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秀卿
被   告  施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52元
,及其中195,191元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者,
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最高以三期為限。嗣於102年9月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依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5月
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95,191元、利息11,061元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美玲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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