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乾爹 彭春福 之住處,因細故與彭春福之子 彭成國 當時交往之友人 林佳 諭在一樓樓梯口發生爭執, 林佳諭 突然以腳踹鄭佳玲之腹部,並以雙手抓鄭佳玲(林佳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佳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與林佳諭互抓及使力抓住林佳諭之手腕並壓制掙扎中之林佳諭可能會致林佳諭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林佳諭互抓,且用力抓住林佳諭之手腕反扣在林佳諭背部,使力將林佳諭壓制在地上,林佳諭因此受有頸部紅腫挫傷、雙上臂瘀青挫傷、左膝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佳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彭春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彭春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鄭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彭春福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林佳諭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鄭佳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鄭佳玲被訴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佳玲(下稱被告)對於10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彭春福住處,與彭成國之友人林佳諭發生爭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林佳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佳諭,伊沒有抓林佳諭,伊只是將林佳諭亂揮的手撥開,伊把林佳諭的手扣在她的背後把她壓制在地上,從頭到尾都是林佳諭打伊,伊沒有對林佳諭提出傷害告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諭於103年10月15日確實受有「頸部紅腫挫傷、雙上臂瘀青挫傷、左膝瘀青挫傷」等傷害,業有被害人林佳諭提出103年10月1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附卷可稽。
(二)依當時在場證人彭春福於偵訊時結證:「(103年10月15日下午的情形?)我下班回家,我兒子跟告訴人在我家三樓喝酒,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老婆看不慣叫她下來,她還心不甘情不願,又想上樓,我乾女兒在樓梯口,我在廚房門口,她叫我不要出來,告訴人突然用腳踹我乾女兒的肚子,我乾女兒就將他壓制在地上,我就報警,警察來以後才放手,告訴人就被警察帶走。(你乾女兒除了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外,有打告訴人嗎?)沒有。(為何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我乾女兒手有受傷,告訴人也不服氣,他們二人有互抓。」等語(見偵卷第38頁);「(103年10月15日下午3點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我剛回到家, 彭賴寶雲 比我先回來,我看到彭賴寶雲帶一個女孩子下來,臉紅紅的,好像有喝酒,該女孩就是在庭上的林佳諭,當時林佳諭已經到一樓,還想上樓,但鄭佳玲在樓梯門口擋著,林佳諭踢鄭佳玲一下,鄭佳玲不服氣,她們就互抓,我跟鄭佳玲說你女孩子不能打人,你壓制她就好,鄭佳玲就用她的手抓林佳諭的手,讓林佳諭倒在地上,林佳諭是趴著的,我就馬上叫警察過來,林佳諭不高興就說要告。(林佳諭、鄭佳玲如何互抓?)面對面互相抓幾秒鐘,我就跟鄭佳玲說壓制她就好。」、「(林佳諭踢鄭佳玲一下之後,林佳諭有繼續踢嗎?)沒有,只有踢一次而已,接下來就互抓、壓制在地下。」、「(你看到林佳諭、鄭佳玲互抓是那個部位?)前臂。」、「(互抓是鄭佳玲被踢之前或之後?)鄭佳玲先被林佳諭踢,才反擊,鄭佳玲不可能乖乖給林佳諭打。
」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至反面、第15頁反面)。
(三)依上開證人彭春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壓制告訴人林佳諭之前確與告訴人有互抓之動作,而被告既為證人彭春福所認之乾女兒,證人彭春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抓傷告訴人之詞自無法採信。又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紅腫挫傷、雙上臂瘀青挫傷、左膝瘀青挫傷」,依證人彭春福描述被告先以手抓告訴人前臂,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直至警察到來才放手,告訴人係趴著的等情形,被告之動作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至於告訴人亦另提出103年11月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第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肌腱拉傷及左大腿肌肉拉傷」傷勢,惟103年11月4日距離103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已逾20日,無法認定該等傷勢與103年10月15日之互抓、壓制行為有關(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證人彭春福證述內容,被告係先遭告訴人腳踢一下後才出手與告訴人互抓,且依證人彭春福所言:「林佳諭踢鄭佳玲一下,鄭佳玲不服氣,她們就互抓。」、「鄭佳玲先被林佳諭踢,才反擊,鄭佳玲不可能乖乖給林佳諭打。」,客觀上被告已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被告之行徑,要與常情所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林佳諭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所受頸部紅腫挫傷、雙上臂瘀青挫傷、左膝瘀青挫傷等傷勢,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告訴人要求賠償6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佳玲於上開時地出手抓傷、壓制告訴人林佳諭時,另造成告訴人林佳諭受有左手腕肌腱拉傷及左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另提出103年11月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第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肌腱拉傷及左大腿肌肉拉傷」傷勢為據,惟103年11月4日距離103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已逾20日,無法認定該等傷勢與103年10月15日之互抓、壓制行為有關,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手腕肌腱拉傷及左大腿肌肉拉傷」傷勢同係遭被告互抓、壓制所致,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