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
余欽博律師 王乙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之妻 陳秋如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臺北市立民生國中,多次向丁○○表達對於新任校長乙○○推動校務之不滿。丁○○明知乙○○在雅虎奇摩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yu4010m」(數字1),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65號2樓家中,以IP為123.194.138.1
96登入網際網路,分別於下列時間,冒用乙○○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發送郵件:
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冒用乙○○之名義,
偽填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再傳送予雅虎公司,向雅虎奇摩申請與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極為近似之「yu4010min」帳號,以為行使。
㈡於96年12月30日21時12分許,以其所冒名申請取得之「yu40
10min」帳號,冒用乙○○名義,偽造主旨為「 致余 校長之公開信─請聆聽真正的民主心曲」(內容為表述對於乙○○擔任民生國中校長期間之行政措施方面之意見)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民生國中丙○○、甲○○等老師及行政人員多人,以為行使。
㈢於97年1月5日再冒用乙○○之名義,偽填申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申請資料,再傳送予雅虎公司,向雅虎奇摩申請與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外觀幾近相同之「yu40l0m」(將數字1改為英文字母小寫l)之電子信箱帳號,以為行使。
㈣於97年1月5日21時3分許,再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標題
為「歡迎同仁積極建言」(內容為呼籲學校老師對於校務問題勿以黑函方式操作,應直接向校長反應)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校內老師 高慧敏 等人,以為行使。
㈤民生國中之 黃幸娥 老師收到丁○○於97年1月5日所傳送之上
開電子郵件後,在不知情下回函予丁○○。丁○○復於97年
1月8日20時38分許,再以其冒名申請取得之「yu4010min」帳號,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以後回本人電子郵件時,記得帳號裡沒有in,還有,身為中華民國國文老師,不要使用簡體中文寫信,學敏」電子郵件,並將之傳送予黃幸娥,以為行使。
㈥於97年2月7日18時47分許,以其冒名申請取得之「yu40l0m
」帳號(1為英文字母小寫l),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標題為「祝民生同仁新年快樂」(內容為「...校園裡風風雨雨、是是非非,本人仍秉持寬大為懷、與人為善之胸襟,仍對個人惡意攻訐一概既往不究...民生大家長學 敏賀 )之電子郵件,再傳送予民生國中老師及工作人員,以為行使。
㈦於97年2月17日19時9分許,再以其冒名申請取得之「yu40l0
m」(1為英文字母小寫l)帳號加上「stupid」字樣,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標題為「瀉腸停法律教室」(內容為有關偽造文書罪之法律意見)之電子郵件,再傳送予民生國中之工作人員 謝立偉 等人,以為行使。
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雅虎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信件之收信人。
㈨嗣因民生國中之教師及工作人員,分別接獲上開郵件,告知乙○○後,經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事實一之㈠、㈢所載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65號2樓家中,以IP為123.194.138.196登入網際網路,分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yu4010min」、「yu40l0m」(其中1為英文字母小寫l)二帳號,以及復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之㈡、㈣至㈦等時間,分別以其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上開二帳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址以IP為123.194.138.196登入網際網路發送上述郵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所為之申請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均非屬刑法上所指之文書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繕發之電子信件,係針對民生國中校務之意見,或係建請大家和睦相處,或係祝賀新年快樂,究其內容僅屬抽象意思之表達,並非屬法律上關係之事項,無法律關係之重要性,亦與權利義務無涉,非刑法上所欲保護規範之文書。且被告所散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不實,亦未對第三人產生誤信該信件為告訴人所寄之混淆,故對告訴人亦不生何損害,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事實一之㈠、㈢所載之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之家
中,以IP為123.194.138.196登入網際網路,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與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yu4010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極為近似「yu4010min」、「yu40l0m」(其中1為英文字母小寫l)二帳號,以及復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之㈡、㈣至㈦等時間,分別以上開二帳號,在上址以IP為123.194.138.196登入網際網路,以告訴人之名義發送上述郵件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乙○○、甲○○、高慧敏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出於任意性所自書之聲明書(內載其承認於96年
