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丙○○及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5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108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3計收,嗣後被告等於88年10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4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8.863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670,093元。依約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303固定計息,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額度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1月23日契約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49,488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13.625固定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137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丙○○於民國85年8月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款項給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被告應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15條第3項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8.8),於當其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丙○○僅繳納至95年12月31日,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6年1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182,811元(其中本金為新臺幣176,322元)未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㈤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上開㈠之部分連帶給付,另上開㈡、㈢、㈣之部分則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22,685元,應分別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及由被告丙○○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積欠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149,488│11.303│95年11月24│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142,137│13.625│95年11月23│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182,811│18.8%│其中176,32│96年2月3日起,延滯第││││2元,自96│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年1月2日起│手續費100元,延滯第││││至清償日止│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合計474,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