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三郎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設籍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2屆大雅區秀山里里長選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做完資源回收工作後返家途中,適遇某年籍不詳之女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行經而將被告攔下,該女子請求被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張 明湖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票8,000元予被告,被告知悉該女子交付8,000元之用意,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為收受而許以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 張明湖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檢舉人B1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8,000元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要把錢還給對方時,對方一下子就騎機車走了,伊追不上,伊於隔日就將錢返還,伊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
付之8,000元乙節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檢舉人B1之電話通話內容可佐,有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係自「 剃頭娟 」處受收該8,000元款
項,並指認「剃頭娟」即吳 盧秋美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拿錢給伊的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只有露出眼睛,伊根本看不出性別,且該人直接把機車騎到伊旁邊,也沒有下車,山上風很強,伊連對方聲音也聽不太清楚,對方是男是女伊也看不出來;警詢中警察是問伊認不認識剃頭娟,伊說認識,並指認出剃頭娟的照片,剃頭娟中風了,根本不會騎機車,且伊識字不多,警詢筆錄伊怎麼看得懂等語,且吳盧秋美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於上開時地交付該8,000元予被告之人,是否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尚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將伊攔下來,拿8,000元現金給
伊,並告訴伊「拜託這次投票給張明湖」,當時伊告訴對方「不用拿錢給伊」,之後對方就騎車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之所以跟對方說不用拿錢,是因為伊本來就要投票給張明湖,對方錢拿給伊說這次要選給張明湖,之後就騎機車走了,伊追不上,只好把錢收下來,不然又不能丟掉,不該伊的錢伊不會拿,伊沒有要收張明湖的錢而投票給張明湖的意思;因對方是在投票日前一天晚上拿錢給伊,伊才會在隔天選舉之後將錢還給張明湖;伊不知道對方拿錢是要害伊還是張明湖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在103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要回家時,有一名戴安全帽及口罩的人在路上攔伊下來,跟伊說因伊家中有4人,所以總共給伊8,000元,伊就問那個人給伊做什麼,那個人就說要選給張明湖就好,伊說選舉的錢又不能拿,結果那個人機車0騎就走了,伊來不及把錢還給他,追他追不上,且伊和張明湖是好朋友,伊不可能收這個錢,但對方就騎車走了,伊又不可能把錢隨便丟掉,所以隔天伊就拿到張明湖的辦公室歸還,那時辦公室沒有人,伊直接放在辦公室桌上就走了。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8,000元時,即表示不用拿錢給伊,因其與張明湖是好朋友,本來就要投票給張明湖,並欲返還該筆款項,然因該人交付後立刻騎機車離去,致被告來不及追上,而未能立即返還,始於隔日送至張明湖之辦公室返還;參諸被告當時已73歲,反應及行動能力本較為緩慢,且其係於工作結束後返家途中,突遭不認識之人攔下並交付8,000元,該人並於交付之後,立刻騎乘機車離去,故被告所辯:伊來不及追上還錢,又不能把錢丟掉,才在隔日拿去張明湖辦公室歸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該8,000元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㈣再被告與檢舉人B1之電話通話內容,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該通話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A係指檢舉人B1;B係指被告):「A:喂。B:喂。A:請問三郎兄在嗎?(台語)B:有啊。(台語)A:嗯。能夠叫他來聽一下嗎?(台語)B:什麼事啊?(國語)A:什麼事,你是三郎兄嗎?(台語)B:嗯啊。A:嗯,我這裡 立傑 的服務處。(台語)B:哪裡啊?(台語)A:立傑, 張立傑 。(台語)B:哦,好,怎樣?(台語)A:欸,我們可以跟你請問一下嗎?我們之前有拿…叫那個 剔頭娟 送你錢,有一個叫剔頭娟你知道嗎?(台語)B:剔頭娟?(台語)A:嗯。
B: 阿娟 哦?(台語)A:嗯,阿娟,剔頭娟。(台語)B:嗯,有啊,怎樣?(台語)A:有拿一個2000元給你,你有收到嗎?(台語)B:(不語)A:喂?B:剔頭…你是誰,張立傑?(台語)A:嗯。B:張立傑?(台語)A:
議員啊。(台語)B:那個,議員張立傑?(台語)A:對,對。(台語)B:神崗那個嘛。(台語)A:嗯,對對對對對。(台語)B:啊你就中就好了啊。(台語)A:沒有啦,我們現在就是明湖落選,你聽有沒有,我們現在在問說這個錢到底是有沒有發下去,怕那個,有沒有,怕那個阿娟給我們把錢吃掉,你聽有沒有,不然怎麼票開得這麼差。(台語)B:如果是明湖,我是有收到啦,你的,我要選的時候,我的那個小舅子,那個 陳清彬 他在說,我說要選,要選給 許水彬 或是 廖述鎮 ,他說不好,要選給那個女生的 羅永珍 ,我說羅永珍我又不認識他,他說要不然要選給那個張立傑,有人去拜託他,他在做水利這啦。…啊有中就好了啊,你在那裡…。(台語)A:我們跟明湖是一樣的,你聽有沒有,啊明湖…(台語)B:我知道啦。(台語)A:…選得很難看啊。(台語)B:啊明湖就拿8,000給我,我我我,那晚我就拿去還他們了,我又沒有收那些。啊你2,000那個不知道,不知道,我沒有,我是沒有啦,別人不知道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台語)A:嗯,這樣好,這樣我知道。(台語)B:好好好。(台語)」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只見被告曾於審判外向檢舉人B1供陳其有收受該8,000元乙節,然此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收受該8,000元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而收受。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8,000元之行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係遭冤枉,非不能採信。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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