,兩造皆為行政機關,被告尚無將該款貸予原告使用之意,此後,被告八年來均不聞問,迄至92年1月30日原告發函表示願解繳款項後,被告忽稱「原告未設專戶保管結餘款」、「未依限繳款應按放款利率計息」云云。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八年後,竟反指原告違約,並主張放款利率計息,顯失衡平,亦不在原告可以預期的範圍內。蓋,兩造既未曾約定該款返還的期限,原告何能期待被告何時會請求返還,衡以常情,原告即將該款繼續存在其帳戶內予以保管,原告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亦係該款存在其帳戶內所得相當於活期存款之孳息,且該孳息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被告,故原告主張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自以原告主張較符合公平。
㈣被告提出其82年5月22日(82)工基字第2204號函,主張利
息之計算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云云。然而,該函所稱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係指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言。本件被告84年間委任原告保管系爭結餘款,從未約定保管之期限,亦未約定何時解繳、何地解繳、如何解繳等等,被告委託事務八年後,忽稱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解繳款項」,洵非可採。且被告引用其82年5月22日發布之公函或其他與他人之計息慣例,又非兩造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不得以未經原告同意之約定事項主張之,如認為被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反可受有較高之利息,對原告實屬突襲亦不公平。爰是,被告主張依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核難憑採。
㈤被告既然不得以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其以之為由扣款,即
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被告仍據有該款為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被告雖再抗辯系爭1億4248萬6191元之款項,乃「台南科技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之承攬報酬,原告起訴請求業已超過二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台南工業區開發案原告所得的報酬為承攬報酬,其對於該契約為承攬契約,應負舉證責任。
⒉然依系爭「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台南工業區契約書,參見原證九號)第4條關於被告之權責劃分為:「...㈤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並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品質及進度」,第11條約定「...二、各項開發工程,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規範及圖說等辦理施工事宜;乙方於施工前認為施工有困難時,得提出修正建議,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修改,再交乙方施工。三、乙方於各項開發工程開工前,應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施工...」(見原證九號),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監督及最後決定施工方式之權利,自有其從屬關係,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認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人「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性」之契約性質不符。由是可見,既然「被告得決定原告施工方式」、「施工計畫及進度亦均需要被告核定」等等之約定觀之,系爭台南工業區契約書係混合契約的性質,尚非僅有承攬契約的性質。
⒊再審視系爭台南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關於原告的權利
義務中,關於「...二、乙方...㈥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三、乙方執行本計畫辦理相關事務,除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依雙方協議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主體...」,而辦理土地租售作業或管理未租售土地等事宜,均偏向被告委託原告為一定事務的處理,所重視者,係如何出售、如何管理的事務處理內容,並非僅重視是否完成一定的工作,亦非僅以完成工作而為給付報酬之依據,該部分應屬委任契約的性質。惟,被告之辯解將所有事務之處理報酬後付者,皆稱為「完成一定的工作」,皆以之認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實有未合。
⒋原告已提出被告95年1月18日工地字第09400981521號函
主張該款係原告開發系爭台○○○區○○段718、719、720地號三筆土地之產權,俾被告得以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該三筆土地與需用工業人之對價,就其性質而言,被告即非獲取承攬報酬的性質。被告屢以承攬係報酬後付主義辯之,但委任契約的報酬、僱傭契約的報酬,亦有可能是後付,自不能以報酬後付,即將所有報酬後付的勞務給付契約均解釋為承攬契約。
⒌系爭台南工業區契約書之開發工作期限僅至91年9月22
日,此觀契約第5條之規定即明,然因經濟景氣低迷,導致廠商投資量趨緩,復以工業區土地係以開發成本加計利息審定售價的機制造成其價格日益偏高,因此影響了工業區土地的銷售。而為加速促進工業區土地之利用,工業局將工業區土地之銷售政策轉換為「租售併行」的制度,爰有「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亦即006688措施),前開工業區開發後,因經濟不景氣而滯銷,政府乃決定推出006688措施,協助產業健全發展,從而原告依95年1月18日工地字第09400981521號函之款項,即在該措施實行後所得之對價,此有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標準作業手冊(原證十)在卷可憑,原告取得該對價是否與原台南工業區契約有關,又該契約已於91年到期,何以原告95年能再取得該款,被告皆未說明,依據該作業手冊的流程「...④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工基金)填摯撥款申請書並函送貸款銀行,俾憑動撥貸款額度。⑤動撥額度經貸款銀行核撥後,工基金將歸墊之土地(或建築物)價款轉入受託開發單未指定帳戶。⑥受託開發單位收取土地(或建築物)價款,完成歸墊手續,工基金投資取得土地(或建築物)。⑦工基金投資取得土地(或建築物),則完成工業區土地出租作業,並辦理後續維護管理等相關事宜」。由上流程可見:
⑴原告只是受託開發單位,既曰受託,自包含委任之涵義在內,尚非單單承攬契約可以解釋。
⑵原告係自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取得款項,並非
被告所給予,日後辦理後續維護管理事宜的,也不是被告,被告顯非定作人之角色。
⑶從資金流向來看,係行政院撥款至工基金,工基金撥
款給原告,撥款之流程中並無被告之參與,被告辯稱該款係被告給予原告之承攬報酬與事實不符。
⒍綜合上述,被告主張該款係承攬報酬,應有二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即屬於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該款,自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
4248萬6191元,及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自951年18日以原證六號函通知扣抵日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