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弄3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且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第九行「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街嘉義站前郵局前,以新臺幣五千元代價」、第二十一行「下午十三時」應更正為「下午一時」,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係將修正前第三十條所稱「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且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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