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張有惠
吳澤春 共同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陳彥希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有惠、吳澤春分別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系爭基金會」)之第7屆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因本院登記處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登記(以下簡稱「系爭登記」)准予系爭基金會變更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同時登記另批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 陳昭義 等10人,造成同一法人同時有兩批第7屆董監事存在,致制度扞格矛盾,影響系爭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妨礙原有合法選出並就任之董監事執行職務,抗告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使抗告人執行董事權利遭受侵害。然原裁定以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審查為判斷而准其登記並公告,然所謂形式上審查,應係就全部卷內相關證據而為審查,再憑其形式以判斷應否准許,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是法院辦理非訟事件,雖採取形式上審查標準,但仍應檢視全部證據而為判斷,方屬適法。
㈡系爭基金會董監事產生方式,原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聘派,本院89年度法字第97號民事裁定改為「由本會聘派董監事」,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高院裁定」)僅就董監事之聘派方式回復由台糖公司聘派,對於董監事之任期及連任限制均未改變。系爭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已依照系爭高院裁定變更前之合法有效章程,於102年7月10日選出第7屆董監事,於102年9月27日任期屆滿進行交接,第7屆董監事自102年9月28日起就任並依法執行會務,準此,第7屆董監事之任期應至105年9月27日始屆滿。系爭高院裁定雖准變更章程,但未准解除現任第7屆之董監事職務,本院登記處未察,於其任期仍未屆滿前,遽准予第7屆董監事登記,本院登記處所為已逾系爭高院裁定所核准之範圍,此項明顯之法律上錯誤,依合理形式上審查系爭高院裁定即可發現,惟原審竟疏未發現而駁回異議,原裁定顯非適法。
㈢依據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最初捐助章程第4、5條規
定,由台糖公司聘派之第3屆董監事,任期自86年6月29日起至89年6月28日,嗣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章程第4、5條改為由本會聘派,系爭基金會於第3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前,由第3屆董事依據本院上開裁定變更之新章程,選任第4屆董監事,於89年6月9日函報經濟部准予備查,並於89年6月29日辦理交接,其交接過程,有抗告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89年6月23日經(89)商3字第00000000號函等書證在卷足參,原審未就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即認台糖公司有權解任現任第7屆董監事並立即生效,原裁定顯不合法。
㈣系爭高院裁定認定台糖公司與系爭基金會間有捐助之法律關
係存在,且作為裁准變更章程之基礎,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系爭基金會與台糖公司間目前繫屬各法院之訴訟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台糖公司是否合法有權聲請變更系爭基金會之章程,乃實體上之重大爭議,關於上開重大法律爭議,系爭基金會與台糖公司目前有下列各項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審理:如「台糖公司並非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之爭議,前經系爭基金會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現全案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如「確認系爭高院裁定之基礎事實無效」之爭議,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審理中;再如「經濟部違法不予核備系爭基金會第7屆董監事」之爭議,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更為審理中。不惟如此,系爭基金會早於104年4月2日已具狀敘明台糖公司重複聘派第7屆董監事及經濟部所為核備均屬違法,並提出相關事證,請求本院登記處於爭議定案前均應予暫緩,經本院收文在案。詎本院登記處明知系爭高院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仍據以變更登記,製造系爭基金會雙胞胎董事會同時存在,影響交易安全及登記之公示功能,顯屬違法不當。原審亦疏未就上述事證進行形式上審查,遽爾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⒈原裁定撤銷。⒉本院登記處系爭登記所為變更法人名稱及第7屆董監事之登記均應塗銷。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院登記處准予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變更法人名稱及印信、第7屆董事、監察人姓名及住所、捐助章程,並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固稱本院登記處系爭登記准予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為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是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於104年5月12日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台糖公司聘派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同時解聘原登記之第6屆張有惠等12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第7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第7屆政府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經濟部104年4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及董事、監察人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名冊等各1件、願任同意書11件、印鑑及簽名式11件,及身分證影本10件等文件供本院登記處審核後,本院登記處於104年5月13日以104法登他字第514號函命系爭基金會補正變更後(新)捐助章程報經主管機關驗印之正本及新任(第7屆)董事、監察人名冊報經主管機關驗印之正本各1件,亦據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於104年5月20日具狀並補正上開文件,本院登記處認相關證明文件已備齊,准予變更登記,並以本院104年5月25日104北院木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核屬相符。故本院登記處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符合非訟事件第85條之要件,乃准予法人變更登記,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另稱系爭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已依照系爭高院裁定變
更前之合法有效章程,選出第7屆董監事,且任期至105年9月27日始屆滿,系爭高院裁定雖准變更章程,但未准解除現任第7屆之董監事職務,且有關台糖公司與系爭基金會間有無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系爭高院裁定變更章程條款相關基礎事實是否無效之訴訟、經濟部是否違法不予核備抗告人所屬第7屆董監事之行政訴訟等爭議,現尚均繫屬法院審理中,系爭高院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仍屬何人始為合法之第7屆董監事之實體法上爭議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於104年5月22日核准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變更法人名稱及印信、第7屆董事、監察人姓名及住所、捐助章程,並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撤銷原裁定並塗銷本院登記處系爭登記所為變更法人名稱及第7屆董監事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