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呂金洋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金松、呂金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八五○分之一一七)及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金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六八五○分之一一七)及臺北市○○區○○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金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嗣於102年8月6日具狀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
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金松名下所有,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金松前向其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94年8月起即無繳款記錄),嗣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雖其前有清償部分金額,惟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62,63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金松於94年9月5日
前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117/1685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為1/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於94年9月5日
將上揭不動產以買賣予另被告呂金洋而脫產。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23號判例意旨,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命回復原狀
。而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7/16850)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
(權利範圍為1/2)建物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
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金松名下所有。
㈡證據:提出應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歷史帳單查詢、本
院98年9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84951號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呂金洋與吳金松進行不動產交易時,並不知悉被告吳金
松在外積欠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吳金松人在中國
大陸經商,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呂金洋情商借款,每次皆
從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金,託人兌換
港幣帶至中國大陸交付被告吳金松。其中,臺北莒光郵局
領部分自92年7月4日至94年3月22日間計交付18次;華南
商業銀行提領部分自93年9月14日至同月28日間計交付3次
,至94年3月底被告吳金松共積欠被告呂金洋815,000元。
為清償債務,被告吳金松將系爭不動產以789,774元出售予
被告呂金洋並於94年9月5日為移轉登記,對於吳金松雖有
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
例意旨,被告吳金松之資力並無影響,資為抗辯。
㈡證據:提出台北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現值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金松前向其借款及請領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繳款,尚欠262,23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被告吳金松所有,於94年9月13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金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
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8年9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8495
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
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
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
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陳,被告吳金松
在中國大陸2年期間,由被告呂金洋自臺北莒光郵局提領借
款於92年7月4日至94年3月22日間計交付18次、自華南商
業銀行提領借款自93年9月14日至93年9月28日間計交付3
次,並詳細列舉提領借款之日期、金額。惟查,被告吳金松
於上述期間並無出境紀錄,亦即,其自89年12月8日入境後
,迨至94年7月19日始復出境,至96年7月20日入境,有本
院職權所查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顯與被告呂
金洋上揭陳述交付借款之時間迥不相符。至被告吳金松嗣復
辯稱上開赴國外共2年期間與實際借款提領、交付借款之時
間之不一致,係因時序混亂所致,主張前開時間、事實應予
更正云云,然被告既能先予特定提領借款之日期甚至交付幣
種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對於其實際經歷之事,何來時序錯
亂之誤,其嗣後翻異之詞,顯為更改說法之片面圓謊之詞,
固不足採。再者,被告又未能對被告呂金洋有實際交付借款
之利己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關事實,其所言尚無可
遽信。本院再審酌被告呂金洋與被告吳金松為親兄弟,乃具
相當程度之近親;且系爭不動產估計總價約300萬元(住宅
區每坪單價約195,5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
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至上開總價雖非系爭不動產
實際交易價格,但以地理位置相近、生活機能相似之系爭不
動產附近建物、土地價格輔以認定,且被告對於鑑價方式雖
有爭執,但卻未提出具體方式究系爭不動產價格舉證,故上
開價格認定方式,對於系爭不動產具一定參考價值及公信力
。又被告吳金松對原告確有262,639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
償,詎以被告吳金松積欠被告呂金洋815,000元,而將系爭
不動產以低於上述一般客觀市價對系爭不動產價格認定近3/
4落差之789,774元出售予被告呂金洋,被告吳金松係明知
而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呂金洋亦明知上情,而以不實
債權為憑,並以不合理之價格受讓,僅為協助被告吳金松脫
產,並意圖避免原告債權之實現,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明知而有意詐害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
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呂金洋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呂金洋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
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
無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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