12月30日發送「致余校長的公開信─請聆聽真正的民生心曲」之電子郵件至民生國中數十位教師及行政人員信箱,參偵卷第19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電子郵件IP位址資料回函、雅虎公司所提供之「yu4010min」帳號申設人資料、IP為123.194.138.196自96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8日間所發送之郵件明細、被告於96年12月30日以「yu4010min」帳號傳送之「致余校長的公開信─請聆聽真正的民生心曲」之電子郵件全文(以上參偵卷第30-36頁)、於97年1月5日以「yu40l0m」(l為英文小寫字母l)傳送主旨為「歡迎同仁積極建言」之電子郵件全文(參偵卷第39頁)、於97年1月8日以「yu4010min」帳號傳送予黃幸娥之郵件全文、於97年2月7日以「yu40l0m」帳號傳送標題為「祝民生同仁新年快樂」之郵件全文、於97年2月17日以「yu40l0m」加上「stupid」帳號,傳送標題為「瀉腸停法律教室」之郵件全文(以上參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填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再傳送予雅虎公司,向雅虎公司申請上開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極為近似或幾近相同之名稱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表示告訴人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意。又被告於申請取得上開與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極為近似或外觀幾近相同之名稱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分別於上開上開事實一之㈡、㈣至㈥所示時、地,以上開帳號,並以「學敏余」之名義寄送信件予他人,用以表示告訴人發送各該信件之意,均已合於前開「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要件至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另被告於事實一之㈦所示時、地,發送上開標題為「瀉腸停法律教室」之電子郵件,其雖未如上開郵件直接以「乙○○」、「學敏」或「學敏余」之名義為寄件人,但查,被告所冒名申請之上開「yu40l0m」(1為英文字母小寫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yu4010m」帳號(1為數字1)之帳號名稱外觀幾近相同,一般人看到上開二帳號,如未特別加以說明其差異,根本無法區別其間有何不同。而帳號名稱在網路領域中亦係代表使用該帳戶之個人,是被告以「yu40l0m」(1為英文字母小寫l)帳號發送上開標題為「瀉腸停法律教室」之電子郵件,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係告訴人所發送之信件,自亦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查,被告傳送上開各郵件後,其中民生國中老師黃幸娥並因誤信其所收到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告訴人所傳送,而回復電子郵件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郵件信箱中。益認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及發送電子郵件,確已足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管理、告訴人及各該信件之收信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於法不合,無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並進而以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其偽造上開內容之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管理、告訴人及各該信件收信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7年2月17日之行為雖未提起公訴,惟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主旨
為「致余校長之公開信─請聆聽真正的民主心曲」(內容為表述對於乙○○擔任民生國中校長期間之行政措施方面之意見)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民生國中丙○○、甲○○等老師及行政人員多人之行為,雖未主張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在該份電子郵件中,以「目無法紀、言行悖離、刻薄寡恩、標新立異、倒行逆施、趨炎附勢、無病呻吟」等詞彙批評告訴人所推行之教務,認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除構成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且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惟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311條亦有明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可參。
②本件被告於上開96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確實以「目無
法紀、言行悖離、刻薄寡恩、標新立異、倒行逆施、趨炎附勢、無病呻吟」等文字作為其各段內容之標題,固有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在卷可稽。然查,有關上開「致余校長之公開信─請聆聽真正的民主心曲」電子郵件中,在上述各段次之標題下所提及有關:⑴中國時報96年11月7日所載三民國中劉生成績是告訴人所透露、⑵告訴人曾經因為與其他老師開會而耽誤老師第一節上課的情形、⑶因要出校刊,要求家長出費用、⑷告訴人曾因停車的問題與蕭老師起爭執、⑸告訴人要求老師的請假公文應經核批之後才能離開、⑹告訴人核批公文的速度、⑹告訴人因要進行圖書館、藝術走廊、校園美化工程而募款、告訴人要求老師必須在第一節都要進行整潔秩序評分、⑺民生國中藝術走廊的剪綵是在中午進行等內容,均確有其事,已分據證人丙○○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且上開各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係聽聞自配偶陳秋如之轉述,因而對於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為評論,其係本於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現之事實而加以傳述,應屬對於可受公評教育事務之評論、評斷,難認有誹謗之惡意。參以前揭電子郵件中,係根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評論,亦無抽象謾罵可言。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之公務員,因其配偶對告
訴人校務施政之不滿,非建議配偶向校長提出建言,或以自己之名義向校長或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言,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使民生國中教師及工作人員彼此間,因而互生猜忌,學校校務面臨危機,且犯後在檢察官建議兩造進行和解時,仍不思誠意與告訴人面對面溝通解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自己單方面決定之處理方式,完全不顧告訴人之感受,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本院所詢是否願就此事向告訴人致歉時,仍以「我沒有想要道歉」之言語表達其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足認其迄今仍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各科之刑,雖均未逾6月,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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