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逸仁 律師被告嘉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營造公司,為施作○○○鄉○○村○鄰道路路基流失○○○鄉○○村○○道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從事營造工程材料供應商之原告訂購材料,雙方於民國(下同)94年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加勁格網等相關工程材料,價金總共計新臺幣(下同)509萬375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全數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雖亦有給付貨款價金,惟尾款140萬元部分,被告乃交付以訴外人軒馳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原告收執後並開立全數之銷貨發票予被告,嗣後前開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為催告通知,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存在於兩造間,與訴外人軒馳有限公司(下稱軒馳公司)無涉,且發票也是開給被告作為銷貨之憑證,是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造,不容置辯。而被告抗辯伊與軒馳公司協議就系爭買賣契約承擔之部分,尚需得到原告同意,然原告並不同意,而發票人為軒馳公司,是原告乃基於票據關係才向軒馳公司請求票款,然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軒馳公司間有契約存在,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利施作向原告訂購加勁格網材料,兩造曾於94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一事不並爭執,因兩造已簽訂買賣契約,故工程初期購賣加勁格網材料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負責接洽,嗣後該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軒馳公司,而軒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向被告反應,若由被告購買材料,則軒馳公司無法掌握施工進度,並且表明伊與原告甚為熟識,爾後加勁格網材料由軒馳公司自行購買即可,被告遂與軒馳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購買3,966,260元之加勁格網材料,由軒馳公司自行購買165萬元之加勁格網材料,此協議書內容亦經原告同意,事後被告向原告要求修改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均藉詞拖延,遲遲未辦理變更修改手續,故而,有關被告實際上訂購加勁格網材料之費用,被告分別於
94、95年間陸續開立4紙支票面額共3,952,767元(扣除被告之前代原告支付之檢驗費13,496元)予原告,全數價款已清償,則並無原告起訴主張尚未清償貨款之情事。而系爭140萬之加勁格網材料乃由軒馳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購,原告既然接受軒馳公司之訂貨,並收受軒馳公司開立之支票,顯然就系爭買賣契約承擔部分有達成口頭協定,嗣後遭退票,原告亦皆向軒馳公司催告求償,並與其和解協商並提供帳戶供軒馳公司匯款,顯見當時契約當事人就是原告與軒馳公司,則今不獲付款,原告自應向軒馳公司主張清償,非逕向被告求償才是,況被告已將該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軒馳公司,已無法代為清償本件貨款,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訂購工程材料,總價款5,093,750元,原告業已全數交貨完成,然被告尚有貨款14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發票5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曾收到原告所開立總額5,093,750元之發票並不爭執,惟辯稱已將所餘140萬元材料部分所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軒馳公司,亦獲原告同意,是此部分材料係訴外人軒馳公司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云云,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餘140萬元材料部分有無契約承擔情事?經查:
(一)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已將所餘140萬元材料部分所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軒馳公司,曾獲原告同意,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據證人即軒馳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並沒有與原告另外訂契約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管理中心副理 廖慰靜 證述:就本件140萬元材料部分,並未與軒馳公司簽訂另外的買賣契約或協議,公司有明確表示不要與軒馳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總額即5,093,750元之發票悉由被告收受,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140萬元材料部分契約轉由訴外人軒馳公司承擔,曾獲原告之同意,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直接出貨給訴外人軒馳公司,並收受軒馳公司開立之支票,原告與軒馳公司就此140萬元材料部分,即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貨聯絡人本即為軒馳公司之負責人丁○○,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而原告於收受軒馳公司之2紙支票後,亦曾要求被告背書,惟為被告所拒絕,此亦據證人廖慰靜到庭陳述綦詳,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買受人以客票交付出賣人作為價金之給付者,在所多有,是難僅憑被告所指定之收貨人及原告所收受軒馳公司之支票,即認定系爭140萬元部分材料有契約承擔或主體變更之情事,被告縱將系爭140萬元材料部分工程轉包予軒馳公司,僅屬被告與軒馳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14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四、末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尚有價金140萬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