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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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宋鼎雄 被上訴人 黃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因見彰化縣發生多氯聯苯米糠毒油事件造成數百人受害,為服務殘障弱勢者,乃發起募款成立「殘障者心理復健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經十餘年正常運作,現金餘額連同孳息已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 嗣伊 於102年發覺系爭基金竟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作為其擔任董事長之「華人本土心理學研究基金」使用,經伊向管理系爭基金之臺灣心理學會反映後,該會於103年1月7日經決議回復系爭基金之名稱、原始基金來源及其機制。詎因此引發被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臺灣心理學會理事長即訴外人 顏乃欣 及各理、監事,誆稱「宋鼎雄承認自己患有初期失智症。心理學會必須審查判斷:患有失智症的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行為能力。」,誣指伊患有失智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金係因78年間彰化縣發生多氯聯苯米糠毒油事件,由當時擔任中國心理學會理事長之 楊國樞 教授接受上訴人建議而發起募款成立。楊國樞教授於97年間退休後,因感系爭基金多年未使用形同凍結,因此由伊向臺灣心理學會理監事會提案,將該基金改為「楊國樞教授本土心理學研究獎學金」,由臺灣心理學會成立委員會負責管理。
102年7月2日上訴人於餐敘時向伊表示其患有初期失智症及扁平足,已是身心障礙者,希望臺灣心理學會能自系爭基金中撥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外成立照顧殘障弱勢團體之基金會,經伊告以不可能同意此要求。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
6日親筆致函給伊稱「適今年4月,弟亦檢出(三總)失智初症,自知餘日無多,愈(逾)8年來,因雙足底遭庸醫誤診,持扙行走多年,4年前被迫領一卡『身心身心障礙』在身,同感此領域弱勢者求助心切,故不得不有前議。」,伊仍未表同意。上訴人因而致函臺灣心理學會要求交出系爭基金700餘萬元。伊於10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致函予臺灣心理學會之顏乃欣理事長及各理、監事,乃係引用上訴人於上開書信函文中自承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心理學會理監事會議於103年1月7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回復該會管理系爭基金之名稱、原始基金來源及其機制,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心理學會主旨為「臺灣心理學會來信」,並同時寄送至[email protected]
m、[email protected]信箱,內容為:「上一次台灣心理學會理監事會議決定:為求息事寧人,故決定發函(如附件)給宋鼎雄,關於此一決定,本人並無異議。但此一決定並無法改變下列事實:依法律規定,基金募款人募得之款項捐出給基金會後,募款人個人並沒有權力要求主導基金之使用方向。宋鼎雄承認自己患有初期失智症。心理學會必須審查判斷:患有失智症的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行為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毀損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所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前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患有失智症等情
,係引述上訴人親筆致函書信之自承內容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102年8月6日之親筆書信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33-35頁)。而依上訴人上開親筆書信內容記載:「適今年4月,弟(即上訴人)亦檢出(三總)失智初症,自知餘日無多,愈(逾)8年來,因雙足底遭庸醫誤診,持扙行走多年,4年前被迫領一卡『身心身心障礙』在身,同感此領域弱勢者求助心切,故不得不有前議。」(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書信中自承於
103年4月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出患有初期失智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患有失智症,係本於上開上訴人書信中自承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上開書信中自承有失智初症等情,乃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挪用系爭基金供他用,為使其迷途知返,得以下台階,因此依一般老人間自嘲自謙戲謔的對話,並非表示 伊確 患有失智症云云,惟依上開書信內容,上訴人明確具體標明係自「三總」檢出患有失智初症,客觀上並無從據以辨明係一般老人自嘲自謔之語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此自嘲自謔之意思,亦係其內心隱藏之真意,並非外界他人客觀上得以知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臺灣心理學會如何管理系爭基金事涉公益,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心理學會必須審查判斷:患有失智症的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行為能力。」,乃係因兩造對系爭基金應如何運用有所爭議,經上訴人向臺灣心理學會提出異議,臺灣心理學會因而決議回復該會經管「殘障者心理復健基金」的名稱、原始基金來源及其機制,被上訴人就此有不同之意見,因而致函臺灣心理學要求其審查判斷自承患有失智症之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行為能力,其僅係請求臺灣心理學再為審斷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真實惡意,且其陳述之內容復與對象事實具合理連結,非無端謾罵指摘,當無不合理或不適當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難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