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志誠選任辯護人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志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志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金葉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易志誠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有據實製作公司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金葉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長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奕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同時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與 廖素香 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向長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素香(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渠所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萬2,090元,營業稅額合計33萬5,600元),作為金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金葉公司該期(指101年11、12月)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金葉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金葉公司之營業稅33萬5,600元,易志誠並同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員工製作相對應之內容登載不實之訂貨單、付款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以供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金葉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易志誠所犯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志誠於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彰化地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素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611號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長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長奕公司出貨單及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3張、金葉公司訂貨單、付款憑單各2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1、4至7、9、120、139至148、152至158、162頁),暨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員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係為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員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逃漏稅捐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金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竟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又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非法逃漏營業稅額達33萬5,600元,且影響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可信度,更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進而損及國家建設及福利支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4年5月4日以退稅抵繳上開逃漏之稅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營業人│買受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日期│字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長奕公司│金葉公司│101.11.20│GM00000000│589,864元│29,493元│├──┼────┼────┼─────┼─────┼──────┼─────┤│2│同上│同上│101.11.21│GM00000000│219,083元│10,954元│├──┼────┼────┼─────┼─────┼──────┼─────┤│3│同上│同上│101.11.22│GM00000000│523,038元│26,152元│├──┼────┼────┼─────┼─────┼──────┼─────┤│4│同上│同上│101.11.26│GM00000000│545,721元│27,286元│├──┼────┼────┼─────┼─────┼──────┼─────┤│5│同上│同上│101.11.27│GM00000000│520,038元│26,001元│├──┼────┼────┼─────┼─────┼──────┼─────┤│6│同上│同上│101.11.28│GM00000000│478,013元│23,900元│├──┼────┼────┼─────┼─────┼──────┼─────┤│7│同上│同上│101.12.04│GM00000000│535,569元│26,778元│├──┼────┼────┼─────┼─────┼──────┼─────┤│8│同上│同上│101.12.06│GM00000000│529,983元│26,499元│├──┼────┼────┼─────┼─────┼──────┼─────┤│9│同上│同上│101.12.10│GM00000000│562,022元│28,101元│├──┼────┼────┼─────┼─────┼──────┼─────┤│10│同上│同上│101.12.13│GM00000000│531,987元│26,599元│├──┼────┼────┼─────┼─────┼──────┼─────┤│11│同上│同上│101.12.17│GM00000000│570,639元│28,531元│├──┼────┼────┼─────┼─────┼──────┼─────┤│12│同上│同上│101.12.20│GM00000000│528,630元│26,431元│├──┼────┼────┼─────┼─────┼──────┼─────┤│13│同上│同上│101.12.21│GM00000000│577,503元│28,875元│├──┴────┴────┴─────┴─────┼──────┼─────┤│合計│6,712,090元│33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