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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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叁玖公克)、殘渣袋共拾玖只(內含毒品均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柒支、電子磅秤壹臺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叁玖公克)、殘渣袋共拾玖只(內含毒品海洛均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柒支、電子磅秤壹臺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報結,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號五樓,利用將混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和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又因發覺購入之毒品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而轉向其他賣家購入海洛因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經警於同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零八九零公克,淨重零點八三九零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分裝袋十九只(內均有海洛因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七支,始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二六七五八)。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號、第二四六號、第二九六號、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混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既已當庭已自承當次係施用混合之第一、二級毒品一次(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即非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據上,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第四六八六號、第五三一五號判決意見參照)。然修正後之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即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亦需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至於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而,施用毒品犯罪頻率,全憑自我控制,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況依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係查獲前一天加水下去和,發現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隔天(查獲當天)退貨,換向另一藥頭購買海洛因再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主觀上對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二日兩次施用毒品之意思已有分別,且在時間上兩次至少相隔一日之久,明顯可分,具獨立性,核與所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不符,自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縱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施用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逕論以「包括一罪」,自無以被告辯稱:我有成癮等語,即遽認前述二罪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在此說明。
(五)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之諭知:
1、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三九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五一公克鑑定驗罄,驗餘淨重零點八三三九公克),為違禁物,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至七、十五頁、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鑑定書可按,應認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殘渣袋十九只,內均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且均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俱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又因毒品量微且已附合於殘渣袋內,而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3、扣案注射針筒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復有卷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扣案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磅秤確認購入之毒品重量及於施用毒品前磅秤確定施用劑量,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復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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