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哲
       洪文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旻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BB彈空氣手槍壹把沒入;又互相鬥毆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洪文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行為時間:民國102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
第二行為時間:民國102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000OO酒館)。
(三)行為:吳旻哲於第一行為時間、地點,發射具殺傷力之BB
彈空氣手槍,發射時一旁尚有洪文進等人,有危害
洪文進等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吳旻哲及洪文進復於
第二行為時間、地點,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進而互
相鬥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吳旻哲處扣得美
工刀1把、BB彈空氣手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被移送人洪文進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移送人吳旻哲所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非行、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被移送人洪
文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被移
送人吳旻哲前開2次非行,應依同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併執
行之。扣案BB彈空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吳旻哲所有,且
供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扣案美工刀1把,非係被移送人吳旻哲所有,亦非供犯本
件非行所用之物(見吳旻哲調查筆錄,警卷第2頁),爰不
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日治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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