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冒名孫正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孫正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加水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一九二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經發覺後,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法院審判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斷。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孫正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攔檢查獲後即冒用「孫正源」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警詢筆錄,且為警隨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孫正源」名義等情,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警卷內所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印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064
21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資佐憑,更證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訊問隨案移送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嗣檢察官即係根據被告甲○○冒名所為之偵查中自白及警卷所附蓋有被告甲○○指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方法認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本案刑罰權對象者應為「被告甲○○」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甲○○後即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孫正源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警卷內所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印相符等情,業如上述,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冒名接受訊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本案刑罰權對象者既為被告甲○○,業如上述,是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對象自亦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甲○○無誤;原審判決書雖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孫正源」,然揆諸首揭說明,自以將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更正為被告甲○○即足,尚難執此即遽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