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台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程台松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另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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